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固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惟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而尚未領受之信託利益,其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標的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
-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目及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同法第21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實施。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
-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
-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所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此為對都市計畫有關事項之規定。至同法第9條關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又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徵,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經主要計畫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目前依主要計畫「附帶條件」辦理細部計畫核定中者,於主要計畫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後,顯已不符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所稱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要件,自不得免徵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參考…
- 行政法院 85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依案件程序應先討論問題二,問題二採乙說,既採乙說,則問題一可不再討論。乙說:(否定說)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原訴,其主要理由為︰系爭補償費既已於被繼承人生前具領完竣,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其對於被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權利義務即應於補償費具領完竣時終止,則再審原告所繼承者為補償費而非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得依都市…
- 行政法院 85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採乙說。乙說︰否定說。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者,亦應依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表示之主要法律見解為之,以貫徹憲法保障原告因訴訟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惟如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確定後,原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前,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或法令變更,經大法官就同一或同類事件已作成有拘束力之解釋,或行政訴訟…
- 行政法院 80 年 10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多議決採肯定說肯定說: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係屬河川區域土地,指位於河川區域內一切公私有土地而言。築有堤防者,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等在內。故行水區應屬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舉之河道用地之一部分,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其徵收補償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
- 行政法院 77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被繼承人之農地於繼承發生前雖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同法第五十一條復規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取得期限內,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是農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繼續作為農地使用,雖與農業發展條例獎勵農地耕作之立法旨趣不符,但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取得期限內,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
保留地
主管機關為了實現都市有計畫的均衡發展,依照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作為都市發展的支柱。而這種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且尚未取得者,就是「公共設施保留地」。 例如:為維護自然環境生態,已經都市計畫劃定甲地為公園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該公園是由政府設立,但甲地目前是私人所有的土地,則在政府還沒有和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買賣),或用其他法定方式取得甲地前,甲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
命令式計畫
屬於行政計畫的1種,是指對相對人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且依計畫所涉及的範圍和事項,有時會拘束公行政,有時則會同時拘束一般人民,並使其負擔一定的義務。 例如:都市計畫法規定的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法規定的區域計畫。
地目
地目是指各直轄市、縣(市)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按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類別管制,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內政部遂於105年10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令發布「自106年1月1日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故自106年1月1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及權利書狀,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
反射利益
指行政機關追求及實現公共利益的過程中,間接對一般民眾附加產生的事實上利益。受有反射利益的人,因為其所受影響的,並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人民不能因反射利益受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 例如:根據停車場法第10條規定,地方政府負有在都市計畫中劃設或增設停車場用地的責任,此項義務的履行,目的在於增加區域的停車便利性,但同時也會對該區域的土地產生增值作用,讓土地所有權人因此獲利,此種土地增值的利益就是因為停車場法規定所產生的反射利益。
市地重劃
市地重劃,乃係將一定地區內各宗形勢不整,面積狹小,使用分散之地坵、地塊,加以綜合整理,改善其交通及公共設施,重新規定其地界,而使成為適合經濟使用之宗地,再按交換分合方式,重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之一種綜合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其本質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參照)。
主管機關
主管某項行政業務的機關,有分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例如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土地使用分區
政府將土地劃分成不同類型之使用分區,並規定各分區類型的允許用途。例如依都市計畫法,政府得將土地劃定成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特定專用區等使用區,並限制其用途。
都市計畫變更
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依法得為「定期通盤檢討變更」或「個案變更」。
公共設施用地
對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定用途,依同法規定的程序劃定的土地。又公共設施用地不限於是否已取得興闢,亦不限於是否由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興闢。 例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行政機關、上下水道、變電所或其他供公用事業使用的土地。
計畫遵行請求權
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政計畫,受計畫所影響的相對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必須遵守計畫及貫徹執行,並應排除違反計畫的行政措施的作成。 例如:都市計畫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政計畫,依照都市計畫法規定,建築主管機關不可在住宅區核准建造工廠,如果有該情況發生,學理上有認為該住宅區內的人民,可基於計畫遵行請求權,要求建築主管機關不予核發建造許可(若主管機關仍核發建造許可,能否救濟及如何救濟,則應依相關行政救濟之法律規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