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詎被告猶對此視若無睹,仍於飲用含酒之燒酒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造成交通事故而對他人造成實
,詎被告猶對此視若無睹,仍於飲用含酒之燒酒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造成交通事故而對他人造成實
,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等旨。
,詎被告猶對此視若無睹,貿然於汽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吊扣之狀況下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酒駕初犯
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接到酒駕通知,聯絡不到被害人,伊才去報案等語。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⒉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自陳高中肄業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
嗣於100年11月30日修法時,立法者鑑於原法定刑度偏低,難收遏阻之效,遂提高該條第1項之刑度,並增訂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明定酒駕致死或致重傷者,應處較重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其就醫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在員警無任何可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行為之確切根據前,坦承有飲酒駕車情事
其他車輛駕駛人並無責任,且被告於第2次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55mg/dl(即百分之0.055),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標準,足見原告確實為酒駕肇事
(三)由上可知,異議人歷來3次酒駕犯行,均有肇事情形,且各次之吐氣酒測值均頗高,堪認3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而前二次酒駕均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近一次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因酒駕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均宣告緩刑(未遭撤銷);嗣後又因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到工地上班)、飲酒結束至開始酒駕之時間間隔、酒駕之時段與路線、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行駛至車速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
查,本案被告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考量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更是致生高度風險與危害;被告未因多次酒駕及毒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而心生警惕
0.3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已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其前有4次酒駕紀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