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審裁字第217號
案由: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出生於改制前臺中縣(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清水鎮某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長年居住及占有該地,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認應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違反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訴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曾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前案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等為由,判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部分勝訴確定;臺中縣政府亦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執行拆屋交地完畢,至聲請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取具債權憑證。嗣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執該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以及聲請人所陳均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屬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217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規定,普通股股東之股票發生繼承或遺贈情事時,須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並指定股東依時價予以承購,故聲請人無法依民法繼承編繼承公司股份;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該等章程規定未違反法令而仍屬有效,侵害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2年審裁字第1217號
案由: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所據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尚不得以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於111年1月4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14日收受本件聲請,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2年審裁字第217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並侵害其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等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或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生存權等基本權利之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1年審裁字第1217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執更鎮字第5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78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該部分之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次查,系爭字號非屬法院之判決字號;又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得抗告卻未抗告,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且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皆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審裁字第217號
案由:聲請人為土地徵收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與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規定及引用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訴訟,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80條、第170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作成,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聲請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四、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憲裁字第1217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上訴終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前揭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或變更解釋。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1年憲裁字第217號
案由:聲請人因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就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一及二因地方稅務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2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10年度上字第274號、第295號及第331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二),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憲法審查。其聲明及聲請依據如下:1.先位聲明: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或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判決一及二為裁判憲法審查;2.第一備位聲明: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聲請憲法裁判;3.第二備位聲明:依憲訴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規定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二、按憲訴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第82條第1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第83條第1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就先位聲明部分,查聲請人二並非憲訴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且系爭判決一及二所涉爭議,亦非屬該條項所定各款事項,聲請人等尚不得依該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人民」,係指享有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基本權主體,且受有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者,並不包括非立於人民地位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查聲請人一及二均非該規定所稱之「人民」,尚不得依該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況系爭判決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依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即不得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之客體,且聲請人一亦非系爭判決一及二之當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聲請人等就此部分之聲請,均於法不合。 四、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依上開憲訴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尚不得逕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而為聲請,是此部分之聲明,尚無從獨立予以審酌。就第二備位聲明部分,按憲訴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係指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最高機關,亦即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憲訴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聲請人二係隸屬於聲請人一之下級機關,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憲法審查。至聲請人一固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最高機關,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因行使職權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而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造成損害。是聲請人等於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均與憲訴法相關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217號
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違反罪刑相當等原則,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等原則,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6次、第1497次、第1493次、第1479次、第1350次、第1345次、第1338次、第1328次、第1325次、第1322次、第1315次、第1312次及第13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經修法,卻未修正增加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致系爭規定之罪刑輕重失衡,不合時宜,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從舊從輕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利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217號
案由: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又按本院中華民國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查上開決議業經本院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105年10月28日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復作成決議,就上開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內容進一步闡明:「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認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限制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須窮盡法律救濟途徑,始得聲請解釋,未設有例外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且依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及外國立法例,系爭規定一應予解釋,始能確保人民權益。2、系爭規定二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適用於新法生效前業已退休之公教人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3、為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先為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而獲得裁判,即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之意旨不符。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217號
案由:為戰士授田憑據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三二○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三二○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將可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下稱處理條例)申請補償金之陣亡將士,限於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作戰陣亡者,違反母法處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併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補充系爭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2173號
