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17 號 判決
217 號裁定,宣示主文:「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 條之規定,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並於裁定理由說明: 1.法律爭議一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目的在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下稱受賄罪)規定之「職務上之行為」究何所指,觀察我國實務之運作,本院早期判決先例(67 年台上字第 473 號)見解,就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多採取必須屬該公務員實際所負擔之職務(即具體職務權限)始有受賄罪適用,且認僅具一般職務權限者,不該當職務上之行為要件,而成立圖利罪。嗣本院 103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先前見解,闡述擴張及於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不以實際具體負擔之事務(內部事務分配)為限。又本院基於法之續造,於相關案例,就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之意涵範圍迭有提出:「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之見解,將「實質影響力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涵攝於「職務上之行為」文義範圍內。可知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包括雖非法令上所列舉之職務權限,但實質上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 (2)民意代表職務性質及義務固與行使司法權、行政權之公務員有異,然倘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已侵害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可罰性與一般公務員並無不同。邇來本院相關案例,參採上揭實務見解,就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肯認包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3、312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63、2052、25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5024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932 號等判決參照)。由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具有多義性、抽象性,首應釐清者,即探究其內涵及判斷基準。受賄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重在保護職務執行公正性,要求不受經濟利益介入之破壞或妨害。因此,「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之內涵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即對相對人職務執行之公正有無實質影響,或於後續執行相關職務時有無因此受拘束等項為審查,亦即從該行為實質上有無對相對人職務之執行形成影響力加以判斷。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包括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以及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影響力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含其他受政府實質支配控制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再本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避免不當擴大受賄罪處罰範圍」要求,必須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始屬該當,倘具備上述條件,應認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至與職務完全無關之私人活動,則不能肯認具職務性。又向同一人或多數人為多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情形,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出具建議補助單等),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或與公務活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例如具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意見、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之。另對與具同一權限之民意代表於議場外勸誘、請託或施壓使其贊成某議案而連署,或代為提案、質詢等行為,亦屬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待言。 (3)綜上,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之意涵,本不以法令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其他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屬之。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4)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實質上係運用其職權機會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而圖利,因此個案如不符上開職務性要件之形式上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尚應探究有無圖利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2.法律爭議二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法令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主管或監督圖利罪,第5 款則為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謂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則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申言之,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導之權責與權限之意。至於第 5 款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係指第 4 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對稱,其意義範圍可由上反面推知。一定之國家事務,恆由特定之公務員為之主管或為之監督,而此特定之公務員以外之公務員,即屬非主管或監督之人員,範圍甚廣。本條項第 4 款、第 5 款於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除為使本罪構成要件明確化,修正圖利罪為結果犯外,並增訂「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復於 98 年 4 月 22 日再次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公布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第 4 款、第 5 款所指之「法令」概念有別,應分別適用,茲說明如下: ①90 年 11 月增訂之「明知違背法令」,於立法說明分別載明「三、加列公務員所為之圖利行為必須係違背法令之行為,始足當之。按公務員執行職務給予人民利益本是正常之事,而圖利行為之處罰,係在規範公務員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惟有具體指明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方能進一步判斷是否有給予不法利益之意圖。否則,公務員執行職務,完全依法令規定為之,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者,將均有觸犯圖利罪之虞,公務員勢必無法勇於任事,為人民謀求福利。