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規範刑事案件偵查、審判訴訟程序及執行的法律。
殷實
解釋一:「殷實」的字意為「富裕」、「充足」;法條用語使用「殷實」二字,多半出現在刑事訴訟案件中,法院對被告命「具保」的相關規範裡,以透過具有相當財力或資力之人提供一定金額作為擔保的方式,確保將來被告能準時到場參與訴訟程序,避免被告拖延或逃避刑罰。 所得稅法條文亦有使用「殷實」二字,是規範主管機關基於一定的要件對納稅義務人聲請假扣押時,納稅義務人得覓具殷實商保,亦即找到具有一定財產上資力的人提供財產保證,可聲請撤銷或免於財產遭假扣押。
相驗
製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便進行殮葬事宜之過程。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或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督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反證
本證是指可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對於本證具有否定作用的證據,稱為反證。在刑事訴訟中,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必須要有本證,如果沒有本證,就算被告所提出的反證無法證明,也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犯罪。
訊問
「訊問」是刑事訴訟中法官或檢察官為查明事實,而向被告發問的一種調查證據方式。這與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的身分是犯罪嫌疑人,有所區別。
勘驗
勘驗是刑事訴訟上一種調查證據之方式,作勘驗的人純粹以五官去感知物的存在和狀態的過程,例如檢察官到犯罪現場單純地看或聽聞犯罪現場的狀況。勘驗通常會做成勘驗筆錄,在遇到一些難以扣押而於法院提出的證據時(例如體積過大或保存不易),通常也會以勘驗筆錄作為證據讓法官知道。
繕具
並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參看)。
利誘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98條,不得使用利誘方法訊問被告;第156條第1項,以利誘方法取得的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證據;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交互詰問時,不得使用利誘方法進行詰問。
和解
指當事人間對於紛爭,雙方各自讓步達成一致的看法。在刑事訴訟上,被告與被害人有沒有和解,通常是影響法官量刑的參考因素之一。
羈押
及「羈押的必要」時,簽發押票羈押被告。 羈押的種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分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 應注意的是,法院羈押被告並不代表被告有罪,因為法院是否羈押被告,在審查被告是否嫌疑重大,也就是令人相信很有可能涉有嫌疑,這與認定被告有罪的門檻,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二者有所不同。
88 年台上字第 1377 號
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
76 年台上字第 781 號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72 年台上字第 533 號
第二項所明定。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相同。
71 年台上字第 2249 號
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附帶民事訴訟於上訴後,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而受影響。
69 年台上字第 1232 號
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
66 年台上字第 1094 號
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59 年台上字第 2556 號
以保全其債權,惟此項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回復損害請求權有別,不容被上訴人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
53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九一條第一項) ,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
52 年台上字第 3055 號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52 年台上字第 2289 號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所定之被害人,系爭林地固屬國有,而非被上訴人管理處之私有,惟既在被上訴人管理範圍之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恢復原狀,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49 年台抗字第 34 號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六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48 年台上字第 713 號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44 年台上字第 667 號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規定,雖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然第二審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判決,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仍依刑事訴訟判斷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如其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關係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再審判決,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之限制,不在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列。
44 年台抗字第 4 號
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
43 年台上字第 49 號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規定,雖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然第二審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判決,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斷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如其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再審判決,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之限制,不在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列。
41 年台上字第 50 號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雖其於第一審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於民事庭後,曾具書狀追加以命上訴人按當時地價連帶賠償新臺幣六萬元,為其預備聲明之他訴,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40 年台上字第 872 號
由檢察官所為之查封有所不服,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撤銷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零四號解釋) ,不容遽依執行沒收漢奸財產應注意事項第三項,以檢察官為被告,對之起訴。
40 年台上字第 732 號
第三人對於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有所不服,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不得遽向地方法院起訴。
32 年抗字第 942 號
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例如附帶民事訴訟在未移送民事庭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移送民事庭後,自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上訴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其未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不合法。
29 年渝上字第 1403 號
雖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該上訴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不合法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27 年渝上字第 1068 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
26 年滬上字第 1 號
但鑑定報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既賦予法院以自由判斷之權,則其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上訴人縱向原審請求另行鑑定,原審以應行鑑定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經裁定駁回後,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之可言。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四條,均係就選任自然人為鑑定時所設之規定,如法院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實施鑑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除準用第一百九十條至第一百九十三條各規定外,其他法條並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援用該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已未免誤會,又法醫研究所鑑定檢驗實施暫行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載,本所得受理各高等法院送請鑑定檢驗人證、屍體、動物死體、文證、物證等法醫事件,其第四十四條辛款關於文證之檢查,並揭明包括印鑑紋跡、塗改書跡及其他文證檢查或審查在內。是筆跡鑑定,原屬於法醫研究所之檢查範圍,自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之相當機關,原審將上訴人所執之借據,囑託該所鑑定,亦非不當。
21 年聲字第 1 號
刑事訴訟法所稱法院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之移轉管轄原因,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
19 年上字第 1570 號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已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由刑庭裁判者,應先準用刑事訴訟法,無庸繳納審判費,惟移送民庭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始應徵收,本院解釋亦有先例。
19 年上字第 2258 號
命中止訴訟程序,但此項規定,法院原有斟酌之權,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所稱因犯罪發生之民事訴訟,各異其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