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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分別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丙○○等 15 人及異議人共 16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16 人因繼承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新臺幣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乃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24 號

104 年 08 月 16 日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2日與丙○○訂立信託契約,以異議人為委託人,丙○○為受託人,並將所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6,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移轉登記予丙○○,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 94 年 5 月 2 日起至 114年 6 月 1 日止,而本件丙○○因系爭不動產 1 所滯納之稅捐債務,均為異議人與丙○○信託關係存續中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並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則系爭不動產 1 自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又系爭不動產 1 及丁○○與戊○○公同共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同小段 1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原由異議人及第三人己○○(已歿,繼承人丁○○及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42 億元予第三人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國際商銀》合併),存續期間自 87 年 6 月 12 日至 117 年 6 月 12 日,辛○○國際商銀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再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資產管理公司,是該抵押權亦屬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存在於系爭不動產 1、2 之權利,並經庚○○資產管理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再由嘉義地院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合併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 1 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系爭不動產 1、2 於信託關係成立前共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自得對於抵押標的物聲請執行,則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行系爭不動產 1、2 ,於法尚無不合。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668 號

99 年 01 月 13 日

土地所有權人。…」為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施行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須有「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執行義務人是否有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之事由,則為實體爭議,非執行機關所得自行認定,應由執行義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8 號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乙○○,本案移送機關核發之系爭土地 93 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記載「乙○○繼承人丁○○、戊○○、甲○○、己○○」,故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雖為乙○○,惟從上開繳款書記載之內容觀之,移送機關應認乙○○已歿,異議人為乙○○繼承人之一,依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核課本案之地價稅,異議人即為納稅義務人之一,該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乙○○之義務,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當可就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準此,行政執行處核發命令就異議人所有在第三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之股票予以扣押,核與前揭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主張本案地價稅係異議人繼承自乙○○之義務,且異議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參照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決議意旨,亦為實體爭議,非行政執行處所得自行認定,故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亦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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