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從 11,202 筆中,精準搜尋出前 18 筆資訊
法律名詞解釋

88 年台上字第 751 號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86 年台上字第 2509 號

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76 年台上字第 771 號

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 (包括間接占有) 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

71 年台上字第 290 號

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乃運送人之基本注意義務「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不生效力」,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規定,固應負賠償責任,即有該條但書規定經託運人之同意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之情形,而將貨物裝載於甲板,對於前開第一百零七條所定基本注意義務,運送人仍應遵守,不得免除,如以契約約定,運送人對甲板裝載之貨物,不盡此項法定基本注意義務,仍不負賠償責任,依前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屬無效,法理甚明。

68 年台抗字第 488 號

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係就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時,其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所設之實體上規定,並非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之程序規定,債權人起訴後,船舶所有人本得同時為責任有無之抗辯及限制責任之主張。其為限制責任之主張時,海商法既無須先提存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於法院之規定,自不能命其負先為提存之義務。

68 年台上字第 853 號

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百零七條,既對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課以各種必要之注意、措置及處置義務,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亦明定,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始不負賠償責任。則同條第三款所謂失火,自難謂包括因運送人等違反上述注意、措置及處置義務所致之失火在內。

68 年台上字第 196 號

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以失火為運送人之免責事由,係指非由於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引起之火災而言。海牙規則 (公元一九二四年載貨證券國際統一公約) 就此明定為不可歸責於運送人事由所引起之火災,復明文排斥運送人知情或有實際過失所引起火災之適用,且不僅在於火災之引起更及於火災之防止。我國海商法雖未具體規定,然參酌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就運送人對自己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不包括在免責事由之內,亦即運送人對此仍負其責任,相互比照,自可明瞭。是運送人未盡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注意義務而引起之火災,尚難依失火之免責條款而主張免其責任。

67 年台上字第 1229 號

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

58 年台上字第 3812 號

上訴人託運之漁鹽既經滅失,自得請求以金錢為賠償。又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對於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滅失有其適用,對於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而自明。原審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並以上訴人未於一年內行使權利,認為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已罹消滅時效,不無誤解。

55 年台上字第 2588 號

系爭停舶費、繫解纜費,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港埠建設費,港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之權,而同條第二項更規定,該項債權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即其效力較抵押權為強,債權人自得不依破產法程序先於抵押權而行使,被上訴人據以之聲明參與分配,應為法之所許。

55 年台上字第 1648 號

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為「船長、船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未滿一年者」,係指服務人員本於僱傭而生,最近未滿一年之薪資債權而言,該款規定旨在保障海員之生活,僱傭契約無論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同條第二項更規定,該項債權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即其效力較抵押權為強,債權人自得不依破產程序優先抵押權而行使權利。

51 年台上字第 2242 號

系爭漁船之總噸數僅有五‧○九噸,依海商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即不得認係海商法上之船舶,而應視為民法上所稱動產之一。其權利之取得,亦不以作成書面並經主管官署蓋章證明為要件。

48 年台上字第 984 號

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係指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船舶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將裝貨之船名填載於投保書內,有上訴人所提之水險投保書可據,是裝貨船舶早已確定,縱未將該輪國籍通知上訴人,亦不能謂保除契約因而失效。

47 年判字第 42 號

自即無從對之科處罰金。海商法第 41 條所規定者為私法上之責任,不能因有該項規定而令船長負一切行政罰之責任。 (二)該批私貨,除女毛衣外,其餘手錶藥粉等物,雖非原告所有,但既係該原告受託由香港私運來臺,並約定報酬,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21 條第 1 項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而非同條第 2 項所規定私運行為以外起卸裝運或藏匿私運貨物之情形。原處分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處以貨價 1 倍之罰金,於法尚無不合。

44 年判字第 71 號

須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係屬另一問題。原告自認為海商法上船員之身份,並提出僱傭契約認可聲請書,以證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則本於僱傭關係而為請求之事項,自不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範圍。第二則依訴願法第一條提起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提起行政訴訟,須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為要件。是一方須為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官署,對外有得為行政處分之權能,而使另一方本於人民之身份,因此行政處分之違法 (或訴願法上之不當) 致其權利 (或訴願法上之利益) 受有損害者,始與法定之要件相符。二者有一不備,無論其屬於私權法律關係或公務上紀律服從關係,均非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範圍。

44 年台上字第 515 號

其所負責任,以本次航海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海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尋繹此項條款規定之本旨,為限制在海上航行之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船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而設,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特別法,自應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而適用之。

23 年上字第 1986 號

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權,因船舶離去債權發生地而消滅,即使嗣後該船舶再航經此地,亦無復行主張優先權之餘地。

22 年上字第 2584 號

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修繕船舶破損部分之費用,自係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之費用,此項債權其優先受償之位次,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在船舶抵押權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