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受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受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
請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11年間均有酒駕之前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見被告未能悔改,漠視法律規範及路上用路人之安危等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查被告曾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而遭吊銷一節,此有前揭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為憑。
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均未再犯,顯見緩起訴對被告有一定約制力,被告並非毫不在乎。
生母B於114年10月搬離枋寮租屋處並辭去餐廳工作,現與案外祖母共同租屋於潮州,並擔任24小時看護工作,惟目前該工作接案來源不穩定,工作時間亦無法預估,另生母B因酒駕案件遭通緝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酒後駕車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政府機關並大力宣傳酒駕涉有刑責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為酒駕初犯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的駕駛執照因為酒駕被吊銷,又沒有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7頁、第84頁),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另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被告黃靜宜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魏茂晟則有酒駕、偽證、毒品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年度偵字第18305號被告廖德華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廖德華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
潘佳岑和林健義一同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7時許,至臺東監理站辦理酒駕罰單分期,並把因被扣牌而未懸掛車牌之B車領回後,潘佳岑於同(10)日22時許,駕駛B車搭載林健義
依據行政法院向來見解,取締酒駕程序,可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二個程序,惟關於員警「要求駕駛人對酒精檢知器吐氣」,究竟屬於何者,並無明確之程序定位。
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本案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卻遲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此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