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規範刑事案件偵查、審判訴訟程序及執行的法律。
疲勞訊問禁止
對被告的訊問,如果是在被告身心疲勞的狀況下進行的話,由於被告難以保持自由意志,容易作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所以被刑事訴訟法明文禁止。
法定管轄
刑事訴訟法上的法定管轄,是由刑事訴訟法直接規範將國家的刑事審判權分配各法院來行使。全國各地設有許多法院,但如果任何法院都有權限去審理任何案件,就可能會產生混亂,因此,以刑事案件而言,通常必須要依照案件的性質、犯罪發生場所、被告的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標準,來決定這個案件可以由哪個法院負責審理。例如:於桃園市發生的竊盜案件,桃園地方法院即依前述規定,享有管轄權。
形式裁判
判決,乃法院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就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具有拘束之裁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判決可以分為兩類,即實體判決與形式判決。形式判決通常係指關於刑事訴訟法上程序事項所為的裁判,故又稱為訴訟裁判,例如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等判決,並未就實體有罪與否之事項為裁判,故統稱為「形式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判決書
刑事訴訟法官依據審理結果製作之文書。
刑事證據法
規定國家機關應如何蒐集證據,什麼樣的資料可以當證據,以及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等之相關法規。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自白之證據能力,乃係關於刑事之證據法則。
大理院
光緒三十三年,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宣統元年十二月,公布法院編制法,專設司法機關,掌理民、刑事訴訟,定四級三審,以大理院為第三審,此即為最高法院的起源。民國建立後,百廢待舉,就暫時沿用前清法律,其後十餘年,因軍閥擾攘,若干地區形同割據,司法部門也沒有統一的制度。一直到民國十六年,國民革命軍完成統一,政府奠都南京,改大理院為最高法院,並定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
免訴判決
免訴判決是指案件因為欠缺實體訴訟條件,而應諭知免予訴究,而不為實體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時效已完成者;曾經大赦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例如甲過去曾被誣告偷竊罪,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豈料檢察官又就同一事件再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就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理由,為免訴判決。
羈押
解釋一:將被告拘禁於一定處所(看守所),以防止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逃亡、滅證、串供或反覆實施犯罪,以使偵查、審判及刑罰的執行可以順利完成的對人之強制處分。 解釋二:指在偵查或審判中,拘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一定期間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羈押嚴重侵害人身自由,必須由法官審查決定,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羈押的原因」及「羈押的必要」時,簽發押票羈押被告。 羈押的種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分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 應注意的是,法院羈押被告並不代表被告有罪,因為法院是否羈押被告,在審查被告是否嫌疑重大,也就是令人相信很有可能涉有嫌疑,這與認定被告有罪的門檻,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二者有所不同。
檢察官的客觀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吿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這是檢察官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應該要有客觀義務的法律依據。 所謂檢察官的客觀義務,指的是檢察官從調查犯罪、蒐集證據階段,到最後決定要不要起訴被告,都要保持中立、客觀的立場。也就是說,對被吿有利或不利的證據都要蒐集,查證清楚,不要偏袒被吿或被害人任何一方。最後,再根據證據,做出要不要起訴的決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視為撤銷羈押時,法院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之事項?
109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2 號
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等主觀犯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 10 款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行政主管機關仍認行為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嗣經行為人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受理案件時,可否本於相同卷證,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認定行為人具有性騷擾之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受移送之民事庭則以其訴全部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問題(一):前述訴之不合法可否補正? 問題(二):受移送之民事庭於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曉諭原告是否要聲請補繳裁判費由該庭繼續審理,有無違背闡明之義務而違背法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
對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執行法院在審理對債務人、義務人之管收案件時,如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到場代理,此時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審判中羈押或第 31 條之 1 偵查中羈押規定?執行法院應否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協助債務人、義務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1款之規定,於 108 年 8 月 15 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可否逕行起訴甲男前開 107 年 1 月 1 日施用第 2 級毒品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其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及第 284 條之 1 規定,須以「合議審判」,則於地方法院在 108 年 5 月31 日前已分案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傷害案件,是否亦需變更為「合議審判」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問題(二):若可,是否須先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準用第 273 條之 1 與第 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理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但與前案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曾經判決確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判決免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其並未犯罪,應為無罪判決,則被告上訴是否具有上訴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0 號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答辯,即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有罪判決,並以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甲不服第一審科刑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為突襲性裁判,並剝奪其審級利益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更行審理。如果第二審法院仍認定甲係犯過失傷害罪,是否應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法院審理中,檢察官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聲請法院裁定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法院依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為准許之裁定,並於裁定記載同條第 3 項各款所定應記載事項,該裁定應如何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摘要
已修正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二年、三年,改為五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有關修法前已繫屬第一審法院,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法條之案件,於修法後,第一審法院組織應否由獨任改為合議?另修法後,新繫屬之案件(依舊法起訴)應分予合議庭或獨任法官? 議題 二、此類案件,本院判決後可否上訴第三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 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證人科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得否以通知繳納罰鍰未果,持該確定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證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2 號
地政機關函覆該不動產於拍定日同一日,經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為扣押並通知為禁止處分登記(下稱刑事扣押)在案,故不予塗銷刑事扣押登記,亦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於謄本所有權人項下註記買受人戊拍定,請問: 問題(一):拍定人繳清價款後,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時,可否囑託塗銷刑事扣押登記? 問題(二):檢察官之刑事扣押處分或法院裁定扣押之性質,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執行名義? 問題(三):刑事扣押之時點,是否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問題(四):刑事扣押債權之分配次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3 號
業經乙地方檢察署(下簡稱乙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為扣押並通知為禁止處分登記,該債務人之刑事案件現已由乙地檢署起訴並由乙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審理中,嗣後執行法院就 A 地定期拍賣後,由丙拍定且繳清價金,並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問: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時,得否一併塗銷乙地檢署就 A 地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
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將扣押物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下稱變價執行事件),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囑託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問題(二):承上,問題(一)若採甲說,B 地院刑事庭函囑託 B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時,B 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如何處理? 問題(三):承上,問題(一)若採乙說,B 地院刑事庭未囑託 A 地院執行,仍函囑託 B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時,B 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如何處理? 問題(四):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2 項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之變價執行事件,分案字別為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6 號
經檢察官定 1 年緩起訴期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命甲向乙支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分 10 期給付)。甲僅支付 3 期即未再支付,檢察官依乙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為起訴,案經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乙持原緩起訴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強制執行,試問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未通知辯護人乙到場為被告辯護及陳述延長羈押之意見,惟仍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甲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延長羈押裁定,以其所犯為販賣第 1 級毒品罪嫌,為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訊問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甲所提抗告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以便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扣押,應否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