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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審裁字第248號

113 年 03 月 14 日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作成對被告更不利之判決,有牴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比例原則」、「法益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原則」等原則之疑慮,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審查之客體,合先敘明。核聲請人意旨所陳,係爭執系爭判決二審酌量刑之當否,屬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240號

113 年 03 月 10 日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不允許聲請人到院檢閱刑事卷證,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平等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239號

113 年 03 月 10 日

予以駁回。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就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之罪,檢察官依系爭規定一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系爭規定一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規定二未規定法院應審酌下列情狀定應執行刑:行為人所有犯罪行為之危害程度、行為人整體責任之輕重、防止侵害之可能性、行為人壽命之長短及事後矯正之必要性等;是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訴訟權保障。(2)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客觀上責罰不相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定應執行刑方式所計總刑期,較原定應執行刑方式所計總刑期多數月,故重新定應執行刑對聲請人未必有利,此見解顯然違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公平正義,剝奪聲請人依法可請求合併執行刑之權利,侵害憲法第16條之訴訟救濟權,及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215號

113 年 02 月 29 日

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05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系爭裁定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其持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係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駁回。是本件聲請就系爭規定一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就系爭規定二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四、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已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112年11月30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自不得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二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二所持之法律見解有何侵害其訴訟權或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審裁字第193號

113 年 02 月 25 日

對聲請人減輕其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所犯製造與販賣大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復就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要件,擴張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是系爭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官獨立審判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身體自由權與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五罪,併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之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經臺高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認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法院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規定要件,以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所提抗告事由均與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相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均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仍執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所吸收,以及第二審判決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對聲請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之陳詞,對於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之系爭裁定,予以指摘,並逕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憲裁字第8號

113 年 02 月 14 日

分別認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389條、第460條至第465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45條至第147條、執行死刑規則全文、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全文及其附件一最高檢察署審核死刑案件核對表、附件二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核對表、刑法第19條、第6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參上開理由二書附表一),與本庭受理之111年度憲民字第904052號聲請案及其併案之審查標的有重要關聯性,應追加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標的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法前開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37位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皆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其等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始符法定期間。次查,本庭係於113年2月27日收受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補充理由二書,經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該補充理由二書有關追加審查標的之聲請(參上開理由二書附表一),均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四、另聲請人蕭新財、劉華崑、楊書帆、鄭武松、呂文昇、陳文魁、張嘉瑤、蕭仁俊及廖家麟就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聲請法規範違憲部分,及聲請人沈岐武、林于如及林旺仁就刑法第1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違憲部分,皆已為本庭受理並公告在案,非屬本件聲請追加之範圍,自非本裁定之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174號

113 年 02 月 11 日

經同年月4日之系爭裁定以警察機關所為跟騷法之書面告誡,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確定。 (三)聲請人就系爭書面告誡,另於112年6月28日依跟騷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異議,經該局審查相關資料,認聲請人以透過多款社群軟體傳送訊息方式,持續、反覆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並被害人已因此心生畏怖且影響日常生活,乃以同年8月1日北市警婦字第1123069210號函為維持系爭書面告誡之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 四、復查: (一)按跟騷法係基於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之目的而制定(跟騷法第1條規定參照),從而於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另於同條第5項(即系爭規定)規定:「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二)依上述三、所示之時序,可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書面告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異議,惟於系爭異議決定作成前,即持系爭書面告誡向臺北地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並以系爭異議決定作成前之系爭裁定作為確定終局裁定,主張系爭規定違憲,而對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從而,就聲請人爭議之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規定言,聲請人主張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即系爭裁定,並非聲請人踐行前述跟騷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後,所受未獲司法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是聲請人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持系爭裁定為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之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是否另就系爭書面告誡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進而是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屬就該聲請另立聲請案之範疇,尚不影響本件聲請案之審理及裁判;又本件聲請既應不受理,尚不生聲請人所稱另併他案審理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130號

113 年 01 月 21 日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不服,復上訴於最高法院,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之聲請要件不合;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基本權保障。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116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且判決不備理由,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聲請人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且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另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以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且不得抗告而告確定,因本件聲請意旨,僅涉及再審無理由之部分,故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2、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而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提出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以再審程序聲請憲法審查部分,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或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107號

113 年 0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允許第二審法院以犯罪事實擴張,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較重之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一之當事人,且系爭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詐欺得利各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系爭規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憲判字第1號【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112 年 12 月 25 日

