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被告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有酒駕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被告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有酒駕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詐欺、施用、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
3犯,素行難認良好);末審酌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非酒駕初犯,顯然並未因前2次酒駕案件之偵查、審判論罪科刑程序而有所警惕
惟念被告本案係酒駕初犯,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釀禍,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酒駕時段、行經地點、酒精濃度,及依其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㈢受刑人前於110年3月因酒駕經本院判處徒刑3月,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甫滿4年即再於114年8月30日再犯本案酒駕犯行,堪認其未因前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因酒駕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慎行,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嗣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三犯酒駕案件,且本件酒測值高達吐氣每公升高達0.75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難認情節輕微而如易刑難收矯正之效,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已逾8年,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被告騎車亦有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酒駕行為對於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有法治意識不足之情形,而有再犯之虞。
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大貨車之貨運駕駛員,原告自從被告甫受僱之初,即不時叮囑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切勿超速、酒駕,以免車牌遭吊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有數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相隔近
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
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瓶啤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五次犯酒駕刑案
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之永昌部落,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隨即自該處無照(酒駕吊銷
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
年度速偵字第42號被告蔣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蔣文華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