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規範刑事案件偵查、審判訴訟程序及執行的法律。
捨棄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即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在可行使上訴權的法定期間內,明白表示不上訴的意思。如當事人已提起上訴,就只能撤回上訴,無所謂捨棄上訴權可言。當事人捨棄上訴權後,如果他造也不得上訴者,判決就會確定。
反證
本證是指可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對於本證具有否定作用的證據,稱為反證。在刑事訴訟中,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必須要有本證,如果沒有本證,就算被告所提出的反證無法證明,也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犯罪。
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對於實體法之用語。程序法是規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亦即規定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如何進行各種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實證法。因此,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卷證併送制度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除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之外,應一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的制度,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所採用。相對於此,所謂的卷證不併送制度指的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僅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不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沒入保證金
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調查原則
法院為了查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真相,於當事人主導的證據調查完畢後,如果還認為事實不太清楚仍有待釐清時,可以斟酌個案情形主動去調查有助於發見真實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對於公平正義的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法院有義務依職權調查證據。
任意辯護
案件是否需有辯護人,由被告自行選任決定,縱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國家亦不加以干涉者,即係任意辯護。任意辯護僅適用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及第31條之1以外之案件。
照顧義務
所謂訴訟照顧義務,刑事訴訟法為發覺實體真實,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乃於第2條明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並得請求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俾兼顧被告對於裁判之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法益權衡原則
法益權衡原則在不同的法領域有各自不同的定義,在刑事訴訟法上,法益權衡法則是指將違法取得的證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的其中一項判斷標準。原則上,違背法律規定的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法院審判時不能予以採用。但如果法官在具體個案權衡時,認為這個與事實相符的證據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之間,應該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時,法官就可以使用這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找法規
找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犯罪追訴處罰之限制及本法之適用範圍)
-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牽連管轄)
-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 9 條(指定管轄)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移轉管轄)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
-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