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於層報檢察長核准後,指揮員警於同年3月15日再次前往上開○○路處所逕行搜索,並扣得現金5,206萬6,000元。合計3次搜索共扣得現金9,709萬3,700元。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合併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第759號刑事合併判決論處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並認為上開9,709萬3,700元中之9,287萬元屬聲請人與其配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共負擴大利得沒收之責,爰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宣告沒收之。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第4009號刑事合併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確定,是本案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合併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2】 聲請人主張意旨略以:(1)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人,只要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予以擴大沒收,其處置效果相當於刑罰,實質上具有刑罰性質。(2)所謂「其他違法行為」究竟屬「刑事」、「民事」或「行政」違法行為,文義上有不明之處,且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解釋上可能有不同證明門檻,非一般人可預見,均屬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3)又系爭規定一降低證明門檻,使法院無庸確信特定違法行為所得,即可沒收人民財產,且未要求檢察官舉證,被告訴訟上難以防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公平審判(證據裁判)原則。(4)系爭規定一並非最小侵害手段,本案法院沒收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僅400萬元,卻沒收達9,287萬元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違反比例原則。(5)系爭規定一實質上屬於刑罰或類似刑罰措施,效果更甚於行政罰,但系爭規定二,卻將系爭規定一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行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應屬違憲。【3】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4】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5】 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7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參照憲訴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就人民聲請案原因案件救濟方式之改變,及憲訴法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程序從新原則,而為體系解釋,是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後,除憲訴法另有規定外,人民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人民據111年1月4日後送達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除因聲請人明示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致應不受理者外,得認其聲請審查之標的亦包括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查本案聲請人雖未明確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聲請人既已表明其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意旨,應認其係對確定終局判決及該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6】 又依憲訴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案聲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5日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29日向本庭提出上揭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足認其聲請係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7】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相符,應予受理。 【8】 二、言詞辯論程序【9】 本庭於112年11月27日行言詞辯論,通知聲請人、關係機關法務部,另邀請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10】 (一)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一規定,對於犯毒品犯罪之行為人,只要有事實足以證明其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予以擴大沒收,實質上具有刑罰性質;且該規定不僅文義並非清楚明確,非一般人可預見,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又該規定降低證明門檻,使法院無庸確信為特定違法行為所得,即可沒收人民財產,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公平審判(證據裁判)原則;再本件原因案件犯罪所得僅400萬元,適用系爭規定一擴大沒收金額卻高達9,287萬元,可見系爭規定一並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比例原則;又依系爭規定二規定將系爭規定一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行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應屬違憲。【11】 (二)關係機關法務部:系爭規定一並非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措施,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罪責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系爭規定一之法律效果為沒收毒品犯罪之行為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利得,規範內容清楚明確,且於審判實務經法院嚴謹認定後予以擴大沒收,故未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公平審判原則。又系爭規定二於涉及系爭規定一之情形,亦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等語。【12】 (三)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其餘主張及陳述,詳見其言詞辯論意旨書及言詞辯論筆錄。【13】 本庭斟酌聲請人之聲請書、關係機關之言詞辯論意旨書、專家學者之意見書,及全辯論意旨等,作成本判決。