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30之1至至31頁),並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31頁),且被告亦供稱:我有前科,這是是我第3次酒駕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30之1至至31頁),並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31頁),且被告亦供稱:我有前科,這是是我第3次酒駕
㈢又被告指陳之酒伴即證人鄭振育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後亦明確表示:伊不願提供地址亦不願意到庭作證,其另有酒駕案件且與被告不同天等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可參(本院卷第
三、查臺端因本署114年執字第3625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衡酌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5犯(5年內3犯),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㈣上訴人身為小學老師,每年都有參與交通安全研習課程,深知以身作則的重要性,平日行車均遵守號誌與限速,過往無酒駕、從未有重大違規紀錄,此次意外絕非故意或惡意為之的危險駕駛
另考量被告吳振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吳振雄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有被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吳振雄前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酒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駕被查獲為隱匿自己是逃逸外勞脫免查緝,竟恣意冒用「DUONGVANHUNG」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押、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益嚴重,現社會對於酒駕行為均感厭惡且難以忍受,被告已曾因酒駕遭判卻再犯相同罪責,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僥倖心態顯不足取,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更深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並衡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差近2月之時間密接程度,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程度,復衡受刑人表示:「受刑人113年另犯酒駕案件原應與本件合併定刑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犯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雖為酒駕初犯,然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其前有2次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雖為酒駕初犯
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雖為酒駕初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