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條)。而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依同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2項)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地價稅
土地稅的一種,地價稅是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的地價總額計算徵收,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採累進稅率(土地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6條參照)。
申報移轉現值
為了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的審核標準,要依該條來認定。例如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房地合一稅
我國自105 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因此,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稅。(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
土地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依累進稅率計算徵收的稅(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第33條、第34條)。
特別行政法
又稱行政法各論,指行政個別作用領域的法規範,如土地徵收條例、就業服務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租捐稽徵法等關於土地、勞工、建築、環境、租稅等等之法領域,各該法領域或已自成體系,或仍在發展與形成之中。與之相對應的概念為「普通行政法」(又稱一般行政法),指各種原則上可適用於全部行政法領域的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等。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民國 66 年 7 月 14 日制定公布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此規定並未有指定代繳之實體要件,核屬裁量規定,稽徵機關是否准予指定,應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惟依立法過程資料顯示,其所謂「占有人」,始終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者」,因慮及如逕由稽徵機關指定非法占有人代繳,恐被誤解為政府承認其有使用權利,乃將法文制定成「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且由於地價稅係對特定財產本體的潛在收益能力課稅,認定其租稅主體時,自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無權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稽徵機關於此情形之裁量減縮至零,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至於有權占有情形,土地既是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交付占有,使占有人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為他人所占有,其仍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地價稅一事,已有所預見,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或得經由占有人之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調整其間之利害關係,稽徵機關固不宜因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意思而破壞其間原法律關係之安排,但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立法本意既係要平衡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利益的衝突,並便利稅捐之稽徵(解決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占用,討回未果而不願意繳稅的問題),且公布施行的條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並未明定專指無權占有人,則基於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於文義解釋及合目的解釋範圍內,非不得將此款規定適用於有權占有之情形,除經占有人同意,稽徵機關得指定其代繳外,如果原法律關係安排之利益均衡,於事後因故發生變動,若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本意,由第三人獲得無償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無法加以調整,衡情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者,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縱使占有人有異議,稽徵機關指定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即屬合義務性裁量。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因其未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縱被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規定處罰,仍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因此所獲增益,非屬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依本院 80 年 6 月12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 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又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抵押權人「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係指申請免稅而言,與本件係代位行使法定退稅請求權有別,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按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改良費用,得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者,其中「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必以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行為後餘留土地因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而增加土地之價值,影響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始有扣除已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之餘地。縣市政府出具之「辦理以捐贈土地代替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負擔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有無符合前開規定,得否自核定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改良土地費用,主管稽徵機關具有審酌之權限,尚不受該證明書之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已經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合於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規定免徵地價稅者,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條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始得免徵地價稅;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免徵。申請前已繳納之地價稅,不得請求退還。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始得認該納稅義務人已行蹤不明,而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於主要計畫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後,顯已不符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所稱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要件,自不得免徵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19 條 (78.10.30)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 條 (89.07.19) 都市計畫法 第 7、15、22 條 (91.05.15)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再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有關農地取得者不繼續耕作時,處以罰鍰之規定,應屬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得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之一種,且同法既非另有排除準用之規定,本件復無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於相關法律有變更時,適用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法律。查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有關農地取得者不繼續耕作時,處以罰鍰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刪除,刪除前依該法科處罰鍰尚未確定者,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法律予以免罰。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48-3 條 (85.07.30) 稅捐稽徵法 第 49 條 (65.10.29) 土地稅法 第 5、55-2 條 (65.10.22)
行政法院 84 年 7 月份 第 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採甲說。 甲說: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行為罰,只要有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自行出售之行為,即為成立,並不以有逃漏稅捐為必要,某甲購入土地後,既在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將之再行出售,即應受罰 (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54 條 (84.01.18)
行政法院 82 年 9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身有無效之原因而有不同。至於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28 條 (84.01.18)
行政法院 76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於土地移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予減除。即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改良土地費用,始得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完成土地改良時,尚非土地所有權人,而代他人土地改良,自不得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扣除所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31 條 (68.07.25)
行政法院 75 年 2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營業」,應包括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在內,仍應參照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辦理。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 條 (6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