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視為撤銷羈押時,法院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之事項?
109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2 號
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等主觀犯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 10 款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行政主管機關仍認行為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嗣經行為人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受理案件時,可否本於相同卷證,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認定行為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受移送之民事庭則以其訴全部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問題(一):前述訴之不合法可否補正? 問題(二):受移送之民事庭於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曉諭原告是否要聲請補繳裁判費由該庭繼續審理,有無違背闡明之義務而違背法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
對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執行法院在審理對債務人、義務人之管收案件時,如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到場代理,此時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審判中羈押或第 31 條之 1 偵查中羈押規定?執行法院應否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協助債務人、義務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款之規定,於 108 年 8 月 15 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可否逕行起訴甲男前開 107 年 1 月 1 日施用第 2 級毒品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其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及第 284 條之 1 規定,須以「合議審判」,則於地方法院在 108 年 5 月31 日前已分案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傷害案件,是否亦需變更為「合議審判」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問題(二):若可,是否須先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準用第 273 條之 1 與第 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理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但與前案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曾經判決確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判決免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其並未犯罪,應為無罪判決,則被告上訴是否具有上訴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0 號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答辯,即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有罪判決,並以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甲不服第一審科刑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為突襲性裁判,並剝奪其審級利益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更行審理。如果第二審法院仍認定甲係犯過失傷害罪,是否應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法院審理中,檢察官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聲請法院裁定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法院依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為准許之裁定,並於裁定記載同條第 3 項各款所定應記載事項,該裁定應如何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摘要
已修正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二年、三年,改為五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有關修法前已繫屬第一審法院,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法條之案件,於修法後,第一審法院組織應否由獨任改為合議?另修法後,新繫屬之案件(依舊法起訴)應分予合議庭或獨任法官? 議題 二、此類案件,本院判決後可否上訴第三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 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證人科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得否以通知繳納罰鍰未果,持該確定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證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2 號
地政機關函覆該不動產於拍定日同一日,經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為扣押並通知為禁止處分登記(下稱刑事扣押)在案,故不予塗銷刑事扣押登記,亦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於謄本所有權人項下註記買受人戊拍定,請問: 問題(一):拍定人繳清價款後,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時,可否囑託塗銷刑事扣押登記? 問題(二):檢察官之刑事扣押處分或法院裁定扣押之性質,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執行名義? 問題(三):刑事扣押之時點,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問題(四):刑事扣押債權之分配次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3 號
業經乙地方檢察署(下簡稱乙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為扣押並通知為禁止處分登記,該債務人之刑事案件現已由乙地檢署起訴並由乙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審理中,嗣後執行法院就 A 地定期拍賣後,由丙拍定且繳清價金,並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問: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時,得否一併塗銷乙地檢署就 A 地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
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將扣押物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下稱變價執行事件),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囑託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問題(二):承上,問題(一)若採甲說,B 地院刑事庭函囑託 B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時,B 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如何處理? 問題(三):承上,問題(一)若採乙說,B 地院刑事庭未囑託 A 地院執行,仍函囑託 B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時,B 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如何處理? 問題(四):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2 項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之變價執行事件,分案字別為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6 號
經檢察官定 1 年緩起訴期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命甲向乙支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分 10 期給付)。甲僅支付 3 期即未再支付,檢察官依乙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為起訴,案經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乙持原緩起訴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強制執行,試問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未通知辯護人乙到場為被告辯護及陳述延長羈押之意見,惟仍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甲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延長羈押裁定,以其所犯為販賣第 1 級毒品罪嫌,為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訊問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甲所提抗告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以便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扣押,應否准許?
刑事訴訟法
規範刑事案件偵查、審判訴訟程序及執行的法律。
行政刑罰
因為違反行政秩序而科以刑事責任的處罰,其特色在於行為人的不法行為違反道德或倫理的程度較高,對社會構成的損害或危險也較大,故於立法政策上,選擇為刑事之處罰。 例如:對於逃漏稅行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特別針對「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是規定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罰。行政刑罰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進行。
競合管轄
同一個案件若有兩個以上法院擁有管轄權,就是競合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應該由先收到這個案件的法院來審判。但如果這些法院的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也可以由後收到這個案件的法院來審判。
偵查不公開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這除了為避免犯罪嫌疑人逃匿、串證或滅證等偵查利益以外,更是為了保護犯罪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相關人士的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及人身安全等。
檢察官的客觀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吿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這是檢察官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應該要有客觀義務的法律依據。 所謂檢察官的客觀義務,指的是檢察官從調查犯罪、蒐集證據階段,到最後決定要不要起訴被告,都要保持中立、客觀的立場。也就是說,對被吿有利或不利的證據都要蒐集,查證清楚,不要偏袒被吿或被害人任何一方。最後,再根據證據,做出要不要起訴的決定。
猶豫期間
又稱「不行為期間」,指在該期間內不得為訴訟行為,例如:就審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主觀不可分
又稱人的不可分,是指訴訟行為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有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就是指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對於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例如,在丈夫外遇,妻子對小三提出通姦告訴時,告訴的效力也會及於丈夫。如果妻子不願意對丈夫提告,就只能對丈夫的部分撤回告訴,而不能在提出告訴的時候,聲明只對小三而不對丈夫提告,因為這樣的聲明在法律上是沒有效力的。
起訴法定主義
「起訴法定主義」是指經檢察官偵查後,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依法原則即應起訴被告。我國即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原則即採「起訴法定主義」。
不正方法
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至於個案中之判斷,則視各該規定之規範目的而定。例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稱「不正方法」,是指違反正常收費流程,未實際支付應付之對價而取得物品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不正之方法」,是指一切類似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違法羈押,而侵害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方法而言。
絕對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此種情形,不論對判決有無影響,即可直接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