【14】 參、審查標的【15】 一、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即系爭規定一)【16】 二、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系爭規定二)【17】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第759號刑事合併判決。【18】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9】 一、擴大利得沒收制度非屬刑罰範疇,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20】 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以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及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司法院釋字第602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21】 又基於法治國原則之罪責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且其所受處罰程度不得超過罪責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62號、第669號、第679 號、第687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22】 再按,法治國原則之無罪推定原則,乃禁止對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對被告施予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措施,人民依法受有罪判決前,應推定為無罪,乃現代法治國公認之原則,並已成為我國重要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23】 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所稱之刑罰,簡言之,係指國家為對從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之人民予以非難,所施加符合罪責相當之嚴厲處遇,例如剝奪人身自由或財產。是國家對於人民之任何不利益處遇,是否具刑罰之性質,當須視是否與上開所描述刑罰之概念要素相符而定(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申言之,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行為干預人民自由或財產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判斷立法者制定之措施是否屬刑罰或類似刑罰,不應僅因該措施係規範於刑法典中而定,亦不應僅著眼於該措施使人民遭受財產或經濟上不利益,而須綜觀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是否等同或類似刑罰(司法院釋字第751號、第808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44段參照)。從而,就擴大利得沒收制度,應就整體制度之目的、效果及性質等析之,以判斷該措施是否屬刑罰或類似刑罰,爰分述如下:【24】 (一)系爭規定一所定擴大利得沒收乃立法者所創設非以定罪為基礎之沒收制度,目的在於剝奪違法行為之不法利得,並阻斷該不法利得繼續用於違法行為【25】 1.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係著眼於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杜絕行為人繼續犯罪之誘因【26】 按系爭規定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為:「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103期(4746)中冊第252頁至第253頁參照)。【27】 由是可知,系爭規定一係立法者藉由允許國家澈底沒收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除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外,並防範行為人將不法利得作為嗣後毒品犯罪之資本,從而杜絕行為人繼續犯罪之誘因,俾打擊毒品犯罪行為。是系爭規定一乃立法者明確基於未來性、預防性目的,導正財產秩序規範,避免已被干擾之違法法秩序狀態持續到未來,並藉由對外宣示不許從事違法行為之人保有不法所得,截斷犯罪誘因,兼收杜絕毒品犯罪行為之效。準此,依立法者之原意,系爭規定一並非為非難不法取得該利益之行為所採取之刑事處罰。【28】 2.基於剝奪犯罪收益、阻斷犯罪資金及預防遏止犯罪之考量,立法者建立非以定罪為基礎之擴大利得沒收機制【29】 近年日益增多之毒品、人口販運、貪腐、詐騙、跨國洗錢等犯罪,往往涉及具有結構性、持續性,以牟利為目的之組織犯罪,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已成為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甚至侵蝕民主法治之重大課題。因應此類犯罪行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第5條、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TOC)、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CAC)(註1)第2條(g)、第54條第1項C款、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及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第4項建議4.1等諸多國際公約或國際組織之規範,均要求締約國或會員國訂定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註2),歐洲及英美諸國於近年亦陸續建立非以定罪為基礎之沒收制度(non-conviction-based confiscation/forfeiture),英美甚至以民事手段處理之,如美國、加拿大之民事沒收機制(civil forfeiture),英國之民事追償制度(civil recovery)等。【30】 實務上,犯罪不法利得通常係偵查機關發動搜索、扣押時查獲。又,毒品案件中,基於毒品犯罪之慣習性、持續性,於搜索、扣押之際一併扣得被告在一段期間內多次毒品犯行之不法利得,乃屬常態。檢察官並非在該時點即已知悉其中何者為「本案犯罪所得」,何者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係於持續偵查後,逐漸釐清依事證足認達到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始能特定起訴之對象、範圍以及屬於起訴犯行之「本案犯罪所得」。另一方面,基於國家資源之配置與運用、犯罪偵查、起訴與強制處分之時間限制等現實層面因素,檢察官於後續偵查中,往往只能以有限之偵查期間內所查得之事證為基礎,針對其中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之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不可能逐一還原釐清「所有」過去歷史事實上發生過的犯罪行為,並由檢察官將之「全部」予以起訴(如,偵查機關藉通訊監察查獲正交易毒品之被告並在其車上扣得現金,被告承認扣案現金為其在一定期間內持續販賣毒品之交易所得,從已實施之通訊監察亦佐證被告先前有多次販毒行為,但無法特定其販毒交易對象)。【31】 至於被告於毒品犯罪期間併同實施其他類型之犯罪行為,亦往往與毒品犯罪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如為獲取毒品犯罪資金而為財產犯罪行為),而即使該等犯罪行為與毒品犯罪無直接關聯,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利得,不僅本身具違法性質,且仍有投入毒品犯罪之可能(如,偵查機關循線搜索涉嫌販賣毒品被告之居所,由被告居所扣得之存摺、提款卡、帳冊、交易明細與被告供述,知悉被告從事車手集團之共同詐欺犯行,惟由現有證據已經無法明確特定其先前所有為詐騙集團收款之行為,而被告被查獲前主要收入及購買毒品原料之資金來源為毒品及詐欺所得)。