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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
-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 217 條(監察人之任期)
- 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民事訴訟法第 217 條(筆錄之簽名)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船舶設備規則第 217 條
除油輪排洩管制站與觀察站之間裝有電話或無線電通訊系統外,油輪應在上甲板上或較上甲板為高之位置裝置能停止流出物排洩入海之設備,在該裝置位置應能明顯見及前兩條規定之歧管及管路,油輪依有關國際公約之規定裝置之。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217 條
- 電纜金屬被覆層與金屬遮蔽層、導電性照明燈桿,及設備框架與箱體,含亭置式裝置之框架與箱體,均應被有效接地。
- 包覆供電線路用導電性材質之導線管及纜線出地之防護蓋板,或其與開放式供電導線有接觸之虞者,均應被有效接地。
- 高於可輕易觸及之表面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以上部分,或已加隔離或防護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7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選任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指揮作業。 二、對使用中之發生器,禁止使用有發生火花之虞之工具或予以撞擊。 三、使用肥皂水等安全方法,測試乙炔熔接裝置是否漏洩。 四、發生器之氣鐘上禁止置放任何物件。 五、發生器室出入口之門,應注意關閉。 六、再裝電石於移動式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時,應於屋外之安全場所為之。 七、開啟電石桶或氣鐘時,應禁止撞擊或發生火花。 八、作業時,應將乙炔熔接裝置發生器內存有空氣與乙炔之混合氣體排除。 九、作業中,應查看安全器之水位是否保持安全狀態。 十、應使用溫水或蒸汽等安全之方法加溫或保溫,以防止乙炔熔接裝置內水之涷結。 十一、發生器停止使用時,應保持適當水位,不得使水與殘存之電石接觸。 十二、發生器之修繕、加工、搬運、收藏,或繼續停止使用時,應完全除去乙炔及電石。 十三、監督作業勞工戴用防護眼鏡、防護手套。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 217 條
- 航空器實施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前(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確進場實際高度不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前,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器應中止其進場作業。 二、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後(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確進場實際高度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後,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得繼續進場下降至決定高度、決定實際高度、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實際高度。但於任何情況下通過該特定點後,將違反該機場之操作限度時,航空器不得繼續進場及降落作業。
- 前項之跑道視程,除其他國家另有規定外,係指落地點之跑道視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