依目前審判實務之通說均認圖利罪之成立,必須該圖利行為違反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始足當之,惟此項『違背法令』之要件並未規定於法文之內,一般公務員並不瞭解,極易誤認給予人民『方便』及『利益』即有圖利之嫌,在行政裁量時,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另一方面,間有少部分基層之偵查人員對圖利罪構成要件之內涵未能充實認知,執法偏差,徒增公務員之訟累。如能在條文中加列『違背法令』之要件,當可使公務員行政裁量範圍內之事項與非法圖利行為之區分更為明確。故有必要明定圖利罪之成立,必須以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有違背法令之行為為要件。五、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六、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雖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而圖利,似無違反其職務上義務之可能,但所謂『違背法令』並非僅指與執行該項職務有關之法令,尚及於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故對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如有違反其他公務員應遵守之法令或義務者,仍屬『違背法令』。故此款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仍有必要。」可徵前述立法說明三、六,係分別針對第 4 款主管或監督圖利罪、第 5 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各就其所指之違背法令而為之闡述。 ②98 年 4 月 22 日雖再次修正「明知違背法令」為現行條文,惟此僅係將前揭 90 年 11 月修正之立法說明五所稱「違背法令」略作文字修正而予以明文化而已。本次修正係由立法委員陳○德等 16 人提案,提案說明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以杜爭議。」依其提案說明所指「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等旨,顯然係針對第4 款規定具有職務執行之主管或監督圖利罪而為,不及於第5 款之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嗣經審查會審理結果則以:「現行條文關於『法令』之意義,依原立法理由解釋,本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594 號判例(決)議(亦)採相同見解,爰依委員陳○德等提案,除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中『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修正為『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外,餘照案通過。」經查,審查會所舉本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594號判決案例事實,乃係就第 4 款規定之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為之論述。 ③刑法第 131 條之主管或監督圖利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兩者於 90 年 11 月 7 日同時修正公布,增訂「明知違背法令」此一要件,參照前述立法說明三之意旨,主要係為因應打破行政體系於施政上之困境而來,俾使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易於瞭解遵循。從而,98 年 4 月陳○德委員等提案所指之「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對照 90 年 11 月立法說明三末段所稱「在條文中加列『違背法令』之要件,當可使公務員行政裁量範圍內之事項與非法圖利行為之區分更為明確。故有必要明定圖利罪之成立,必須以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有違背法令之行為為要件。」適足證明 98 年 4 月修法說明所謂「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不包括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法律者,應僅限於第 4 款之主管或監督圖利罪,始有其適用。 ④普通刑法中並無規範公務員「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行為之相同規定,第 5 款規定之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其主體為第 4 款主管或監督事務者以外之人,本身並無與職務執行有關之任何主管監督事務,誠如 90 年 11 月立法說明六所指者,其乃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而圖利,自無違反其職務上義務之可能,因認:第 5 款所謂「違背法令」,尚及於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並非僅指與執行該項職務有關之法令,故對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如有違反其他公務員應遵守之法令或義務者,仍屬「違背法令」。立法者雖認第 5 款之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亦有增訂「違背法令」之必要,但 90 年 11 月立法說明六所指之違背法令之適用範圍,並不因 98 年 4 月一併將第 5 款之違背法令為相同之修正或其第 4 款採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而產生質變。 ⑤原則上,法官在解釋法律時應受法律目的及其基礎之立法者價值決定之拘束。解釋之目標首要應探求歷史上立法者意思,賦予「初步的優位」,以符合憲法原則。但有特別強的反對論證,則可以推翻該優位順序。在法概念個別化下,相同文字使用於同一法規,未必一定要作同辭同義之解釋。參照或增訂或修正違背法令之相續立法緣由,以及第 4 款主管或監督圖利罪與第 5 款之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有其本質上之差異,其行為人所應遵循法令之適用範圍自亦有不同。則第 4 款之違背法令,固應作限縮適用,期使公務員勇於任事,授益人民,但第 5 款之違背法令,仍應維持 90 年11 月立法說明六所指之適用範圍,始符規範意旨,而達澄清吏治之效。否則此類犯罪,終將因難覓與職務執行有關之法令,而得以脫免處罰,洵非立法旨意。 (2)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 條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之違背法律 ①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第 12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除分別明白揭示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所生利益衝突之迴避義務及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止外,同法第 17 條並有違反第 12 條規定者須科以公法上處罰之明文,尚非僅受公務員內部懲處而已。 ②依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第 12 條立法理由載明:「條次變更。本條未修正之理由:查本法屬於行政不法之規定,對於未達刑事不法程度或未發生具體結果之利用職務機會圖利行為具有相當嚇阻力,所欲維護者為依法行政原則。雖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之規範,公務員服務法亦有禁止公職人員假借職權圖利之規定,然對於民意代表等許多公職人員並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者僅生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之法律效果,加以就各級民意代表而言,原第七條規定係較具有效力之制裁規定,監察院歷年對於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關說圖利之行為,即依本條規定裁處之。」等旨,可徵本條規範應屬「義務性道德」,而非「期待性道德」。