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行政法
又稱行政法各論,指行政個別作用領域的法規範,如土地徵收條例、就業服務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租捐稽徵法等關於土地、勞工、建築、環境、租稅等等之法領域,各該法領域或已自成體系,或仍在發展與形成之中。與之相對應的概念為「普通行政法」(又稱一般行政法),指各種原則上可適用於全部行政法領域的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等。
房地合一稅
我國自105 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因此,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稅。(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條)。而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依同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2項)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土地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依累進稅率計算徵收的稅(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第33條、第34條)。
地價稅
土地稅的一種,地價稅是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的地價總額計算徵收,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採累進稅率(土地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6條參照)。
申報移轉現值
為了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的審核標準,要依該條來認定。例如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法律字第 10803519240 號
有關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第 34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第 5 款「期間」規定,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適用疑義
法律字第 10803511130 號
意定移轉」有別,至土地稅法 28-1 條所稱「捐贈」如何解釋適用,與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徵值稅,因涉稅捐徵收事宜,仍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101 號
」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本件移送書之義務人欄位記載「限定繼承人:甲○○(即異議人)、丙○○等 2 人(被繼承人乙○○)」,異議人等 2 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高雄市○○區○○段 1513-5 地號等 2 筆土地應為異議人等 2 人未為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異議人等 2 人均為納稅義務人,不因渠等已為限定繼承而免除其納稅義務。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以及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份(或出資)及股息、紅利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分別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丙○○等 15 人及異議人共 16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16 人因繼承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新臺幣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乃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24 號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2日與丙○○訂立信託契約,以異議人為委託人,丙○○為受託人,並將所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6,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移轉登記予丙○○,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 94 年 5 月 2 日起至 114年 6 月 1 日止,而本件丙○○因系爭不動產 1 所滯納之稅捐債務,均為異議人與丙○○信託關係存續中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並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則系爭不動產 1 自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又系爭不動產 1 及丁○○與戊○○公同共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同小段 1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原由異議人及第三人己○○(已歿,繼承人丁○○及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42 億元予第三人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國際商銀》合併),存續期間自 87 年 6 月 12 日至 117 年 6 月 12 日,辛○○國際商銀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再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資產管理公司,是該抵押權亦屬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存在於系爭不動產 1、2 之權利,並經庚○○資產管理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再由嘉義地院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合併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 1 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系爭不動產 1、2 於信託關係成立前共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自得對於抵押標的物聲請執行,則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行系爭不動產 1、2 ,於法尚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03 號
」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依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之內容,被繼承人為乙○○,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下稱異議人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課稅土地應為異議人等人未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移送機關除將地價稅繳款書送達義務人丙○○外,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303507640 號
信託法第 8、63、65 條、土地稅法第 28-3 條、民法第 1148 條等規定參照,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終止信託致信託關係消滅時,繼承人承受委託人信託利益並取得信託財產,即繼承人取得受益人地位,財政部認該情形應屬土地稅法第 28-3 條第 3 款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定情形,法務部敬表同意
法律字第 10100042800 號
土地稅法第 18 條、停車場法第 11 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參照,如當事人似已預見適用優惠稅率不確定性,則申請適用特別優惠稅率時信賴基礎已不存在,即不具有信賴保護之要件
法律字第 0980051271 號
關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申報之規定,於失其效力之日前,不因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668 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施行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須有「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執行義務人是否有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之事由,則為實體爭議,非執行機關所得自行認定,應由執行義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8 號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乙○○,本案移送機關核發之系爭土地 93 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記載「乙○○繼承人丁○○、戊○○、甲○○、己○○」,故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雖為乙○○,惟從上開繳款書記載之內容觀之,移送機關應認乙○○已歿,異議人為乙○○繼承人之一,依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核課本案之地價稅,異議人即為納稅義務人之一,該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乙○○之義務,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當可就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準此,行政執行處核發命令就異議人所有在第三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之股票予以扣押,核與前揭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主張本案地價稅係異議人繼承自乙○○之義務,且異議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參照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決議意旨,亦為實體爭議,非行政執行處所得自行認定,故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亦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不合。
法律決字第 0970008037 號
有關土地稅法及契稅條例中所稱「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及「契約成立之日起 30 日」,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應計入「訂定契約之日」及「契約成立之日」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789 號
按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受託人未繳納者,得就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強制執行(參照法務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法律字第○九一○○一二○四八號函釋意旨)。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對於義務人財產有選擇執行之權,義務人不得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意旨)。系爭地價稅固為前開受託土地所生,惟依據首揭法務部函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執行機關執行系爭地價稅,得就受託人即異議人之自有財產執行,且異議人之財產為移送機關債權之總擔保,異議人不得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22 號
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將伊列為祭祀公業財產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一並對之送達地價稅繳款書,因伊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納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地價稅,遂先後移送執行。異議人依系爭地價稅繳款書等記載既為系爭課稅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則於其經合法送達逾期不履行繳納義務並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執行機關自得就其自有財產執行。 二、祭祀公業財產所生稅捐,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對管理人之自有財產執行,於法固無不合,惟該欠繳稅捐既係因祭祀公業財產所生,自無不得對祭祀公業財產執行之理,況祭祀公業財產非屬管理人所獨有,倘祭祀公業仍有財產可供執行,宜就祭祀公業財產先為執行,如祭祀公業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實益或經執行不足清償所欠稅款,抑或未能拍定,再就管理人自有財產執行之,以期公平合理並符比例原則。
(89)法律字第 047379 號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當地地方政府」應係指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抑或指該法人所有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疑義
(88)秘台廳民二字第 01411 號
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移轉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與土地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在欠稅未繳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係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所有權移轉情形,並無牴觸可言。至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稅捐機關得於不動產執行時參與分配,已有保障稅捐債權之程序,縱未獲分配,亦僅能向執行債務人另案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