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規範刑事案件偵查、審判訴訟程序及執行的法律。
殷實
解釋一:「殷實」的字意為「富裕」、「充足」;法條用語使用「殷實」二字,多半出現在刑事訴訟案件中,法院對被告命「具保」的相關規範裡,以透過具有相當財力或資力之人提供一定金額作為擔保的方式,確保將來被告能準時到場參與訴訟程序,避免被告拖延或逃避刑罰。 所得稅法條文亦有使用「殷實」二字,是規範主管機關基於一定的要件對納稅義務人聲請假扣押時,納稅義務人得覓具殷實商保,亦即找到具有一定財產上資力的人提供財產保證,可聲請撤銷或免於財產遭假扣押。
參審制度
參審制是指由職業法官與一般國民組成的參審員共同進行審理、評議的審判制度。在刑事訴訟的參審審理下,參審員全程參與訴訟程序,與法官共同討論、一起表決後,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如果有罪後應判處何種刑罰。參審制主要施行於歐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等。
自由心證
解釋一:自由心證是指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是法律賦予法官判斷證據與事實間的可信度高低之權力。「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擁有自主判斷的能力;而「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的過程。所以自由心證,並非恣意妄為,而是必須依法為之,並非法官愛怎麼判就怎麼判的意思。 解釋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這就是一般所說的自由心證原則。由法院,按照其理性與良心的確信,不受外界干擾,獨立進行審判,自由地做出判斷。 法院必須要先確認證據能不能使用,並且確認證據已經過合法調查,並且讓當事人對證據的證明力表示意見之後,才能運用自由心證來判斷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為真。自由心證其實就是我們在日常生活中所依據的方法,必須符合科學的邏輯和一般社會常理。因此在處理案件時,必須要注意證據與事實有沒有關聯。自由心證並非毫無限制,法官不能任意判斷。他的判斷必須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是指邏輯法則,例如:被告已經提出案發當時人在花蓮,就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台北的案發現場。至於經驗法則則是自然科學或一般人的正常生活經驗。因此不能是法官的個人猜測或個別經驗,也不能偏離事物道理。例如:一個人不可能不使用工具而切斷電纜線,因此一定有使用工具。
事後審查制
此名詞依憲法或各法律領域的不同而有多種意義。例如,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審如果採取事後審查制,是指上訴審只針對「原判決」本身而非「整個案件」有無錯誤進行審查。因此,採事後審查制的上訴審程序,原則上援用原審的證據資料而不再調查新證據,也就是僅事後審查原判決是否違法或不當的審級構造。
緊急搜索
解釋一:一般的搜索程序原則上要先由法官核發搜索票。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有規定,於: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在執行拘提、羈押的時候,有事實足夠認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某個地點裡面。二、因追捕現行犯或逮捕脫逃的人,有事實足夠認定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某個地點裡面。三、有明顯事實足以相信為有人某個地點裡面犯罪而且情形急迫。在以上這些情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然沒有取得法官核發的搜索票,也可以直接搜索住宅或其他場所。另外,檢察官在偵查的時候,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迅速搜索,在24小時內將有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的可能,檢察官也可以不用搜索票直接去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同時報告檢察長。以上這些搜索,都稱之為緊急搜索。這樣的搜索如果是由檢察官來做的話,應於搜索之後3日內陳報法院;如果是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來做的話,也要在3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法院收到報告後,如果認為不應准許的話,應在5天以內撤銷這些搜索。 解釋二: 緊急搜索可以區分為對「人」的緊急搜索及對「物」的緊急搜索二種,不論是對「人」或是對「物」的緊急搜索,在搜索完畢必須事後陳報法院,否則會被法院認為是違法取得的證據,進而得認定無證據能力。對「人」的緊急搜索: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脫逃,或有事實認為有人在內犯罪,為阻止犯罪發生,但因情況急迫,來不及聲請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例外可以在無搜索票下進行搜索。這種搜索的目的,在於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捕的人,是「人」的發現,必須限於對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一旦搜索到應被逮捕或拘提的人後,即應停止搜索。例如,員警聽到屋內有人喊救命,因為情況急迫,緊急進入屋內搜索犯罪者及阻止犯罪繼續進行。 對「物」的緊急搜索:檢察官在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立即搜索,證據可能在24小時內會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時,為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可以在無搜索票情形下搜索。例如,檢察官依據監聽內容,知道甲涉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接近製造完成,疑似進一步聯絡交付毒品給第三人,如果將製造的毒品交付第三人,證據將會被湮滅或隱匿,且有急迫性,有保全證據的必要。因此,檢察官可以不用聲請搜索票,而直接發動搜索,以搜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成品及相關設備與原料。
非常上訴
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司法權
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是憲法上相互制衡的國家權力。司法權的功能在於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專司審判,解決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具體類型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等,並由法官(或大法官)公正、獨立地執行職務。
正當法律程序
係指國家機關之行為應依據法律所規定的程序行使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之前要先告知被告犯什麼罪名、可以保持緘默、可以請律師、可以要求調查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因此,訊問被告前,就要依照本條的規定,踐行告知被告上開權利事項,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正當程序。
訴訟關係
具體之刑事案件,經過起訴而法院受理之後,法院與當事人間都受到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稱為訴訟關係。
院台廳司一字第 1120500863 號
為因應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擴大第一審法官獨任審理案件之範圍,酌予放寬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得獨任辦理同法條第 1 項第 1、4 款以外各款所定之案件
院台廳司一字第 1120500805 號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修正公布後,候補法官仍得依法官法第 9條第 4 項規定,獨任辦理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法檢字第 11004500530 號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無須待被告緩起訴處分前所故意犯之他罪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94 年 12 月 16 日法檢字第 0940805242 號函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自 110.02.01 停止適用
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10740 號
外界送入財物予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4 項規定裁定禁止授受物件之被告時,各矯正機關除依羈押法第 69 條、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之規定辦理,亦應依禁止之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審核辦理
法檢字第 10804546600 號
因應 108.12.19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新制,為避免法院作業不及、並利入出境、出海主管機關配合執行,應於偵查卷面及起訴送審函片,註明限制出境、出海起迄期間。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於起訴時僅剩約一月時,起訴公文併副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以避免被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趁隙逃逸
院台廳刑一字第 1080032773 號
有關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宜限於對被告限制出境時始得為之
法檢字第 10804536830 號
刑事訴訟法第 144 條規定,解釋上為達成保全證據目的之行為均屬之,自包含檢警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在場之人得適當限制或禁止其自行錄音、錄影、使用具傳輸功能之通訊設備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直至執行扣押或搜索結束
法檢決字第 10804529700 號
因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為防杜被告取得逃匿所需之經濟來源及切斷其經濟聯繫關係,檢察機關函請金融機構配合對被告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時,請惠允協助辦理
法檢字第 10800111190 號
目前似無法律明文禁止,惟承辦案件司法警察機關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建立封鎖線,禁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進入刑事案件現場,或命其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隔絕渠等錄音、錄影、公開傳輸影音資料之機會
法制字第 10702508020 號
尚非犯罪行為,如擬增修將之視為犯罪嫌疑者移送偵辦,不符刑事訴訟法規定;另前述情形尚非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又倘涉有刑法遺棄罪嫌,則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無增訂相關規定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