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
㈢系爭土地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仍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公布生效時有效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為據,尚無適用89年9月20日修正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
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以系爭土地地目為「墓」,不符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當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規定,否准系爭土地以土地稅法89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202號判決
2.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兩者適用之時機:⑴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
至所謂「農業用地」,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固所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失之籠統,故依土地稅法第58條規定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62號判決
從而本件既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章行為,而依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
日修正後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之農業用地土地,始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
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係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移轉自然人時,仍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有適用;然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79號判決
惟查:⑴所謂農業用地,土地稅法上規定「應」或「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或「應」徵收田賦,並不以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之農業用地為限,此參土地稅法上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
是只要符合修正施行前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者,即為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農業用地,此與現行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限縮為「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
至土地所有權人因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而未依限申報,其裁罰之依據為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本身,再審原告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
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款、第58條第1項第1款均係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為規範前提;而本件是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為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06號判決
此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之特別規定,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條件,雖不限於移轉與自然人之情形,但將土地屬性限定為於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仍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870號判決
,實有違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同法第28條之2之立法本意;故自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同法第28條之2之整體法條文義及自立法目的觀之,土地稅法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
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按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仍屬於土地稅法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
足見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所定之農業用地甚明。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
是上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規範於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