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
、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案為酒駕初犯
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工路201巷口時,因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酒駕情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徐國龍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駕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酒後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甚大,又被告經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之濃度為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撞事故。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發生事故後,固曾至超商購買並飲用啤酒,惟此係因情緒緊張與焦慮所致,並非意圖以「肇事後飲酒」干擾酒駕肇事之認定,亦已坦承酒後駕車事實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原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嗣因另案酒駕吊銷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60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出監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酒駕犯罪具體個案如有「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再採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以酒駕犯罪歷年
㈣酒駕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
惟查,被告所稱其係單純食用燒酒雞,本件酒測值在0.55以下,並未造成交通事故,距離前一次酒駕已逾3年等節,此部分原審已有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被告馮金龍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酒駕時跨越雙黃線差點碰撞他車,危險性較高、被告周淑英明知被告馮金龍酒駕
、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先前已有4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不佳,被告再度酒後駕車上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