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規範刑事案件偵查、審判訴訟程序及執行的法律。
逕行判決
直接為判決,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被告開庭的時候,如果拒絕陳述,法官可以不等他陳述就直接作判決。
再開辯論
指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法院發現卷內事證漏未調查,或認為尚有其他事證應該調查,或者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影響本案的量刑等情形,為使本案事實認定或量刑更加妥適,而裁定再行開啟辯論程序。
逾期不補正
法律為促進救濟程序的效能,均明文規定受理事件的要件,如果不具備這些要件,就不受理該事件。這些要件中,有些是無可補正的,有些則可以補正。如果可以補正,為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法律通常也課予訴願機關或法院應先指定合理期間,給予當事人補正的機會。當人民超過指定的期間,仍然不補正時,才得不予受理該事件。例如,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訴願書如果不合法定程式,但可以補正,經過訴願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訴願人卻超過限定的期間不補正時,訴願機關就應決定不受理該訴願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也有類似規定。 有關欠缺之要件是否可以補正,有時因法律未明文而發生爭議。例如,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辯護人可以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但應該以被告的名義來具狀。如果被告的辯護人錯誤地以自己的名義具狀上訴,則上訴狀就不合法律規定的程式。此種法定程式的欠缺,實務上最高法院6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曾經認為不可補正,因此縱使事後再由被告補正以自己的名義上訴,也於事無補。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認為此種情形可以補正,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應不再援用。
中間程序
一、中間程序,又稱為開啟程序,是屬於德國刑事訴訟法的起訴審查制。依德國刑事訴訟的進程,案件原則上必須先經偵查程序(前程序),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自動進入中間程序,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後才能進入主審程序(審判程序)。由於職司起訴審查任務的中間程序,具有獨立的程序階段,並且剛好介於偵查和審判程序之間,故有中間程序之名。德國中間程序之設,是要監督檢察官恪遵起訴法定原則,避免檢察官將未達法定門檻的案件濫行起訴,且賦予被告另一個機會對抗檢察官的起訴處分,以免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被告為了應付審判程序的訟累,必須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且嚴重影響被告之人身、家庭及名譽。二、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我國刑事訴訟法亦設有起訴審查制度或稱中間審查制度的機制(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絕對不起訴處分
解釋一:在犯罪偵查後,依法檢察官不得起訴,放棄對被告起訴的一種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稱為「絕對不起訴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罰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解釋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檢察官偵辦案件遇到下列十種情形,一定要作出不起訴的處分:1. 曾經判決確定者:指的是檢察官曾經起訴過被告同一個案件,後來法院對這個案件已經有確定的判決,檢察官不可以重複起訴。2. 時效已完成者:指的是依照不同的犯罪類型,刑法第80條規定只有在一定期間內,檢察官才可以起訴被告,這段時間法律上叫做追訴權時效期間。如果檢察官超過追訴權時效期間,還沒有起訴被告的話,就要作不起訴處分。3. 曾經大赦者:指的是總統依憲法及赦免法規定,行使大赦的權力,檢察官不可以起訴被告。4.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者:指的是雖然被告行為時,法律上規定這是一個犯罪行為,應該被處刑罰。但是後來法律修改,不再是犯罪行為,檢察官就應該不起訴。5.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指的是被告所犯的罪屬於告訴乃論或者是請求乃論的犯罪,而告訴人或請求人已經撤回他先前對被告提出的告訴或請求,或者是提出告訴或請求的時候,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時間,檢察官應該作不起訴處分。6. 被告死亡者:法院無法對死亡的人進行審判。因此,在被告死亡後,檢察官應該不起訴。7.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例如,某個現役軍人在戰爭時犯了陸海空軍刑法的罪,就要依照軍事審判法規定,在軍事法院接受審判,普通法院對這個現役軍人沒有審判的權限。所以,地檢署檢察官不可以起訴這個現役軍人,應該轉由軍事檢察署來作後續處理。8. 行為不罰者:指的是刑法規定某種類型的行為不能加以處罰,檢察官應該作不起訴處分。9.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指的是法律規定某種情形下,應該要免除犯罪人的刑罰,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符合規定,就應該不起訴。例如:收受賄賂的公務員被告,在犯罪後自首,將貪污的錢都自動交出來,講出其他一起貪污的人。後來檢察官因此查到正犯或共犯,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免除其刑的規定,應該對他作不起訴處分。10. 犯罪嫌疑不足者:檢察官偵查犯罪後,發現被告根本沒有犯罪,或者證據不夠充分,被告的犯罪嫌疑沒有達到重大可以起訴的程度,就應該不起訴。
一造辯論
除了可以不經言詞辯論而作出判決的案件之外,在刑事一、二審法院,案件原則上均是採言詞辯論方式進行審理,也就是法院會通知或傳喚雙方當事人,在指定的審理期日到法院進行審判、辯論,並於辯論終結後擇期宣判。但刑事訴訟法規定,在下列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作出一造辯論判決(或稱一造缺席判決):(一)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的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的情形者;(二)被告到庭後拒絕陳述或沒有經過審判長許可就自行離開法庭者;(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四)經上訴二審的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另外,第三審法院雖然是法律審,原則上不行言詞辯論程序,但如果法院認為有言詞辯論的必要,也可以開庭辯論,如果被告或自訴人於審判期日沒有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法院應於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的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這也是屬於一造辯論判決。
人之不可分
又稱主觀不可分,是指訴訟行為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有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就是指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對於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例如,在丈夫外遇,妻子對小三提出通姦告訴時,告訴的效力也會及於丈夫。如果妻子不願意對丈夫提告,就只能對丈夫的部分撤回告訴,而不能在提出告訴的時候,聲明只對小三而不對丈夫提告,因為這樣的聲明在法律上是沒有效力的。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至於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則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心證門檻
心證門檻是指案件經法官調查審理後,認定事實真偽所需要的相信程度。因行政訴訟的目的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與刑事訴訟是為追訴處罰犯罪不同,所以二者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門檻亦不相同。在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才可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須達到「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才可認定有罪;而在行政訴訟程序,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參看),故當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理後,就待證事實如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的心證時,就能依據所認定的事實而為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視為撤銷羈押時,法院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之事項?
