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
乙、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14時,手指著請其離去之告訴人燕毓青稱:「詐騙詐欺犯」、「老師的罪犯」、「酒駕的累犯」、「酒駕的慣犯
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尚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被告復已審酌原告前於110年間已有1次因酒駕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113頁);暨其曾於105、106、108及112年間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為被告第8次犯酒駕案件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
查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且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查甲車事發時為被告唐唯馨所有,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43頁),而被告唐國棟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遭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酒駕吊銷在案,
㈣又被告尚有南投之酒駕案件經偵辦中,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㈣又被告尚有南投之酒駕案件經偵辦中,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已有自首酒駕情事,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交通分隊被告是否自首酒駕犯行,據覆:警方到達車禍事故現場後,被告因傷勢較嚴重,已先為救護人員送往就醫
,已深自警惕,每半年均有捐血回饋社會,本次酒駕被告自知不該,深具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經濟困境予以從輕量刑、改為緩刑或易服勞役等語。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
查本案員警業已發現被告涉有駕車抽菸及疑似酒後駕車之嫌疑,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含緩起訴處分),已係酒駕之慣犯,參以近年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案件屢見不鮮
,被告卻仍無視法律禁令及他人安全繼續酒駕上路,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自應予相當非難。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更深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三、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以明知駕駛人有酒駕或毒駕情況不予禁止駕駛,始應一同受罰,惟原告是在警方通知之情況下,才知道訴外人毒駕,不應連帶處罰等語,並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