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本案為酒駕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本案為酒駕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本案為酒駕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㈢被告2次犯行是否成立累犯:①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瓶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
年度速偵字第574號被告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A02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罐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㈢本院審酌⒈本案是被告第5次酒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⒉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行駛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而於民國115年2月5日遭吊扣註銷,且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
,其所為終究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是考量前述犯罪情節,併參酌我國政府對於酒後駕車動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復經立法者一再修正、加重對酒駕者之刑責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致其己身受傷。
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引燃信封放置他人房屋公共區域之除濕機後,欲以此製造火災報復,雖因遭他人發現火勢而及時予以撲滅,然其情狀可謂非輕;而被告有多次酒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