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讞
確定的意思。
人格權
人格權係以人格上之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凡一切屬於人之尊嚴者均屬之,係一種與人不可分離而專屬於權利人一身之非財產權,性質上為支配權、專屬權、絕對權,包括姓名、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刑法對於侵犯人格權法益的犯罪行為,如傷害、誹謗、妨害自由等均加以處罰。
家事調解
指法院或其他法定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的家事事件,勸導兩造為息爭的合意,以避免訴訟的程序。而家事事件除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的丁類事件(如宣告死亡、民事保護令事件等)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倘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的聲請。故家事事件是採強制調解原則,即當事人在向法院起訴前,應先經過法院調解。
而定
來決定
債權
可以請求特定人給付特定或不特定的金錢或物品,或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例如:甲與乙約定,由甲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向乙購買A屋,根據該項約定,甲可請求乙交付A屋,乙則可以請求甲支付500萬元。也就是甲對乙有請求交付A屋的債權,乙對甲則有請求交付500萬元的債權。
酌定子女親權
父母離婚或分居六個月以上,如果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該由誰來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時,可以請求法院以裁定方式來決定由誰來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請求權基礎
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的實體法律規範,也就是可以向他人主張的實體法上權利。例如:甲所有的A地被乙侵占時,甲可以根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A地。則甲請求乙返還A地的請求權基礎,就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裁判
請求法院判決或裁定的意思。
公示催告
法院依聲請人的聲請,以公告方式通知無法具體特定的利害關係人在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的一種程序。若利害關係人未於該期間內申報權利,將發生劣後行使權利(例如:民法第1162條)或證券無效(例如:民法第718條、第725條)等法律效果。關於「如何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請參考司法院網站
課以義務之訴
「課予義務之訴」的誤繕。 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法令所定的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被機關駁回申請,認為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過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命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或應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
找法規
-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
- 貨物稅條例
-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
- 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
-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 社會秩序維護法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專業機構申請登錄收費標準
- 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
-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 海關進口稅則
-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 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
- 電子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場管理辦法
-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找條文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10 條
- 中央諮詢會會議及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以投票方式表決時,應記錄其正、反等表決情形。未出席會議者,不得參與表決。
-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將中央諮詢會會議之議決結果,自議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研究主持人。
- 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將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及部落會議之議決結果,自議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研究主持人,並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12 條
- 中央及鄉(鎮、市、區)諮詢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必要之交通費及出席費,不在此限。
- 前項鄉(鎮、市、區)諮詢會委員所需經費,得納入基本設施維持費支應。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目標群體:指人體研究計畫預期研究之原住民族或其所屬特定群體。 二、諮詢會:指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項之組織。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3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者,指下列之研究: 一、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研究內容。 二、研究檢體之採集、研究資料之搜集及分析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 三、研究結果之解釋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4 條
-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置諮詢會(以下分別簡稱中央諮詢會、鄉(鎮、市、區)諮詢會),代表原住民族行使同意權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項。
- 部落依部落會議行之。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5 條
- 中央諮詢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首長或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副首長一人兼任之;委員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遴聘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擔任之,且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 各鄉(鎮、市、區)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首長或由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召集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委員由部落會議主席兼任之,但該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或部落會議主席出缺者,得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參照部落傳統慣俗指定適當人員擔任之。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6 條
研究主持人應備下列表件,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基本資料表。 二、研究計畫摘要,其內容應包括本法第六條各款規定之事項。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7 條
-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研究計畫實施區域,決定分別交由中央諮詢會、鄉(鎮、市、區)諮詢會或部落會議行使諮詢、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項,並以書面通知研究主持人。
-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自接獲前項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召開中央諮詢會會議及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部落會議由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協助部落自接獲前項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但該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或部落會議主席出缺者,由該公所召集部落會議。
- 各部落得依部落會議決議,授權所屬鄉(鎮、市、區)諮詢會代為行使諮詢、取得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項。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8 條
-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由各該召集人主持,其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
-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議事程序及相關事項,準用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一章、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
-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及部落會議召開時,應邀請中央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與研究計畫相關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列席,並得邀請研究主持人或其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第 9 條
- 研究計畫於諮詢及取得目標群體之同意時,研究主持人及諮詢會會議或部落會議應就下列事項進行約定: 一、研究結果所衍生商業利益之回饋機制。 二、目標群體於研究過程之參與機制。 三、研究成果所得技術之移轉機制。 四、其他與研究過程、成果及其他有關之事項。
- 前項第一款之約定事項,係以金錢為之者,應全數繳交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回饋各該目標群體之健康醫療照護或其他相關用途使用。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第 11 條
隔離醫院對於主管機關之傳染病防治醫療網政策、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防護器材及作業品質之查核,均應充分配合,並訂定包括分艙分流收治之傳染病緊急應變計畫及定期辦理演練。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第 13 條
- 隔離醫院於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中心指揮官或區指揮官指示優先收治傳染病病人,並於必要時,啟動隔離醫院一定區域予以隔離治療,或採分艙分流或分區照護。
- 前項醫院及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設立之隔離處所,應配合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之運作。
- 區指揮官經評估有啟動隔離醫院或請求跨區協助支援之必要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報經指揮中心指揮官同意;有緊急狀況時,得先以口頭報准,並於啟動後三日內補送書面。
- 啟動之解除,以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之日期或指揮中心解散當日為解除日。指揮中心得先口頭通知被啟動醫院,並於啟動解除後三日內補送書面。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第 14 條
- 主管機關對於隔離醫院之人員訓練、演習、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購置及其維護費用,得酌予補助。
- 隔離醫院依前條規定啟動收治傳染病病人致影響營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與前一未被啟動年同期全民健康保險總醫療費用之差額。但指揮中心成立超過一年者,得依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補助其與指揮中心成立前一年同期全民健康保險總醫療費用之差額。
- 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隔離醫院之專任感染管制人員,得酌給津貼補助。
- 前二項補助期間,以啟動當月起至啟動解除當月後三個月為止。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第 4 條
- 區指揮官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下列事項;區副指揮官襄助之: 一、審查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各區之相關計畫。 二、輔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 三、輔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定期辦理年度傳染病之急重症、幼兒、血液透析、孕婦或其他特殊病人轉運送演練。 四、跨直轄市、縣(市)發生疫情時,協助中央主管機關調度區內、外傳染病資源,進行應變工作。 五、協助規劃疫後之復原工作。 六、其他經指示辦理之事項。
- 區指揮官得邀集醫療、感染管制、公共衛生與其他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及地方主管機關代表,提供該區傳染病防治事項之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