又本條以嚴懲職務行為廉潔性之破壞,與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規定同係就公務員透過濫權行為創造之不法利益輸送之圖利行為予以規範處罰,以確保職務執行之公正、廉潔性,二者不論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及對公務員廉潔性之要求均具相當之同質性;「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第 1 項第5 款所稱公職人員,屬同條所定具高度權力、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對象,第 12 條則係規定民意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制,建立民意代表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規定,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 註:本件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77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偽造文書。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又繼承人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無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查「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之文件(即提出登記申請書,已登記者,提出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67 條第 1 款、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 至 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者,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 至 4 款所載相關繼承文件外,如不動產已登記者,應提出其權利書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檢附切結書,原未能提出之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則若不能提出權利書狀,復不願出具切結書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行為人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切結書以「編列」方式納入所掌公文書,即屬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至其後依上開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核發以繼承為原因之新的權利書狀、公告註銷舊的權利書狀,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77 號 判決
案由:偽造文書。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又繼承人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無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查「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之文件(即提出登記申請書,已登記者,提出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67 條第 1 款、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 至 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者,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 至 4 款所載相關繼承文件外,如不動產已登記者,應提出其權利書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檢附切結書,原未能提出之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則若不能提出權利書狀,復不願出具切結書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行為人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切結書以「編列」方式納入所掌公文書,即屬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至其後依上開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核發以繼承為原因之新的權利書狀、公告註銷舊的權利書狀,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7 號 判決
案由:請求眷舍配售。按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 19 條、電信法第22 條、電業法第 47 條第 3 項、自來水法第 61 條、醫師法第 21 條、獸醫師法第 11 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查被上訴人前已依重建申請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重建完成,通知上訴人繳納自備款、抽籤特定配售系爭房地,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自備款差額及完成交屋手續,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所回復者乃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公法上原眷戶資格,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法律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按系爭契約同一條件重新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亦無類於上開間接強制締約情形,原審因認無強制締約之適用,兩造間亦未成立新買賣契約,於法亦無違誤。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眷舍配售。按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 19 條、電信法第22 條、電業法第 47 條第 3 項、自來水法第 61 條、醫師法第 21 條、獸醫師法第 11 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查被上訴人前已依重建申請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重建完成,通知上訴人繳納自備款、抽籤特定配售系爭房地,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自備款差額及完成交屋手續,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所回復者乃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公法上原眷戶資格,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法律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按系爭契約同一條件重新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亦無類於上開間接強制締約情形,原審因認無強制締約之適用,兩造間亦未成立新買賣契約,於法亦無違誤。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217 號 民事判例
(一)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二)遺產既係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贈與之意思,自屬不生效力,斷不能僅以共有人中之一人贈與行為,遂指為全體共有人默認之理。
最高法院 28 年渝上字第 2171 號 民事判例
案由:履行契約及賠償損失。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174 號 刑事判例
案由:殺人。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謂搶劫而故意殺人,係指行劫時故意殺人,或先有圖財之意,故事殺害,以便劫取其財物者而言。
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1217 號 刑事判例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原為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六十四條之特別法,有優先適用之效力,其關於上訴之程序,既於上訴狀之外,又准以筆錄代上訴狀,則被告於縣政府諭知判決時,當庭以言詞聲明不服,經記明筆錄者,關於此點之上訴程式,自不能不認為合法,斷難再依刑事訴訟法上所為之書狀規定,執以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