於此等情形,若須返還該不法利得,即無法確實阻絕毒品或其他犯罪之誘因,也難以避免行為人將之投入毒品或其他犯罪;另一方面,若須一概以刑罰處理上述本案以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問題,例如論以財產來源不明罪,或為剝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目的,即針對本案犯行科處高額罰金刑,反而可能產生罪刑失衡之疑慮。是立法者爰參酌上述國際公約之精神,建立非以定罪為基礎之擴大利得沒收機制。【32】 (二)系爭規定一之適用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僅限定於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不能認為屬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措施【33】 根據系爭規定一之立法說明可知,系爭規定一以行為人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即本案犯行)為基礎,進一步規範擴張沒收客體之範圍,將「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其他不明違法行為(即來源犯行)所生不法所得,予以宣告沒收。【34】 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應先審酌被告支配之特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就不屬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再次順位審酌是否符合擴大利得沒收之要件(擴大利得沒收補充性原則)。法院認為該特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源於本案犯罪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始得依系爭規定一沒收之。【35】 從系爭規定一擴大利得沒收之效果言,其對象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範圍亦明確限定於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能認為係對特定行為施加之懲罰措施。又,國家即使未順利沒收應予擴大利得沒收之數額者,亦不得因而使被告承擔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遇。就此而言,相較於罰金無法完納者,國家得予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針對擴大利得沒收不能執行者,國家則不得透過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以代替執行(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53段參照)。【36】 據上,擴大利得沒收之對象,既針對犯特定犯罪之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又未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或施加其他不利處遇,自不能認為屬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措施。【37】 (三)擴大利得沒收範圍未及於與其他違法行為無關之固有財產,不具有懲罰之效果【38】 按擴大利得沒收制度重要目的之一,與犯罪所得沒收相同,均為剝奪犯罪所獲取之利益,校正或調整不合法之財產狀態,以回復法秩序,進而強化人民對法秩序之信賴。立法者制定沒收新制,曾參考民法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規定之意旨。由前述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可知擴大利得沒收亦採相同之概念。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其於得利時是否知無法律上原因,區分為善意受領人及惡意受領人。善意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時,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惡意受領人,則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沒收新制規範,立法者除參考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以沒收為手段而調整被干擾之財產秩序外,在沒收範圍上,亦採納民法第182條之風險分配概念。準此,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63段、第64段參照)。【39】 從前述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惡意受領人所返還之範圍包含所受利益之全部,即可知系爭規定一擴大沒收行為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使被沒收人損失其為取得不法利得所支出之成本,惟此仍與不當得利衡平原則之精神一致。如同民法不當得利之風險分配概念,刑法之沒收雖將包含成本在內之不法利得予以沒收,但僅是將經濟損失風險分配予惡意之人,不能以此認為係對被沒收者之懲罰(註3)。【40】 另參酌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其法理為:行為人有將財產運用於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已知悉其將來無法取回成本,亦不受補償。由是可見,自外於法律而將其財產投入不法行為者,該財產即不得與合法財產相提並論,乃我國法秩序下之基本價值。【41】 準此,法律拒絕對投入非法交易之支出提供保護,由不法行為人承受失去犯罪成本風險,乃法理上所當然(註4)。【42】 又依我國實務見解,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註5),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惟如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62段參照),此於擴大利得沒收亦無不同。法院於審查沒收範圍時,依相關事證認為行為人確有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本得予以扣除。至於擴大利得沒收雖無庸具體特定其他違法行為之內容,惟於具體個案中,並不完全排除法院得依事證而認定其他違法行為為何,亦不排除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與犯罪無關用途之狀況。是以中性成本是否存在,純屬證據證明之問題,並非擴大利得沒收本質上即排除扣除中性成本之可能性。【43】 從而,擴大利得沒收,其範圍並未及於行為人未投入從事違法行為之固有財產,且得扣除未沾染不法之中性成本,乃對不法利得之剝奪,而非對其他違法行為之處罰。【44】 (四)以罪責為評價基礎之刑罰,與以不法利得為評價基礎之擴大利得沒收,二者之性質有異【45】 按罪責原則,乃刑罰之核心,不僅係發動刑罰制裁之前提,亦為刑罰裁量之基礎。在此原則下,刑罰兼具遏阻犯罪及教化行為人等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功能,其性質為對於行為人過去犯行之非難。因此,國家對特定行為論罪科刑時,應以該行為具違法性及有責性為基礎,並考量行為人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關於罪責等因素,而不能純以遏阻犯罪、教化行為人等預防性目的施加刑罰。從而,法院所科處之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規範之嚴重程度為準據,於不逾越行為責任之基礎下,在法定刑範圍內酌定適當刑罰,且於酌定具體刑度過程中,一併考慮行為人本身因素,以及行為對社會一般大眾影響程度,進行權衡調和,最終決定其具體之刑度。【46】 相對於此,擴大利得沒收為排除因違法行為導致之財產秩序干擾狀態,固然亦連結至行為人過去之違法行為,但國家為回應並糾正違法行為所生之財產狀態,而以公權力排除之,不因此即屬於對行為人所為違法且有責行為所施加之處罰。