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明
當事人對於事實的主張,透過提出證據,讓法院獲得到達相信大致是真實的程度即可的心證。釋明屬於簡便的舉證,通常在某些程序事項(如:聲請法官迴避)或必須即時處理的爭議(如: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准許暫時扣押債務人財產),法律規定當事人只要釋明主張的事實就可以,而不必達到證明(使法院產生堅強的心證)的程度。
行政執行署
行政強制執行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原來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如果屬於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根據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分署)加以執行。
義務告發
法律明定特定身分或職務的人,於知有犯罪嫌疑時,負有促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即指告發)的義務。如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辦理監察、會計等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論處。
爭點
訴訟雙方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爭執點。 例如:原告甲主張有借錢給被告乙,乙說:「根本沒這回事。」針對「甲到底有沒有借錢給乙?」這一件事,就是「爭點」。
直接正犯
「正犯」是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如行為人利用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稱為「間接正犯」,如果是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就稱為「直接正犯」。例如行為人自己持刀傷害被害人,該行為人就是傷害罪的直接正犯。
輔助人
自然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者,具有特定資格的人,可向法院聲請對該自然人為輔助的宣告(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參照)。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會同時選任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重大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的同意,以保護其權益(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參照)。
行政契約
以行政法的法律關係作為標的,所訂立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權利義務的契約,而訂定行政契約的當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國家或國家機關。 例如:某國立大學和錄取的公費學生訂立契約,約定學生畢業後必須服務數年,否則必須繳還就讀期間的學費,這份契約即行政契約。
公私協力
由於近代國家任務已不僅限於內部秩序的維持,也擴張至整個社會照顧,所以為了節省成本支出,並且提升公共服務效率,行政任務的履行不再限定只能由行政主體獨自完成,私人也可以在一定條件下參與行政任務的履行,這種公私部門合作履行行政任務的概念,就是「公私協力」。
住所地
依照民法第20條,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相對此概念者,係居所地,此代表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場所,居所地和住所地差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舉例而論,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給付,應向人民住所地的法院起訴,如其住所地的法院不能行使職權,則向其居所地的法院起訴。若訴訟事實發生在人民居所地,也可向該居所地的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特予敘明
特別加以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2603 號刑事判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1號、110年度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