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港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
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0日16時許,無駕駛執照(酒駕吊
仍無駕照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不慎擦撞他人車輛肇致交通事故;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案為第4次酒駕
㈣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90至116頁),查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而遭執勤員警趨前攔停,經以酒精檢知器確認原告有飲酒駕車之跡象
燈光之交通指揮棒,更出聲要求原告停車,實難認原告無從知悉員警有攔停之意;況且,舉發機關員警已先攔停原告所跟隨之前車,更徵原告當可認識舉發機關員警有指揮行經車輛停車接受酒駕觀察之舉措
但考量經驗上仍存在更極端、離譜之酒駕致死情節,因此,本案量刑上限應設於中刑度(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中位數為有期徒刑5年8月15日)。
㈡觀諸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所載,係以被告酒駕案件發生時,同時亦有毒駕行為,業據上開偵審及非常上訴程序確認,且此項證據於本院於114年1月7日就酒駕案件為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
,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
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
㈡雖被告辯稱:監視器拍到伊騎車右轉北中東街時並沒有酒駕,龍頭把手搖晃是因為壞掉,伊拔下安全帽多次也是安全帽壞掉,伊從機車置物箱拿酒出來先坐在該處鐵門階梯,然後走到前面停車場才喝酒
,詎被告猶對此視若無睹,仍於飲用含酒之燒酒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造成交通事故而對他人造成實
,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等旨。
,詎被告猶對此視若無睹,貿然於汽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吊扣之狀況下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酒駕初犯
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接到酒駕通知,聯絡不到被害人,伊才去報案等語。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⒉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自陳高中肄業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
嗣於100年11月30日修法時,立法者鑑於原法定刑度偏低,難收遏阻之效,遂提高該條第1項之刑度,並增訂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明定酒駕致死或致重傷者,應處較重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其就醫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在員警無任何可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行為之確切根據前,坦承有飲酒駕車情事
其他車輛駕駛人並無責任,且被告於第2次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55mg/dl(即百分之0.055),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標準,足見原告確實為酒駕肇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