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雖為酒駕初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雖為酒駕初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崑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取締酒後駕車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雖為酒駕
其酒後駕車並無任何遭受外界刺激或有何不得已之情形,顯係為圖自身交通上之便利,輕忽酒駕之危險性,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所為,實屬可議。
來往過程都很正常,我將系爭車輛出租與蔡維哲後,蔡維哲有說系爭車輛參展需要行照正本,我有跟原告說,原告有表示會郵寄系爭車輛行照,又隔2、3天接到蔡維哲電話說系爭車輛因為酒駕被扣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二、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機車駕照因酒駕遭註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服用酒類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致證人劉力臣受傷。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撞事故。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本案非初為酒駕犯行(前經宣告緩刑)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酒駕及其他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是原審並未說明何以命涉酒駕、毒駕肇事逃逸致人於死犯嫌之被告僅具保20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即得防止其逃亡,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上訴人已戒酒且深知酒駕危險,其配偶因此案已於113年9月10日提出離婚,其只希望此事盡快落幕,挽回其破碎之婚姻,故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及其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駕業經吊銷
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先後於107年1月23日、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法院前
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