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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233 號 判決

88 年 09 月 15 日

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 (護) 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

最高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833 號 判決

84 年 06 月 14 日

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所載,相互矛盾,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 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胥視其收受之財物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之可言,故兩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對於被告何敏收受賄賂之經過,徒以:「江顯明於上開兩球場獲發許可證後,分別交付何敏之財物如下……,」等語,對江顯明為何於上開二球場獲發許可證之後,猶多次交付被告何敏財物﹖其間有無對價關係﹖或是否基於其二人先前之期約而為之﹖均未明白認定,在實事欄詳細記載,致其論處被告何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理由欠缺事實之依據。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苟係基於同一職務行為同時向數人為之或向一人多次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被告何敏先後多次受賄行為,均以同一目的即基於同一職務上之行為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論擬,不無可議。

最高院 83 年度台非字第 69 號

83 年 03 月 30 日

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列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指定期日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審判,雖經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收受 (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 ,惟被告在該審判期日前,已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另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執繩字第五八○六號執行指揮書發交台灣台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此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監總字第○○五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期日未經原審法院借提到庭,即非無正當理由,乃原審不察,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實屬於法有違。 (二)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三號判例) ,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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