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3次酒駕遭查獲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3次酒駕遭查獲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列表佐證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與他人發生交通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23時8分許,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站立於本案車輛旁,經警勸導勿酒駕,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為警發現其仍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而予以攔查,並於同日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下稱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為受刑人第6次酒駕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酒駕)、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㈢原告酒測值0.15毫克僅為酒駕違規下限,過程中原告並沒有發生其他車禍行為,警員純粹是以原告臉色泛紅(因原告長年有吃檳榔的習慣)實施酒測;然客觀上原告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行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義街往中信街方向行駛
㈢被告楊火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伊並不知被告楊士賢曾因酒駕而遭駐銷駕照等語抗辯。
在舉發機關設置在臺九線懷恩橋南端處之臨檢站執行路檢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0日簽呈、簽稿會核單、0305/20-23時「局頒擴大臨檢併反奴、祥安、取締酒駕等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非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復考量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
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另據同車乘客即員警黃柏翰在警詢中證稱:伊與甲○○見一名男子騎機車滿臉通紅疑似酒駕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林文詮酒駕而遭吊扣牌照2年,因此造成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已將前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酒駕致死及酒駕致重傷等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2頁),辯護人亦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42頁),且由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不顧行車安全又犯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