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台廳司一字第 1120500863 號
為因應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擴大第一審法官獨任審理案件之範圍,酌予放寬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得獨任辦理同法條第 1 項第 1、4 款以外各款所定之案件
院台廳司一字第 1120500805 號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修正公布後,候補法官仍得依法官法第 9條第 4 項規定,獨任辦理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法檢字第 11004500530 號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無須待被告緩起訴處分前所故意犯之他罪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94 年 12 月 16 日法檢字第 0940805242 號函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自 110.02.01 停止適用
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10740 號
外界送入財物予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4 項規定裁定禁止授受物件之被告時,各矯正機關除依羈押法第 69 條、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之規定辦理,亦應依禁止之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審核辦理
法檢字第 10804546600 號
因應 108.12.19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新制,為避免法院作業不及、並利入出境、出海主管機關配合執行,應於偵查卷面及起訴送審函片,註明限制出境、出海起迄期間。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於起訴時僅剩約一月時,起訴公文併副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以避免被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趁隙逃逸
院台廳刑一字第 1080032773 號
有關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宜限於對被告限制出境時始得為之
法檢字第 10804536830 號
刑事訴訟法第 144 條規定,解釋上為達成保全證據目的之行為均屬之,自包含檢警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在場之人得適當限制或禁止其自行錄音、錄影、使用具傳輸功能之通訊設備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直至執行扣押或搜索結束
法檢決字第 10804529700 號
因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為防杜被告取得逃匿所需之經濟來源及切斷其經濟聯繫關係,檢察機關函請金融機構配合對被告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時,請惠允協助辦理
法檢字第 10800111190 號
目前似無法律明文禁止,惟承辦案件司法警察機關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建立封鎖線,禁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進入刑事案件現場,或命其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隔絕渠等錄音、錄影、公開傳輸影音資料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
規範刑事案件偵查、審判訴訟程序及執行的法律。
土地管轄
指刑事案件以土地區域與訴訟案件間之關係,定同級法院管轄刑事案件之分配。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偵查輔助機關
偵查輔助機關,是指依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指揮或命令,而協助或受命偵查之輔助機關。如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或聽受檢察官之指揮、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即屬之。
大理院
光緒三十三年,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宣統元年十二月,公布法院編制法,專設司法機關,掌理民、刑事訴訟,定四級三審,以大理院為第三審,此即為最高法院的起源。民國建立後,百廢待舉,就暫時沿用前清法律,其後十餘年,因軍閥擾攘,若干地區形同割據,司法部門也沒有統一的制度。一直到民國十六年,國民革命軍完成統一,政府奠都南京,改大理院為最高法院,並定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
法律審
法律審是相對於「事實審」的概念,是指法院並不直接參與事實的調查,只根據下級審所認定的事實,判斷下級審法律適用有沒有錯誤的地方。依目前的刑事訴訟制度,第三審為法律審,是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做為判決基礎,不會再調查新的證據。
法官保留
法官保留原則,是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重要特定事項的作為,由立法者制定法律規定,保留由法官審查准許始得行使之原則。 刑事訴訟之審判,即屬於憲法(憲法第77條、第8條第1項參照)所定之法官保留事項。強制處分之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也是基於保障個人基本權利,採行法官保留原則的立法。
非常上訴
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再審原因
再審原因就是可聲請再審的事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等等,均為可提起再審之原因。
告訴不可分
解釋一:告訴乃論之罪一經合法提起告訴,對於其他共犯而言,對其中一人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言。亦即,告訴人告共犯的其中一人就等於告全部共犯,決定不告共犯中的其中任何一人就等於不告所有共犯。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圍毆丙,事後丙憤而向檢察官對甲提起傷害告訴,則該告訴效力同時及於乙。 解釋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中的一人提出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話,不論是提出告訴的效力,或者是撤回告訴的效力,都會擴及到其他共犯。不過,在通姦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有例外的規定,假如告訴人原諒配偶的通姦行為,對配偶撤回告訴的話,撤回的效力不會及於跟配偶通姦的人(即相姦人,俗稱小三、小王)。也就是說,檢察官仍要對相姦人依法偵查及提起公訴。 例如,甲、乙共同打傷丙後,因為甲下手比較重,丙只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但提出告訴的效力也會擴及到乙。因此,檢察官對於乙的傷害行為,必須要偵查,認為有犯罪事證時,可以同時起訴甲和乙。如果後來丙與乙達成和解,只對乙撤回告訴,但是撤回傷害告訴的效力也會及於甲。所以,檢察官對於甲、乙共同打傷丙的犯行,都要作不起訴處分。
國家刑罰權
國家刑罰權是指國家對於違反刑罰法規的人民,施加刑罰制裁,國家刑罰權的實現,惟有依照刑事訴訟法所定的法定程序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