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 年台上字第 2179 號
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
72 年判字第 217 號
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原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徵收土地如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徵收完畢後,即已連同同段其他地號之土地作為國民小學校舍及校園使用,就本案徵收土地之整體而言,顯已按計畫使用完畢,其後縱令變更使用方法,要難因此否定其早已為整體使用之事實,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67 年台上字第 2175 號
所謂駁回上訴之判決,係指上訴審法院維持下級審法院判決之判決而言。本件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兩造均對之提起上訴,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因第一審判決已被廢棄而不復存在,無可供維持之判決,原審不得為駁回上訴之裁判,乃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顯有違背。
65 年台抗字第 217 號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駁回更正判決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裁定如有再審之原因,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亦在不得抗告之列。
61 年台上字第 2177 號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60 年判字第 217 號
土地持分登記錯誤,既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准更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與上開土地法之規定顯有未合。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依照上述違法指示,拒予更正,自屬違誤。
56 年台上字第 2171 號
中央銀行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自是時起新台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議決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自明,上訴人等偽造新台幣之時間為五十二年四月間,在上開大法官解釋以後,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
54 年判字第 217 號
商標法第 2 條第 11 款規定所稱有他人商號名稱,係指申請註冊之商標內容,有與他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本件原告請准登記之商號名稱為「阿里山軒餅舖」,其中除「餅舖」二字,係屬表明其商號之營業種類及其組織形態之文字,非原告所得專用外,其餘「阿○山軒」四字,即為原告商號之特取名稱,核與南○餅廠其後請准註冊之「阿○山牌及圖」商標中之「阿○山」,並非完全相同,自難謂該「阿○山牌及圖」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原告謂「軒」字乃「號」字之意,無論與「軒」字之字義不符,且「此軒」字既與阿○山三字連結組成為商號之名稱,自即應認其屬於商號名稱之範圍,原告此項主張,殊無可採。
54 年台上字第 2171 號
偽造之「園屠宰印」及「桃縣稅印」,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衹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自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以之加蓋於豬皮上,亦衹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與純正之公文書亦有別,偽造之稅印既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印章、印文不同,即不得適用該條作為沒收之依據,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沒收,蓋有偽印文之豬皮一塊,為上訴人所有用供犯罪之物,亦得予以沒收,不必僅將豬皮上所蓋之偽印文沒收。
53 年台上字第 217 號
放領之耕地在地價繳清以前即行移轉,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禁止。但訂約當時如已明定俟繳納承領地價後,始行辦理移轉登記,則當事人真意,既在表明俟此項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再為履行,揆諸該法條規定之精神即無牴觸,尚難認非有效。
51 年台上字第 2179 號
上訴人犯罪係在懲治貪污條例施行期內,現該條例雖已廢止,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又已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及中間法比較輕重之結果,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中間法即刑法處斷。
44 年台上字第 217 號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十五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
37 年上字第 6217 號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價金日鈔一千五百元,未經給付,上訴人據為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則除上訴人有先給付之義務外,即應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為交付該房及基地之判決,尚不得命上訴人無條件交付買賣之標的物。
32 年上字第 2179 號
使人頂替兵役或頂替或介紹頂替各罪,除應服兵役之壯丁自己使人頂替外,均含有便利壯丁逃避兵役之作用,關於便利壯丁逃避兵役及頂替兵役各行為,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十五條,雖均設有處罰明文,但前者為普通規定,後者為特別規定,如應服兵役壯丁以外之人,使人頂替兵役或頂替或介紹頂替,藉以便利應服兵役之壯丁逃避兵役,不問其是否為辦理兵役人員,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應逕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第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32 年上字第 217 號
上訴人某甲意圖殺害某乙,雖已侵入其住宅,然甫至二門即被防護團堵截,未能入內,是其所欲殺害之人,因尚未見面,亦即無從著手實施,關於殺人部分,顯尚在預備之階段,原判決以殺人未遂論罪,自屬於法有違。
31 年上字第 217 號
上訴人某甲意圖殺害某乙,雖已侵入其住宅,然甫至二門,即被防護團堵截,未能入內。是其所欲殺害之人,因尚未見面,亦即無從著手實施,關於殺人部分,顯尚在預備之階段,原判決以殺人未遂論罪,自屬於法有違。
29 年上字第 2174 號
原判決既認偽造幣券係甲一人所收集,乙係甲託令合作出售,因丙之介紹與丁議價交易,則甲固應負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收集幣券之罪責,乙並不參與收集,僅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偽造幣券交付於人,與上開條項收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仍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交付罪論處,丙僅介紹乙與丁接洽成交。亦祇成立幫助乙之交付罪。
28 年渝上字第 2171 號
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
23 年上字第 4217 號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佐理人有該條一、二兩項所定之妨害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執行職務軼出法律範圍之外,甚且憑藉所持之公用物品,以便利其犯罪,此種行為,既非基於其職務上之合法行動,則排除或制止之者,除視其情形如何得論以他罪外,要難認為妨害公務。
22 年上字第 1217 號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原為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六十四條之特別法,有優先適用之效力,其關於上訴之程序,既於上訴狀之外,又准以筆錄代上訴狀,則被告於縣政府諭知判決時,當庭以言詞聲明不服,經記明筆錄者,關於此點之上訴程式,自不能不認為合法,斷難再依刑事訴訟法上所為之書狀規定,執以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