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2罪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衡其過往曾因酒駕犯行多次經法院科刑犯罪紀錄,所犯各罪所侵害
仍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僅為酒駕初犯
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僅為酒駕初犯
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僅為酒駕初犯
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僅為酒駕初犯
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僅為酒駕初犯
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雖其為酒駕初犯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至第9行「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項之違規而予以攔停,但原告卻未立即停車至路邊,還執意往前行駛一段路程才停至路邊,疑似有不願配合攔查之意,復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味,且原告亦承認有飲酒情事,乃依取締酒駕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過往酒駕之次數、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而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不知悛悔,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用路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0年4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其於該緩起訴處分期滿已逾
㈡復請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又非初犯酒駕案件,竟仍無視政府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在酒精濃度高達1.63MG/L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人車流量較多
⒋本案酒駕行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被害人高齡82歲,原生活自理、與家人互動良好,其死亡對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精神創傷。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