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他人汽車致人受傷,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他人汽車致人受傷,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坦承其車牌因酒駕遭吊扣,而經由「小支」取得4665-G6號車牌之事實,惟其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稱:我有問「小支」車牌有無問題,「小支」說是權利車的車牌,如果我知道車牌有問題,怎麼還會掛在車上等語。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超過標準值,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高中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外國人,惟審酌其自民國103年起抵臺擔任移工逾10年,在我國有合法居留事由,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證(警卷第16頁),且本案酒駕犯情非重,尚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廖威翔固表示認罪,惟辯稱:伊當時酒駕,沒有意識,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酒駕罪責很重且又肇事到小貨車,也沒有多想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錯態度,且自摔成傷應記取教訓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至105年間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及於113年10月25日甫因竊盜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對酒駕之危害及刑事責任知之甚明,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前於民國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亭伃前於民國104年至111年間,先後有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瀚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戒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行駛於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之路檢站,為警發現其酒駕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65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