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此次酒駕行為深感懊悔,已深刻體認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危害,而被告為首次犯罪,無任何前科紀錄,並因本次事件受到多重懲罰與損失,無另外造成他人傷亡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此次酒駕行為深感懊悔,已深刻體認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危害,而被告為首次犯罪,無任何前科紀錄,並因本次事件受到多重懲罰與損失,無另外造成他人傷亡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三、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復考量被告邱靖宬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邱靖宬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及被告彭敏菁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6,000元及參加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等一切情狀
0.3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動獨輪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⒈經查,被告前因酒駕肇事致人於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牽車回家途中莫名遭員警攔下,聞到原告身有酒味,告知要進行酒測,但原告未騎車,何來酒駕及無照罰單。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安全,於喝了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品1杯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2次酒駕刑案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前於民國97年、99年分別因酒駕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
礙且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卻枉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上路,參以被告並無駕照,卻仍無視法律禁令及他人安全繼續酒駕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
而酒駕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被告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再參以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