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規範刑事案件偵查、審判訴訟程序及執行的法律。
無罪推定原則
解釋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合法程序為確定有罪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身。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解釋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同法第301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兩條合稱為無罪推定原則。本原則說明了被告在刑事訴訟中,享有一定法定權利,被告在被證明有罪之前,應該先被推定為無罪。而且在證明有罪之前,也不能被視為有罪來對待。 被告享有在公正無偏頗的公平法院下受審判的權利,最重要的就是避免法院對被告懷有成見,未審先判,進而形成冤獄。而且本原則的適用範圍不限於在法院的審判階段,因為從被告有犯罪嫌疑接受調查開始,直到被判決有罪確定為止,都可能因為片面資訊,而推定被告有罪。所以不只是審判時的法官有適用,在偵查階段也有適用。偵查不公開原則,就是從無罪推定原則延伸而來。
電子卷證
「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卷證檔案,係為因應法庭數位科技化,提供當事人便捷取得卷證資料之方式。
大理院
光緒三十三年,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宣統元年十二月,公布法院編制法,專設司法機關,掌理民、刑事訴訟,定四級三審,以大理院為第三審,此即為最高法院的起源。民國建立後,百廢待舉,就暫時沿用前清法律,其後十餘年,因軍閥擾攘,若干地區形同割據,司法部門也沒有統一的制度。一直到民國十六年,國民革命軍完成統一,政府奠都南京,改大理院為最高法院,並定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
駁回自訴
法院就自訴案件以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33條等情形,而以裁定駁回自訴。
犯罪同一性
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是屬同一者而言。因此,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
和解
指當事人間對於紛爭,雙方各自讓步達成一致的看法。在刑事訴訟上,被告與被害人有沒有和解,通常是影響法官量刑的參考因素之一。
合併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故犯相關連之數罪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得由一法院合併審理。
不起訴處分書
為檢察官不為起訴處分的文書。而不起訴處分又可以分為絕對不起訴及相對不起訴(職權不起訴)。 前者指依法條規定,檢察官一定要做不起訴的處分,如:刑事訴訟法252條列舉的規定;後者則指檢察官可以自己決定為不起訴處分,如:刑事訴訟法253條微罪不舉的規定。
非常上訴
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視為撤銷羈押時,法院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之事項?
109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2 號
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等主觀犯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 10 款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行政主管機關仍認行為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嗣經行為人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受理案件時,可否本於相同卷證,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認定行為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受移送之民事庭則以其訴全部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問題(一):前述訴之不合法可否補正? 問題(二):受移送之民事庭於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曉諭原告是否要聲請補繳裁判費由該庭繼續審理,有無違背闡明之義務而違背法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
對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執行法院在審理對債務人、義務人之管收案件時,如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到場代理,此時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審判中羈押或第 31 條之 1 偵查中羈押規定?執行法院應否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協助債務人、義務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款之規定,於 108 年 8 月 15 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可否逕行起訴甲男前開 107 年 1 月 1 日施用第 2 級毒品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其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及第 284 條之 1 規定,須以「合議審判」,則於地方法院在 108 年 5 月31 日前已分案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傷害案件,是否亦需變更為「合議審判」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問題(二):若可,是否須先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準用第 273 條之 1 與第 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理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但與前案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曾經判決確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判決免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其並未犯罪,應為無罪判決,則被告上訴是否具有上訴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0 號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答辯,即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有罪判決,並以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甲不服第一審科刑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為突襲性裁判,並剝奪其審級利益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更行審理。如果第二審法院仍認定甲係犯過失傷害罪,是否應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法院審理中,檢察官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聲請法院裁定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法院依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為准許之裁定,並於裁定記載同條第 3 項各款所定應記載事項,該裁定應如何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摘要
已修正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二年、三年,改為五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有關修法前已繫屬第一審法院,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法條之案件,於修法後,第一審法院組織應否由獨任改為合議?另修法後,新繫屬之案件(依舊法起訴)應分予合議庭或獨任法官? 議題 二、此類案件,本院判決後可否上訴第三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 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證人科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得否以通知繳納罰鍰未果,持該確定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證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2 號
地政機關函覆該不動產於拍定日同一日,經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為扣押並通知為禁止處分登記(下稱刑事扣押)在案,故不予塗銷刑事扣押登記,亦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於謄本所有權人項下註記買受人戊拍定,請問: 問題(一):拍定人繳清價款後,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時,可否囑託塗銷刑事扣押登記? 問題(二):檢察官之刑事扣押處分或法院裁定扣押之性質,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執行名義? 問題(三):刑事扣押之時點,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問題(四):刑事扣押債權之分配次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3 號
業經乙地方檢察署(下簡稱乙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為扣押並通知為禁止處分登記,該債務人之刑事案件現已由乙地檢署起訴並由乙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審理中,嗣後執行法院就 A 地定期拍賣後,由丙拍定且繳清價金,並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問: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時,得否一併塗銷乙地檢署就 A 地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
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將扣押物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下稱變價執行事件),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囑託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問題(二):承上,問題(一)若採甲說,B 地院刑事庭函囑託 B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時,B 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如何處理? 問題(三):承上,問題(一)若採乙說,B 地院刑事庭未囑託 A 地院執行,仍函囑託 B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時,B 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如何處理? 問題(四):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2 項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之變價執行事件,分案字別為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6 號
經檢察官定 1 年緩起訴期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命甲向乙支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分 10 期給付)。甲僅支付 3 期即未再支付,檢察官依乙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為起訴,案經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乙持原緩起訴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強制執行,試問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未通知辯護人乙到場為被告辯護及陳述延長羈押之意見,惟仍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甲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延長羈押裁定,以其所犯為販賣第 1 級毒品罪嫌,為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訊問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甲所提抗告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以便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扣押,應否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