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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審裁字第578號

114 年 06 月 08 日

及其等所適用之提審法、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憲法訴訟法第15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主張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終審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參照。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復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次查,系爭終審判決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且亦無援用大法庭見解之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終審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4月2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主張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主張系爭函違憲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64號

114 年 06 月 08 日

聲請人認其所受不利確定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30條、第144條第2項、第3項、第145條、第148條、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第23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17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過度限縮再審程序之開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另刑法第1條、第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聲請人誤載為第1條)、第416條第1項、第420條第3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亦有違憲疑義,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張秋田部分抗告無理由、山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山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張秋田部分則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核係徒憑一己之主觀見解,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15號

114 年 05 月 22 日

部分駁回之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除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外,其餘一律以未達「有極高度之可能性而應受有罪判決判斷」之門檻為由,遽予駁回聲請,所採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殊屬苛酷,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系爭規定未如刑訴法第258條設有因偵查是否完備而為不同處理之規定,亦未賦予告訴人有補強被告犯罪嫌疑之機會,導致無蒐證能力,原仰賴公訴制度之告訴人,因檢察機關未實際進行偵查,逕以欠缺訴追要件為不起訴處分,而依系爭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法院僅能基於不完備之偵查結果,審查被告犯行是否已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無異對視為提起自訴之聲請人增加不合理之訴訟障礙,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徒空言主張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持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過苛,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刑訴法第258條規定之再議制度與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聲請准許自訴制度,雖均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的救濟措施,惟再議制度是由上級檢察官對下級檢察官行使檢察權偵查終結所為未提起公訴之決定進行審查,性質上屬內部監督機制;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則係由法院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二者性質不同,制度內容設計亦依其性質而各異其趣。再者,聲請准許自訴案件,為利法院為妥適決定,刑訴法第258條之3第3項、第4項明定法院於裁定准駁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前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聲請意旨指法院僅能執不完備之偵查結果,為准駁之依據,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規定增加不合理訴訟障礙,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云云,核係其個人主觀之誤解,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91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判決未通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該案係採書面審理模式及最後補充陳述之時間,遽予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致聲請人無從有效行使防禦權,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另系爭規定未設有判決前應通知上訴人最後補充理由時間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同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則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拷貝其遭沒收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中與其日常生活或工作職業相關之重要檔案,執行檢察官認該等電磁紀錄為沒收效力所及,而駁回聲請,上開駁回處分肇因於系爭判決認該等電磁紀錄之處理,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未為明確之指示所致,執行檢察官因而擅專恣意處分,聲請人財產權因而受侵害,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對終審法院之程序進行事項及裁判理由而為爭執,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規定係立法者考量第三審為法律審及終審,斟酌審級制度及訴訟經濟等目的,所為之訴訟程序規範,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空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法院適用法律之適法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另聲請意旨指摘系爭判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俱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69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未正確告知拒測後果及製作異議文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進行權利告知、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原則第19條之2規定實施酒測等瑕疵,而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6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2條之疑義,爰聲請就刑事訴訟法第95條、行政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一及二因不服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一及二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一及二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一及二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一及二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37號

114 年 04 月 30 日

以及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刑法第221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乃系爭判決三,而系爭判決三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113年5月3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3月2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函、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自明。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其中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系爭函係檢察總長復聲請人所為非常上訴聲請之函文,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均非屬得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而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所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421號

114 年 04 月 27 日

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80條、第153條及第154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中所引用之系爭判決見解亦有所爭執,無非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00號

114 年 04 月 17 日

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項規定漏未將法官及檢察官作為規範主體,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區別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未將法官或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義務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為如系爭規定一所定之規範,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違憲。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不當適用系爭規定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不當適用系爭規定一,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之結果,致檢察官於他案偵查程序中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所取得聲請人以告發人身分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下稱系爭自白),仍具證據能力,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終審判決以:系爭第二審判決雖評斷檢察官尚非刻意規避告知義務,然並未依系爭規定二權衡聲請人之系爭部分自白有無證據能力,遽認系爭自白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此部分採證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惟系爭第二審判決並非專以系爭自白作為判決基礎,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無礙於聲請人犯行之認定等為由,認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終審判決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二並非系爭終審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終審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前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一漏未規範法官及檢察官而違憲,暨以主觀意見就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法律適用之當否,予以爭執,並逕謂前開判決均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並致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就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83號

