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規範刑事案件偵查、審判訴訟程序及執行的法律。
法定迴避
又稱自行迴避,法官具有法定原因,即應自行迴避參與審判。因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規範法定迴避之原因,在客觀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處,難以期待法官以中立第三人之角色公平審判。例如A法官之子因案被訴,為維護審判公平,A依法應迴避該案件之審理。
合併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故犯相關連之數罪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得由一法院合併審理。
勘驗
勘驗是刑事訴訟上一種調查證據之方式,作勘驗的人純粹以五官去感知物的存在和狀態的過程,例如檢察官到犯罪現場單純地看或聽聞犯罪現場的狀況。勘驗通常會做成勘驗筆錄,在遇到一些難以扣押而於法院提出的證據時(例如體積過大或保存不易),通常也會以勘驗筆錄作為證據讓法官知道。
公訴優先原則
當自訴人提起自訴,檢察官原則應停止偵查,並將案件移送到法院;為避免自訴程序被用來干擾檢察官偵查犯罪,甚至用以恫嚇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23條明定除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以外,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即「公訴優先原則」。
傳聞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外的陳述,因為不是在法庭內為之,與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不符,原則上不被認為有證據能力,這個原則稱為傳聞法則。但也不是全部傳聞證據都沒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定有數條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的規定。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至於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則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自訴人
犯罪的直接被害人向法院請求對被告確認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也就是自已扮演類似檢察官的角色在法庭進行攻防,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需要強制委任律師代理。
大理院
光緒三十三年,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宣統元年十二月,公布法院編制法,專設司法機關,掌理民、刑事訴訟,定四級三審,以大理院為第三審,此即為最高法院的起源。民國建立後,百廢待舉,就暫時沿用前清法律,其後十餘年,因軍閥擾攘,若干地區形同割據,司法部門也沒有統一的制度。一直到民國十六年,國民革命軍完成統一,政府奠都南京,改大理院為最高法院,並定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
證據裁判主義
被告到底有沒有犯罪,必須要用證據加以認定,而且只能夠用證據認定,這就是「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換句話說,當法院要認定被告有罪,一定要有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假如證據不夠或是根本沒有證據,那麼,縱使大家都「認為」是這個被告犯罪,法院一樣要做出無罪判決。因為沒有證據,就等於沒有犯罪事實,一般常聽到的「讓證據說話」、「證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也是相同的意思。 例如,張三殺了李四,但是卻沒有留下任何證據,或是雖然有證據,但是證據還不足夠證明張三殺了李四,基於「證據裁判主義」,法院必須判決張三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視為撤銷羈押時,法院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之事項?
109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2 號
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等主觀犯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 10 款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行政主管機關仍認行為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嗣經行為人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受理案件時,可否本於相同卷證,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認定行為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受移送之民事庭則以其訴全部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問題(一):前述訴之不合法可否補正? 問題(二):受移送之民事庭於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曉諭原告是否要聲請補繳裁判費由該庭繼續審理,有無違背闡明之義務而違背法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
對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執行法院在審理對債務人、義務人之管收案件時,如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到場代理,此時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審判中羈押或第 31 條之 1 偵查中羈押規定?執行法院應否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協助債務人、義務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款之規定,於 108 年 8 月 15 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可否逕行起訴甲男前開 107 年 1 月 1 日施用第 2 級毒品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其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及第 284 條之 1 規定,須以「合議審判」,則於地方法院在 108 年 5 月31 日前已分案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傷害案件,是否亦需變更為「合議審判」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問題(二):若可,是否須先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準用第 273 條之 1 與第 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理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但與前案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曾經判決確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判決免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其並未犯罪,應為無罪判決,則被告上訴是否具有上訴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0 號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答辯,即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有罪判決,並以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甲不服第一審科刑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為突襲性裁判,並剝奪其審級利益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更行審理。如果第二審法院仍認定甲係犯過失傷害罪,是否應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法院審理中,檢察官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聲請法院裁定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法院依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為准許之裁定,並於裁定記載同條第 3 項各款所定應記載事項,該裁定應如何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摘要
已修正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二年、三年,改為五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有關修法前已繫屬第一審法院,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法條之案件,於修法後,第一審法院組織應否由獨任改為合議?另修法後,新繫屬之案件(依舊法起訴)應分予合議庭或獨任法官? 議題 二、此類案件,本院判決後可否上訴第三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 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證人科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得否以通知繳納罰鍰未果,持該確定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證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2 號
地政機關函覆該不動產於拍定日同一日,經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為扣押並通知為禁止處分登記(下稱刑事扣押)在案,故不予塗銷刑事扣押登記,亦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於謄本所有權人項下註記買受人戊拍定,請問: 問題(一):拍定人繳清價款後,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時,可否囑託塗銷刑事扣押登記? 問題(二):檢察官之刑事扣押處分或法院裁定扣押之性質,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執行名義? 問題(三):刑事扣押之時點,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問題(四):刑事扣押債權之分配次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3 號
業經乙地方檢察署(下簡稱乙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為扣押並通知為禁止處分登記,該債務人之刑事案件現已由乙地檢署起訴並由乙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審理中,嗣後執行法院就 A 地定期拍賣後,由丙拍定且繳清價金,並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問: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時,得否一併塗銷乙地檢署就 A 地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
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將扣押物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下稱變價執行事件),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囑託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問題(二):承上,問題(一)若採甲說,B 地院刑事庭函囑託 B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時,B 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如何處理? 問題(三):承上,問題(一)若採乙說,B 地院刑事庭未囑託 A 地院執行,仍函囑託 B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時,B 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如何處理? 問題(四):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2 項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之變價執行事件,分案字別為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6 號
經檢察官定 1 年緩起訴期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命甲向乙支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分 10 期給付)。甲僅支付 3 期即未再支付,檢察官依乙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為起訴,案經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乙持原緩起訴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強制執行,試問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未通知辯護人乙到場為被告辯護及陳述延長羈押之意見,惟仍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甲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延長羈押裁定,以其所犯為販賣第 1 級毒品罪嫌,為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訊問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甲所提抗告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以便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扣押,應否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