基於前揭擴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期望創建一種刑罰以外之措施,以阻止從事違法行為之人繼續保有及利用不法利得,並防範不法之財產秩序持續至未來。準此,法院所為擴大利得沒收之決定,係剝奪行為人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數額,無論在擴大利得沒收之發動或沒收數額之評價上,均非以行為責任為基礎進行衡量。是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乃基於未來性、預防性觀點對財產進行之規制措施,而非基於過去、應報性觀點,對行為人所施加之處罰。從而,擴大利得沒收與刑罰不僅規範目的不同,性質有別,所展現之法律效果亦迥然有異,不能僅因擴大利得沒收導正違法財產狀態,與刑罰同樣具有遏止違法行為之預防功能,即將之與刑罰同視,或認為其實質上具有刑罰性質(註6)。【47】 基於上揭理念所創設之擴大利得沒收制度,為立法者考量毒品犯罪通常具有組織性、慣習性、持續性,相關違法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往往作為維持犯罪組織及再次投入違法行為使用,故有必要剝奪其違法行為所得,防止其享受違法行為所獲收益,及將之再次投入其他犯罪行為,俾遏阻類似犯罪之發生,其本質乃非刑罰之措施,已如前述。於程序上,擴大利得沒收雖附隨於本案犯行之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但其目的並非追訴被告其他犯行並予以定罪,而是透過法院嚴謹之審理程序,調查審認特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為本案以外之不法所得,並於過程中充分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因此,系爭規定一性質非屬針對行為人過去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之非難,而係在於回復合法財產秩序,阻斷該不法利得繼續用於其他違法行為,即使此一措施造成剝奪人民財產之效果,仍與刑罰有根本之不同(註7)。【48】 (五)結論:擴大利得沒收,從其目的、效果及性質觀之,非屬刑罰或類似刑罰,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49】 據上,擴大利得沒收,從其目的、效果及性質而言,與一般犯罪所得沒收相同,均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與刑罰係制裁個人犯罪行為,行為人係因其違法且有責行為始受刑事制裁,迥然有異(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46段、第58段參照)。從而,系爭規定一自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50】 二、系爭規定一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51】 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594號、第690號、第799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9段及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1段參照)。【52】 系爭規定一乃以剝奪犯罪行為人所獲不法利得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同審查刑罰或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處分所應採之嚴格審查標準。按違法行為之態樣甚多,系爭規定一固未明定其他違法行為僅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抑或包含行政或甚至民事不法行為,但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違法行為」之定義,並結合系爭規定一立法說明可知,該規定所指「其他違法行為」,仍限於刑事違法行為,即該當於任何一種刑事犯罪類型且具有違法性,於刑事實體法上足以被評價為犯罪之行為;至於是否可特定為何種刑事違法行為,則屬於個案證據證明層次之問題。從而,系爭規定一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53】 三、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54】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屬於必要,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相牴觸。【55】 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非當然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對此類因破壞法秩序而獲取之利得,立法者本得基於公益目的,給予較大程度之限制,是本庭採取寬鬆之審查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56】 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在於滌除毒害,遏止不法財產再次投入毒品犯罪致戕害國人身心,截堵毒品金流來源,並確保任何人均不得僥倖保有不法所得,當屬重要之公益目的。【57】 立法者採取非刑罰亦非類似刑罰性質之措施,沒收行為人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之財產,使行為人無法保有因違法行為獲取之利益,自足達成前揭減少犯罪誘因、杜絕毒品犯罪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另一方面,若不以沒收方式確實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而僅採取查封、扣押等暫時性凍結財產之手段,則無法澈底排除該等不法利益再次投入不法使用,且於制度上亦無其他對財產權限制干預程度較輕微,而與系爭規定一之措施相同有效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是透過擴大利得沒收剝奪因其他違法行為獲取之不法利得,當屬為確實達成上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預防毒品犯罪之公益目的所為必要手段。【58】 又,系爭規定一所定之本案犯行,僅限定為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栽種罌粟或古柯等毒品之犯行,而不包括單純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系爭規定一僅以犯相對較嚴重之毒品犯罪為適用前提,並未包括所有毒品犯罪行為,對應其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尚屬相當。再者,即使系爭規定一並未扣除因其他違法行為而支出之成本,仍符合惡意財產受領人不能保有所受利益之風險分配、不法行為支出不得請求返還之觀念,已如前述。復查,系爭規定一本身雖無明定,惟基於不得重複沒收之原則,如被告之財產已於他案中被認定為犯罪所得並予沒收,即不得再為擴大沒收之客體;反之,財產經法院認為屬於系爭規定一所指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並予擴大沒收,如嗣後該違法行為經檢察官查明並起訴,法院不得再予重複沒收,乃解釋上當然之理(註8)。此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刑法第11條規定,於系爭規定一仍有其適用,顯見立法者對於適用系爭規定一之情形,已設有調節規定,避免個案過苛之情事發生。【59】 綜上,系爭規定一係為實現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尚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60】 四、系爭規定一尚未違反憲法之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61】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係確保人民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法院救濟;法院並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85號、第805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理由第14段參照)。