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 年台上字第 6831 號
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
74 年台上字第 3958 號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52 年台上字第 1935 號
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
46 年台上字第 1374 號
竊掘日軍埋藏之火燒彈,應觸犯刑法上之竊盜及公共危險二罪,且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46 年台上字第 1265 號
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此為其殺人之方法,與殺人罪具有牽連關係,而其損害屍體為其殺人後湮滅罪證之結果,三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
33 年上字第 769 號
致將住宿於該店之被上訴人胞兄某丙炸死,雖為原審斟酌上訴人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對於某甲等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然上訴人寄放之炸藥,係因走電引燃,以致爆炸,上訴人於走電引燃,原審既未認定其有何過失,對於某丙之被炸身死即無何等責任,縱令上訴人如無寄放炸藥之行為,某丙不致被炸身死,然寄放之炸藥,非自行爆炸者,其單純之寄放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炸死他人之結果,是上訴人之寄放炸藥,與某丙之被炸身死,不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之請求,無從認為有理由。原判決乃以某丙非因炸藥爆炸,即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遂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賠償殯葬費六十六元七角,扶養費一千元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
27 年上字第 879 號
其未領前項合法之執業憑證而私自引水,依同章程第十三條應以公共危險罪論,均經分別明白規定,是未領引水執業憑證而執行引水業務,或僅領甲區之執業憑證而越界至乙區內引水,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以該引水暫行章程在該區內已否施行為斷。漢宜湘區既未設立引水管理委員會,按照章程審核引水人資格發給正式引水執業證書,其緩辦之原因是否因該區域無須強制引水姑勿具論,但引水管理暫行章程在該區域既未實施,則他區之引水人縱欲在該區領用合法之引水執業憑證,自亦無由而得,安能更以私自引水之罪責相繩。
25 年非字第 256 號
炮、子彈各罪,均為舊刑法所未規定,現行刑法則已於公共危險罪章分別設有治罪明文,是前項條例,係對於舊刑法之補充法規,在刑法施行後,雖未經明令廢止,按照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屬當然失效。
25 年上字第 32 號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所稱之公務員,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又係專指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而言,則行為人與公務員以外之人或團體,締結前項契約,而有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時,僅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執上開法條科以罪刑,至為明顯。上訴人等與民食維持會訂立契約承購食穀兩萬石,縱未遵期交穀,致生公共危險,但該會係以維護公益為目的臨時組織之團體,並非本於法令所組織之機關,由該團體推選之常務委員,亦非舊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即不能認其與公務員締結契約故不履行,揆諸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犯罪要件,殊屬不合。至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擴張處罰範圍,凡災害之際,關於與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應處罰,但上訴人等之行為既在舊刑法有效期內,該法對於上開情形無處罰明文,則按照刑法第一條規定,仍難令負刑事罪責。
21 年上字第 391 號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21 年上字第 773 號
本案盜匪,如僅燒燬事主家中之衣服桌椅等物,且不致發生公共危險,則其燒燬行為與上開各條所定放火罪之條件不合,不得認為刑法上之放火,原判決遽依強盜放火之例科刑,未免錯誤。
19 年非字第 142 號
其關於所犯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依竊盜當然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竊盜重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竊盜罪刑,固無不合,惟對於公共危險一罪,原判理由竟誤認為竊盜罪所吸收,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殊於法有違背。
19 年聲字第 184 號
刑法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外國輸入炸藥、棉花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內,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19 年非字第 184 號
刑法 (舊) 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國外輸入炸藥、綿花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內,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公共危險案件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刑法分則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包括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176條準放火罪、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第178條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9條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第180條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181條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第182條妨害救災罪、第183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85條之1劫持交通工具之罪、第185條之2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186條單純危險物罪、第186條之1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第187條加重危險物罪、第187條之1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第187條之2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第187條之3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第189條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第189條之1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第190條妨害公眾飲水罪、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第191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第191條之1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第192條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194條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等規定。
具體危險犯
指行為對於法益必須導致具體危險狀態之發生,才可以成立犯罪。具體危險的存在是客觀構成要件要素(通常在法條中,會有「致生公共危險」的規定),所以法官在個案中就必須認定具體危險狀態是否確實存在,來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例如刑法第174條第2項放火罪,行為人故意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建築物,必須放火行為產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方成立犯罪,因此,如果行為人自己的房子是蓋在農田中央,四周都沒有其他人的住宅,那麼行為人放火燒掉自己的房子,可能就會被認定不會產生延燒的具體危險,而不構成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罪。
監護處分
解釋一:為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規定於刑法第87條:「(第1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就其執行之方法及流程,請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規定。 解釋二:對於因刑法第19條而不罰或減輕其刑的行為人,如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時,可收容於一定處所,施以監護處分,避免其危害社會,期限為五年以下。這類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常是因為精神疾病所致,因此監護處分通常會設在具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令其接受治療。
秩序行政
又稱干預行政、干涉行政、侵害行政、規制行政,指行政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採取命令、禁止、干涉、取締等抽象或具體的行政行為,及必要時使用強制手段,來防止危險發生或排除侵害,致力於創設良好的公共秩序為目的的行政,對外表現方式多屬負擔的行政處分,因為會對受干預的對象直接限制其自由或權利,所以應受較嚴格的法律羈束(限制)。 例如:道路交通行政(對於道路交通的管制及違規者的裁罰)。
公共危罪
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規定於刑法第173條至第194條,含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準放火罪、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妨害救災罪、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劫持交通工具之罪、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遺棄罪、單純危險罪、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加重危險物罪、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妨害公用事業罪、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妨害公眾飲水罪、流放毒物罪及加重結果犯、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