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上訴人即原告余采珮(即高雄元和雅診所)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上訴人即原告余采珮(即高雄元和雅診所)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有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可參。
(四)末查,被告二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11病患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為登載不實之病歷資料,為被告官振國開設之天成診所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依醫療法第70條之規定,醫
㈢未經家屬張玲芬同意即擅自對張秋鳳切除小腸空腸,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㈡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為其所涉違反醫療法罪嫌之部分行為,依法條之特別關係,不另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
然醫審會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所設置,其任務包括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組成之委員則自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醫療法第81條亦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為告知之類似規定。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依被告自承於診療過程未為上開告知,認有未善盡告知之疏失等語。
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本計畫作業須知、醫療法、醫師法、藥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法規辦理。……。」
,又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何彥德訴訟代理人林子翔律師上列原告因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接受「水滴形果凍矽膠隆乳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前被上訴人未告知手術風險,已違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及
至里昂診所雖以黃甄玫為登記負責人,並以黃甄玫獨資之組織型態報稅,惟此乃因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