上述公平審判之內涵,應包含法院依證據而為裁判,以及在訴訟程序上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此不僅適用於法院對被告科處刑罰之情形,被告遭受擴大利得沒收之不利處分時,亦同。【62】 針對系爭規定一對行為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財產權限制,立法理由稱:「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103期(4746)中冊第253頁參照)。惟究竟檢察官必須證明至何種程度,始達到該證明門檻,而該證明程度標準是否符合憲法之誡命,茲論述如下:【63】 關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理論上,有寬嚴不同程度之證明要求。首先,「單純推斷說」,乃最寬鬆之標準,亦即一旦符合一般可能性,即可合理推斷系爭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源自其他違法行為,而得成為擴大利得沒收之客體。其次,歐盟2014/42/EU沒收指令採「蓋然性權衡判斷說」(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另有「與本案犯行相同程度之證明標準說」,亦即必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門檻,始得認定系爭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德國法院實務採取「確信心證說」,認為「唯有事實審法院窮盡證據提出與證據評價後,所得完全之確信,足以認為屬於行為人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之標的物,始得予以宣告擴大沒收,但仍無須對所謂違法行為予以個別調查認定。」(註9)【64】 系爭規定一所定「有事實足以證明」,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明顯採取「蓋然性權衡之證明程度」,並係參酌歐盟2014/42/EU沒收指令之立法意旨(立法說明第21點)提及「蓋然性權衡判斷」所致。法院裁判上則認為:「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65】 按系爭規定一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並非以被告犯特定具體之犯行為對象,故其證明程度,即不可能採取有罪判決所要求對被告具體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有罪確信心證。惟為周全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基於前揭證據裁判之精神,系爭規定一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非謂法院得僅以檢察官主張系爭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相對於被告之說法更為可信,即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應解為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系爭標的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予以宣告擴大利得沒收。依此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系爭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註10)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註11),藉此形成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66】 擴大利得沒收必係針對已因本案犯行而被依法起訴之被告所為,故必然附隨於本案犯行之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且,法院對於特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予以擴大沒收,被告均在本案嚴謹之刑事審判程序中,有提出答辯並充分防禦之機會。從而,在該案審理中,檢察官就特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提出擴大利得沒收之聲請者,應具體指明其標的與範圍為何,並提出證據說明其認為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理由。程序上,法院應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如被告否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得針對檢察官之舉證提出答辯,並舉出有利證據說明係基於合法來源之所得。就此而言,本案審理之際踐行上開程序者,即可認已充分保障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67】 據上論結,系爭規定一所指「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亦即就擴大利得沒收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法院則綜合一切事證,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未違反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亦屬無違。【68】 五、系爭規定二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69】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惟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種情形則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3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第68段參照)。【70】 如前所述,系爭規定一並非針對行為人破壞法益之違法行為本身而設,而係為終止該違法行為所生之不法財產秩序。又犯罪所得之產生雖係基於違法行為,然無論該違法行為是否終止、何時終止,亦不論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自不法利得所得產生之時起,不法財產秩序已然形成,且行為人支配該不法利得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至該犯罪所得被剝奪時為止。