109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2 號
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等主觀犯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 10 款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行政主管機關仍認行為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嗣經行為人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受理案件時,可否本於相同卷證,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認定行為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受移送之民事庭則以其訴全部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問題(一):前述訴之不合法可否補正? 問題(二):受移送之民事庭於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曉諭原告是否要聲請補繳裁判費由該庭繼續審理,有無違背闡明之義務而違背法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
對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執行法院在審理對債務人、義務人之管收案件時,如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到場代理,此時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審判中羈押或第 31 條之 1 偵查中羈押規定?執行法院應否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協助債務人、義務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款之規定,於 108 年 8 月 15 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可否逕行起訴甲男前開 107 年 1 月 1 日施用第 2 級毒品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其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及第 284 條之 1 規定,須以「合議審判」,則於地方法院在 108 年 5 月31 日前已分案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傷害案件,是否亦需變更為「合議審判」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問題(二):若可,是否須先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準用第 273 條之 1 與第 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理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但與前案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曾經判決確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判決免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其並未犯罪,應為無罪判決,則被告上訴是否具有上訴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0 號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答辯,即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有罪判決,並以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甲不服第一審科刑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為突襲性裁判,並剝奪其審級利益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更行審理。如果第二審法院仍認定甲係犯過失傷害罪,是否應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法院審理中,檢察官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聲請法院裁定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法院依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為准許之裁定,並於裁定記載同條第 3 項各款所定應記載事項,該裁定應如何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摘要
已修正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二年、三年,改為五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有關修法前已繫屬第一審法院,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法條之案件,於修法後,第一審法院組織應否由獨任改為合議?另修法後,新繫屬之案件(依舊法起訴)應分予合議庭或獨任法官? 議題 二、此類案件,本院判決後可否上訴第三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 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證人科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得否以通知繳納罰鍰未果,持該確定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證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2 號
地政機關函覆該不動產於拍定日同一日,經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為扣押並通知為禁止處分登記(下稱刑事扣押)在案,故不予塗銷刑事扣押登記,亦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於謄本所有權人項下註記買受人戊拍定,請問: 問題(一):拍定人繳清價款後,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時,可否囑託塗銷刑事扣押登記? 問題(二):檢察官之刑事扣押處分或法院裁定扣押之性質,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執行名義? 問題(三):刑事扣押之時點,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問題(四):刑事扣押債權之分配次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3 號
業經乙地方檢察署(下簡稱乙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為扣押並通知為禁止處分登記,該債務人之刑事案件現已由乙地檢署起訴並由乙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審理中,嗣後執行法院就 A 地定期拍賣後,由丙拍定且繳清價金,並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問: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時,得否一併塗銷乙地檢署就 A 地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
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將扣押物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下稱變價執行事件),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囑託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問題(二):承上,問題(一)若採甲說,B 地院刑事庭函囑託 B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時,B 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如何處理? 問題(三):承上,問題(一)若採乙說,B 地院刑事庭未囑託 A 地院執行,仍函囑託 B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時,B 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如何處理? 問題(四):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2 項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之變價執行事件,分案字別為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6 號
經檢察官定 1 年緩起訴期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命甲向乙支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分 10 期給付)。甲僅支付 3 期即未再支付,檢察官依乙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為起訴,案經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乙持原緩起訴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強制執行,試問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未通知辯護人乙到場為被告辯護及陳述延長羈押之意見,惟仍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甲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延長羈押裁定,以其所犯為販賣第 1 級毒品罪嫌,為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訊問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甲所提抗告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以便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扣押,應否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