114 年 04 月 17 日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允許聲請人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卷證資訊獲知權、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有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就警察機關所為之書面告誡及書函提起刑事準抗告及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以不合準抗告及聲明異議之要件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嗣就原確定裁定聲請付與該案之電子卷證資料,經系爭裁定一以該案非審判中之案件,與閱卷權之行使係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無涉,且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故其聲請難認與行使訴訟權有關,認其閱卷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自非適法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泛言系爭裁定一因駁回其閱卷聲請,侵害其憲法上之訴訟權,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所持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前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67號

114 年 04 月 10 日

第51條第5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就有期徒刑之併合處罰,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限,導致有期徒刑之接續執行反較無期徒刑更重,侵害聲請人併合處罰之權利,並影響聲請人假釋期間之計算,俱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該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該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就聲請人就該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之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三)聲請人另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以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部分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至113年10月23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前開規定之法定期間,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四)聲請人尚得依法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66號

114 年 04 月 10 日

第51條第5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就有期徒刑之併合處罰,未設有具體有效之公平量刑規範,又未設具體公平之併合分組規範,導致相同犯罪情節,因法院見解差異,而有量刑懸殊之不合理現象;且數罪併罰制度,就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為差別待遇,使該制度實質上僅作用於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未滿40年者,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該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該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餘聲請部分,核其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14號

114 年 03 月 30 日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07條、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規定;(八)憲訴法第1條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號解釋及第539號解釋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憲法第7條及第80條、侵害隱私權、訴訟權。 四、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上訴,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六、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憲裁字第4號

114 年 03 月 11 日

即因實際上人身自由已受剝奪而被拘提,故憲法第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3條所規定移送被拘提、逮捕之人犯至法院審問,須遵守之24小時時限,應回溯自斯時起算,惟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應自拘票所載對聲請人執行拘提時起算,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對聲請人之羈押,未違反上開關於被拘提、逮捕人犯移送法院之規定,業以:聲請人自遭警員持拘票執行拘提之時起,迄解送法院時止,扣除法定障礙期間,並未逾24小時,至於拘提前實施搜索時,聲請人遭施加手銬強行壓制,係因其遲未開門接受搜索,經警員破門而入並發現聲請人有湮滅證物之舉所致,且時間甚為短暫,繼警員要求聲請人坐於椅上,限制其離去等,亦屬蒐證過程中必要之看管,對聲請人行動自由干預程度尚輕,就客觀事實及執法者主觀意思觀之,俱難謂與拘提、逮捕之處分相當等語,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徒以執法人員同時持搜索票及拘票,一併執行,故該24小時之移送時限,應回溯自對聲請人施用手銬時起算,而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應自拘票所載對聲請人執行拘提時起算之見解違憲,核係對刑訴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部分,於個案應如何認定、起算等屬個案法官認事用法範疇之事項,專憑一己之主觀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上開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形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文。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243號

114 年 03 月 02 日

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刑罰相當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權造成過苛侵害,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又查系爭判例並未為系爭裁定一所援用,系爭判例自不得併於系爭裁定一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240號

11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確定後作成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指,得據以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見解,駁回聲請人對於再審裁定之抗告,又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台興113非2009字第11399192911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聲請人請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俱使聲請人承擔顯不相當之刑罰,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1、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2、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49號

114 年 01 月 08 日

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包含辯護人失職之情形,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故亦牴觸憲法,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系爭規定既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則聲請人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無從成立。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6號

114 年 01 月 07 日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宣判之罪名及刑度範圍,違背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聲請憲法法庭宣告上開判決所持見解違憲,應屬無效等語。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下同)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系爭判決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亦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34號

114 年 01 月 07 日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製作勘驗筆錄,將勘驗結果作為加重刑度之依據,致聲請人所受刑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因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所作成,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並未上訴,就聲請人而言,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情形,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已有不合。姑不論此,聲請人所陳,亦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就此而言,其聲請亦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22號

114 年 01 月 05 日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認聲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以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致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核心保障相悖,且已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所要求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致聲請人之自由權、財產權遭受國家公權力侵害。系爭判決一、二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二,均應受違憲宣告,乃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即逕謂系爭判決一及二應受違憲宣告,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判決一及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31號

114 年 01 月 05 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154條之2),未以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偽造事證誣指聲請人違反公司法,致聲請人蒙受冤獄;又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聲請再審,於再審聲請遭駁回後,並提起抗告,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卻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系爭判決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復為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就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系爭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而憲法法庭係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本件聲請書,經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揭憲訴法規定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尚難認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規範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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