因此,系爭規定二雖導致系爭規定一適用於毒品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因該不法財產秩序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繼續存在,故系爭規定二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71】 又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新法雖無溯及效力,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是法律之變動在無涉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依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仍應進一步考量人民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合理信賴;於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尚應就公益與信賴利益間為衡量,俾符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72】 依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一雖亦適用於該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該違法所得所形成之不法財產秩序,於該規定施行後,仍繼續存在至法院裁判時,且行為人就其得繼續支配該等違法所得,亦難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立法者為彰顯法秩序之公平性及不可侵犯性、強化人民對於法之信賴及確保社會依合法秩序穩定運作等重大公益,乃增訂系爭規定一,並使其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擴大利得沒收,並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73】 據此,系爭規定二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註12)。【74】 六、裁判憲法審查部分【75】 系爭規定一依主文一所示情形並未違憲,系爭規定二其中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亦屬合憲,業如前述,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二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亦難謂有牴觸本判決系爭規定一、二均屬合憲之意旨。聲請人於聲請書、言詞辯論意旨書俱未具體說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違憲之理由,而聲請人除主張系爭規定一、二有違憲疑義外,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其他違憲之情事,自難認確定終局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二之結果,有何牴觸憲法可言。【76】 伍、結論【77】 綜上,系爭規定一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於主文一所示情形,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系爭規定二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亦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二結果,亦難認有何牴觸憲法可言,是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78】 附註:【79】 註1:本公約經104年5月20日公布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1項明定,具內國法律效力。【80】 註2:依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5條規定之要求,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之法律措施,沒收與毒品販運及其他毒品犯罪活動相關之資產;包含直接或間接與毒品犯罪有關之資產,例如販賣毒品獲得之收益,或用於毒品犯罪之資金、其他資源;公約鼓勵各國制定有效法律程序,以追蹤、凍結、扣押及没收該等資產。另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C款規定則要求締約國依其法律考慮採取必要措施,以利在犯罪人死亡、潛逃或缺席而無法對其起訴或其他適當情形,允許不經刑事定罪,即予沒收此類財產。除上述規範外,國際組織如歐洲聯盟(EU)亦關注如何有效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問題,歐盟2014年「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歐盟2014/42/EU指令),亦敘明考量跨境組織犯罪主要動機係為獲得經濟利益,故應賦予主管機關追蹤、凍結、管理和沒收犯罪收益之手段;而有效預防和打擊有組織犯罪應藉由消滅犯罪收益實現,且在某些情況下,應擴及源於犯罪性活動之任何財產;歐盟執行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於此基礎上,於2022年提出「對於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於資產追回和查封的指令提案」(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asset recovery and confiscation),明確要求建立可有效運作之擴大利得沒收與非定罪沒收機制。【81】 註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採相同見解,參見該院裁定BVerfGE 2 BvR 564/95, Rn. 77-81。【82】 註4: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採相同見解,參見該院裁定BVerfGE 2 BvR 564/95, Rn. 79-80。【83】 註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第30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第40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第2166號、第3594號刑事判決參照。【84】 註6: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定BVerfGE 2 BvR 564/95, Rn. 67-81明示之下列見解:擴大利得沒收之預防目的,係藉著排除違法財產秩序於未來繼續存在,並對外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及正義之價值,而非藉由處罰行為人以達威嚇之預防效果,與刑罰有所不同。擴大利得沒收係以匡正及強化規範之干預手段,以回應現存財產秩序受干擾之狀態,其所追求者,並非壓制-應報的,而是預防-規制的目標。此種不取決於罪責之安排,並未造成有違反憲法之疑慮。【85】 註7:如歐洲人權法院2021年7月13日判決Case of Todorov and Others v. Bulgaria, Applications nos. 50705/11 and 6 others認為性質上類似擴大利得沒收之定罪後單獨犯罪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且未牴觸《歐洲人權公約》第1號議定書第1條、第4條、第7條,第7號議定書第4條等規定。該案中,歐洲人權法院指出,在定罪後沒收被告財產,並非對被告提新的刑事控訴,且沒收程序之目的,並非對聲請人所為與任何毒品相關或其他犯罪之定罪,故其本質非刑事制裁,無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項「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86】 註8:德國現行刑法第73a條第2項即明定此旨,足資參照。【87】 註9:參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定BGH 4 StR 516/94, Rn. 8。【88】 註10:如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之規定。【89】 註11: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刑法第76a條第4項關於獨立擴大沒收判斷方法之規定。【90】 註12:註7所示Todorov and Others v. Bulgaria, Applica-tions nos. 50705/11 and 6 others案件中,歐洲人權法院亦認為不涉及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不可處罰法律所無之罪之問題。【91】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38號