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四次及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次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次聲請意旨,仍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未依系爭規定為合法送達,與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利之意旨有違云云。核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177號
案由: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死刑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死刑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本件聲請意旨略謂,(1)憲法第八條既由人身自由而論,顯然生命權係超越憲法而存在,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本係憲法原則,無待憲法明文,系爭規定一以立法剝奪人民之生命權,違反比例原則、人性尊嚴原則,亦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認為死刑合憲,然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皆已廢除,時空環境已有變遷,因此有重新檢視死刑合憲的必要。(2)確定終局判決漏未審酌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三條規定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等意旨,逕以專業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將聲請人處以極刑。(3)系爭規定二未建構制定相關遵循規範程序,以維護刑事訴訟被告之人權保障,未確保刑事被告及辯護人等知悉在案件審理程序中,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二之規定,得以向審判機關主張相關人權保障解釋之適用,及適時陳述意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等,與憲法第八條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第七條平等權保障有違,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4)系爭規定三使第三審對死刑案件得以書面審理,不經言詞辯論即判決確定,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生存權,違反比例原則,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第十四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相違。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六次、第一四0六次、第一四一一次及第一四一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次查(1)確定終局判決是否漏未審酌系爭規定二,乃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系爭規定二既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系爭規定一部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衡諸上開相關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係認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為憲法原則,爭論如何參照兩公約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云云,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3)系爭規定三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第三審審判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為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平正義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為之立法設計。聲請意旨謂第三審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應行言詞辯論,就量刑為辯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三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台字第12178號
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有圖利而使公帑虛耗,致損害行政機關徵收土地之正確性與適法性,構成系爭規定所稱之「其他舞弊情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將「其他舞弊情事」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行為並列,未區分不同行為之危害性而一體適用相同罪刑,與憲法平等原則不符;系爭規定所稱「其他舞弊情事」,亦欠缺構成要件明確性,不足使受規範者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176號
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在指摘:1、系爭規定一、二所謂「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要件抽象不明,受規範者實難預見,致使實務上判斷流於恣意,不當擴張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與罪刑法定主義; 2、系爭規定一、二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事前未經國家給予任何訓練、告知與教示,卻課予等同於同條項第一款前段身分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與高度刑事責任,顯然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有違等語。按確定終局判決係適用系爭規定二論處,且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裁定,業將確定終局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論罪科刑之理由:第(一)段之最後一行中關於「授權公務員」之記載,更正為 「委託公務員」,故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所陳系爭規定二違憲部分,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二違憲,對系爭規定二究有何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經司法審查無法確認,以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如何牴觸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處並未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217號
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聲請人誤植為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聲請人誤植為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所謂(第三審)「法院認為有(行言詞辯論)必要者」之認定標準,不當剝奪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客觀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175號
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後自為判決,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間,具有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174號
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關於解釋憲法部分,仍僅爭執法院是否作成裁定、聲請人得否抗告等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之見解,有何與其他審判機關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事由。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179號
案由:為納稅代理事件,認「華僑或外國自然人投資證券申報納稅代理書」注意事項第一點納稅代理人資格之規定,增加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無之限制,侵害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納稅代理事件,認「華僑或外國自然人投資證券申報納稅代理書」注意事項第一點納稅代理人資格之規定,增加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無之限制,侵害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違憲疑義,始得聲請釋憲。查本件聲請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逕對上述「華僑或外國自然人投資證券申報納稅代理書」注意事項第一點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172號
案由: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審再易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審再易字第一一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二次及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陳稱依系爭決議,請求物被毀損時之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並未落實原則回復原狀例外金錢賠償之立法原則,以致減輕加害者責任、增加被害人支出,系爭決議有違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云云,仍尚難謂已就系爭決議如何牴觸憲法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170號
案由:為告訴他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他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據系爭處分書向本院聲請解釋,惟系爭處分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217號
案由: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八一號及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所定必要程度,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八一號及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所定必要程度,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九次及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違誤,其論罪科刑逾越必要程度云云。核其所陳,仍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217號
案由:為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同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同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仍據同一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所為三則刑事判決聲請統一解釋。是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217號
案由:為撫卹事件,認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案。決議:(一)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撫卹事件,認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一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對改列殘等原因事實與因果關係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217號
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裁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法令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裁定,依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及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聲請,且不准其抗告,不但欠當,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認該裁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因而聲請解釋憲法,並宣告該裁定無效。惟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及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聲請意旨僅在爭執該裁定適用法律之當否,既未指摘該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定本身,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至聲請統一法令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未指明上開裁定適用何法令所表示之何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