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規範刑事案件偵查、審判訴訟程序及執行的法律。
相牽連案件
不同案件之間,可能具有高度關連性 。刑事訴訟法第7條對於何謂相牽連案件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例如甲乙丙圍毆丁的傷害案件。
更為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依此可知,更為審判係指法院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法裁定再次重為審判之意。
訊問
「訊問」是刑事訴訟中法官或檢察官為查明事實,而向被告發問的一種調查證據方式。這與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的身分是犯罪嫌疑人,有所區別。
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上,法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所進行的當事人間就事實上、法律上意見之陳述或主張的程序。
競合管轄
同一個案件若有兩個以上法院擁有管轄權,就是競合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應該由先收到這個案件的法院來審判。但如果這些法院的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也可以由後收到這個案件的法院來審判。
逾期不補正
法律為促進救濟程序的效能,均明文規定受理事件的要件,如果不具備這些要件,就不受理該事件。這些要件中,有些是無可補正的,有些則可以補正。如果可以補正,為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法律通常也課予訴願機關或法院應先指定合理期間,給予當事人補正的機會。當人民超過指定的期間,仍然不補正時,才得不予受理該事件。例如,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訴願書如果不合法定程式,但可以補正,經過訴願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訴願人卻超過限定的期間不補正時,訴願機關就應決定不受理該訴願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也有類似規定。 有關欠缺之要件是否可以補正,有時因法律未明文而發生爭議。例如,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辯護人可以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但應該以被告的名義來具狀。如果被告的辯護人錯誤地以自己的名義具狀上訴,則上訴狀就不合法律規定的程式。此種法定程式的欠缺,實務上最高法院6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曾經認為不可補正,因此縱使事後再由被告補正以自己的名義上訴,也於事無補。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認為此種情形可以補正,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應不再援用。
證據裁判主義
被告到底有沒有犯罪,必須要用證據加以認定,而且只能夠用證據認定,這就是「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換句話說,當法院要認定被告有罪,一定要有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假如證據不夠或是根本沒有證據,那麼,縱使大家都「認為」是這個被告犯罪,法院一樣要做出無罪判決。因為沒有證據,就等於沒有犯罪事實,一般常聽到的「讓證據說話」、「證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也是相同的意思。 例如,張三殺了李四,但是卻沒有留下任何證據,或是雖然有證據,但是證據還不足夠證明張三殺了李四,基於「證據裁判主義」,法院必須判決張三無罪。
勾串共犯
「勾串」係指勾結串通,「共犯」係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關於勾串共犯之規定,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76條、第93條、第93條之2、第101條、第105條、第135條及第245條,主要係指共犯就犯罪事實等事項相互勾結串通。
抗告期間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法院之裁定不服者,應向法院提起抗告。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不許提起外,通常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起,即提起抗告之期間。例如法院裁定羈押被告,於裁定送達日起五日,被告均有對該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的權利,該法定五日之期間,即為抗告期間。
找法規
找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犯罪追訴處罰之限制及本法之適用範圍)
-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牽連管轄)
-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 9 條(指定管轄)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移轉管轄)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
-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