112 年 12 月 15 日

依系爭規定二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撤銷聲請人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四)系爭裁定係執行檢察官依系爭規定二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則法院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固可調查證據或傳訊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確有調查證據或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或陳述意見,容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踐行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參照)。而系爭裁定已於裁定中詳述,聲請人所犯後案雖尚在法院審理中,但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後案被害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聲請人亦坦承有拍攝後案被害人之事實並有肢體接觸,雖辯稱無強制猥褻行為,然已可見聲請人確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聲請人能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足見聲請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等語(系爭裁定理由三參照)。 四、又查: (一)本件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前案判決所命條件負擔,惟聲請人於前案緩刑宣告不久,旋即再犯與前案犯罪情節及社會危險性類似之後案,而經系爭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聲請人前揭緩刑宣告之裁定確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一及二所稱「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何以有文義難以理解且為聲請人無法預見、法院無從認定及判斷,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難謂已具體敘明。又聲請人另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未以「經有罪判決確定」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然就何以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人身自由及違反比例原則,亦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 (二)本件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既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違憲理由,且法官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以書面審理而作成系爭裁定,又系爭裁定已於裁定中詳述聲請人確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應撤銷聲請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之理由。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意旨,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究有何違憲之處。 (三)綜上,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是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36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適用之刑法第43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267條、第309條第4款、第310條第5款、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6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及第10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並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權利之疑義。乃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泛言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系爭判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而均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30號

112 年 12 月 08 日

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使實務以「內部界限」之方法定應執行刑,造成累計應執行之刑超出法定上限之結果,且法院為裁定前,無須通知受裁定人,剝奪受裁定人表示意見之權利,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次憲法訴訟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0月2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審裁字第1935號

112 年 11 月 19 日

第466條之1至第466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89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均仍有應委任律師之規定,與刪除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之精神衝突,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應予刪除。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要求聲請人應委任律師,應屬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寄存於送達地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限,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主張意旨,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2年審裁字第1934號

112 年 11 月 19 日

予以駁回。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3條第1項、第4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聲請發還、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須於刑事裁判確定後1年內為之權利行使期間規定,牴觸刑法沒收新制所確立之「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且1年聲請時間明顯過短,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2.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本件原因案件之情形,應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規定,否准聲請人於逾刑事裁判確定後1年始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及第2項明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立法目的,即為保障包括犯罪被害人在內之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故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均得依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規定,聲請該管檢察官發還或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就此而言,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刑法沒收新制所確立之「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其主張顯無理由。此外,系爭規定一所稱請求權人,係包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亦即凡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即得依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後1年內,逕以該刑事確定判決為據,聲請該管檢察官發還或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就此而言,立法者所定1年之聲請期間何以過短而牴觸憲法,亦未見聲請人敘明理由。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意旨,整體而言,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四、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係主張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規定於原因案件之情形而違憲,性質上仍屬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此外,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理由中亦指明,聲請人得據以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於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最高法院曾發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難謂不知該刑事確定判決結果,益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原因案件時,就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主張權利之客觀可能性已有所斟酌、考量。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意旨,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原因案件,究有何悖離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意旨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2年統裁字第41號

112 年 11 月 03 日

第216條及第339條等罪之見解,暨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認系爭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一)、107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二),就健保費用爭議案件是否構成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等罪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爰依憲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又,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裁定為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係聲請人對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確定終局裁定認其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確定終局裁定係對再審聲請有無符合法定程序及要件予以審究,並未就聲請人是否構成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等罪為實體論斷。聲請意旨所陳既與確定終局裁定駁回理由無涉,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如何牴觸憲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不受理此部分聲請。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以一致決不受理此部分聲請。 四、關於聲請統一見解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一因認:「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另關於林家楣於原審提起之確認訴訟(原審判決駁回林家楣給付訴訟部分,因其未上訴,此部分原判決已確定),業經林家楣合法撤回起訴在案,原審再為實體判決,核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爰於主文宣告「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其中關於上訴人大家診所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惟該案原告於案件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復於更審時當庭撤回起訴,此有憲法法庭電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電話紀錄可稽,是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一並非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稱之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另,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二係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是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二,核屬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稱之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 (三)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是否構成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等罪為實體論斷,已如前述。末查,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二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不受理此部分聲請。 五、綜上,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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