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階
在經濟輔助等行政領域中,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為行政機關決定是否給予補助的階段,屬於公法關係;第二為決定予以補助後的履行階段,則為私法關係。例如:政府採購法即是建立在雙階理論上。第一階段為招標、審標及決標,在此階段所生的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第二階段為履約及保證,此階段的有關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理。
通常法院
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前述規定所設立的法院,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都是通常法院的一種。
權能分立制衡原則
國家的行政、立法、司法三種權力互相分離不依附,並且在各自的權利範圍內相互牽制,不讓其他方獨大,破壞體制的均衡形成獨裁。
行政刑罰
因為違反行政秩序而科以刑事責任的處罰,其特色在於行為人的不法行為違反道德或倫理的程度較高,對社會構成的損害或危險也較大,故於立法政策上,選擇為刑事之處罰。 例如:對於逃漏稅行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特別針對「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是規定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罰。行政刑罰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進行。
行政主體
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和負擔義務的法律主體,除了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行政機關以實現其行政任務的公法人(例如國家、各縣、市、鄉鎮、農田水利會等)外,也包含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的私人。行政主體經常透過行政機關與人民建立行政法律關係,但因此所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則歸屬於行政主體,而非行政機關。 例如:國家透過國稅局(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應納的稅賦,但該稅捐徵收的權利是歸屬於國家,而非國稅局。
輔助參加人
輔助參加人,就是參與他人間已繫屬的訴訟,輔助當事人其中一方進行訴訟的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參照)。輔助參加人並非當事人,故不為判決效力所及,不得獨立上訴,且其行為不得與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相牴觸(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照)。
措施性法律
措施性法律又可稱為「權宜性法律」,是指針對特定的「事務」所制訂的法律,此名詞最早出現在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中:「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Massnahmegesetz)者,以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另外,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到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公布的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為防疫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隔離、撤離居民或實施各項防疫措施。」也是措施性法律,用來溯及補強舊傳染病防治法,明確認為「強制隔離」屬於相關規定的必要處置。
質詢
質詢,是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方式之一,由立法委員(在地方為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對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在地方為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所屬各機關首長)的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等,提出詢問,要求說明或解釋,以達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落實民意的目的。關於質詢程序,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章訂有規範;部分地方議會亦訂有質詢辦法,例如臺北市議會議員質詢辦法等。
轉型正義
轉型正義條例雖未明確定義「轉型正義」,惟該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在該條例使用的「轉型正義」概念,是指一個社會經歷威權統治並已民主化後,針對該期間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相關不法行為、結果所從事的善後工作,藉以落實正義、達成和解。相關工作,包括:(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藉由這些善後工作,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並針對違法取得之財產予以調查、返還、追徵,並為必要之權利回復。這些措施的目的在於使因威權統治期間不法行為而受害的人民及其親族所承受的苦難為社會所知,為其等平反,並揭露原被隱藏的不公義,以積極的作為與態度轉變威權統治期間不義行為的負面影響,重新使分裂社會得以團結與和解。 轉型正義並非是轉型正義條例創造之法律概念,而是許多經歷分裂的國家、社會為重新團結與和解的一種基本哲學。雖然,本於同一基本哲學下,可能仍存有不同的落實的具體作法或分歧見解,但歷經種族分裂後而新創的南非憲法結語,正體現了重新使國家團結與和解的轉型正義基本哲學中,具代表性的一個成功例證:「本憲法旨在提供一座具歷史意義的橋樑,以連結這個國家的過去與未來,前者是一個充滿了摩擦、衝突、被掩蓋的痛苦與不公不義的分裂社會,而後者將以對人權、民主,以及所有南非人,不分膚色、種族、階級、信仰、性別的共有共榮的承諾為前提。欲達國家團結,所有南非人的富裕以及和平,需要所有南非人民的和解和社會的重建。本憲法的公布施行,提供南非人民安全的保障,以免於過去的分裂與摩擦,以及其造成的嚴重人權侵害案件、對人道原則的暴力破壞,以及充滿仇恨、恐懼、罪惡與復仇的惡習。這些問題現在都可以根據以下共識來解決:我們需要瞭解而非復仇,需要修復而非報復,需要和解共生,而非尋找代罪羔羊。為促進和解與重建,我們需要提供赦免給過去因為政治目的或在矛盾與撕裂當中犯下的行為、疏忽或侵害。為達此目的,依本憲法成立之國會應制定法律,限定明確日期,亦即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之間,並建立相關的機制、標準、程序,以及若是需要的話,法庭的建置,以利該法通過後赦免案的處理。藉由這部憲法和這些承諾,我們南非人民為這個國家的歷史開啟了新的一頁。」
行政助手
於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時,受行政機關的委託,給予協助,並且依其指示完成任務的自然人。行政助手的行為結果雖歸屬於行政機關,但由於行政助手並無公權力,無法代表公權力獨立作成處分,亦無法單獨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例如:警察指揮民間拖吊業者拖吊違規車輛,該民間業者是「行政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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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 條
- 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特制定本法。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範,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7 條
- 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但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
- 前項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指下列時間: 一、法定上班時間。 二、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 三、值班或加班時間。 四、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8 條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
-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3 條
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之選舉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並應於辦公、活動場所之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競選活動之告示。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4 條
- 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
-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務人員得檢具相關事證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公務人員並得向監察院檢舉。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5 條
- 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權益,不得因拒絕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
- 公務人員遭受前項之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時,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