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
是被告仍多次酒後駕車,其明知故犯,惡性非輕,尚難輕縱,縱被告於酒後休息13小時再駕車上路,其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38毫克而超標,自可認定其飲酒過量,不知節制,而容認酒駕上路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1次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駕犯行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1次因酒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民權西路口,經警欄檢盤查,警員竟趁聲請人離車於車尾出示證件供查明身分之期間,私自進入車內搜索,並將搜索扣押之毒品認係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無酒駕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走路至警局當場為警酒測,然其飲酒、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及實施酒測等行為時間點具有密接性,業如前述,縱其實施酒測當下並未騎乘機車,仍不得解免此前已駕車上路而成立之酒駕犯行
4、類推法務部酒駕三振條款,如5年內同一犯罪一再犯罪應予入監服刑,本案並無一再犯罪,反倒是從108年起均未遭訴妨礙公務罪章任一罪名。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並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7至21頁),且被告亦供稱:有酒駕前科
0.51毫克,遭查獲時,酒醉程度非輕,其所為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應予以適切之處罰,方能令其有所警惕而謹記在心,不敢再犯,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有效遏止酒駕歪風
二、爰審酌被告翁慶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卻不思警惕,仍再犯本案酒駕犯行,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度東交簡字第287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至104、113至14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且被告亦供稱:我有酒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