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具價值裁判
99,864 筆資料中,精準找出 25 筆重要結果
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院 96 年度判字第 1266 號 判決

96 年 07 月 18 日

案由:地價稅事件。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須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蹤不明等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始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又依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97條第 1 項、第 322 條第 1 項、第 334 條、第 85 條及 90 年 11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第 26 之 1 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定,暨土地稅法第 4 條乃因:「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之立法理由;足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若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其已因遭撤銷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時,該地價稅稅單即須對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時,始得謂該公司已行蹤不明,方符上述法律規定及土地稅法第 4 條之立法目的。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土地稅法 第 3、4 條(96.07.11) 公司法 第 24、25、26-1、85、322、334、397 條 (95.02.03) 公司法 第 26-1 條(90.11.12)

最高行政院 85 年度判字第 1491 號 判決

85 年 06 月 28 日

已符合契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仍予以受理;惟於受理後尚未核發納稅通知書前,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同一建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一地兩賣,若牛事人所提出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件,已符合土地稅法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本部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六八八九號函定予以受理。」亦分別經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六八八九號函及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九四一二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顏○東購買坐落台北市美崙街九十三號四樓房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報契稅,並經該分處核發契稅繳款通知書且完納稅捐在案。但在辦妥移轉登記前,彥○東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另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王○枝,並於同日申報契稅,致系爭房屋一屋兩賣。惟不動產之買賣契稅,本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課徵,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契稅,被告函其所屬士林分處比照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九四一二號函辦理,並副知原告,士林分處衡酌王○枝已依契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申繳契稅,而顏○東涉嫌詐期案仍在偵查中,原告並未對顏○東或王○枝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有關之訴訟,乃予受理,而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士林 (乙) 字第二○五二○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暫緩核發王○枝契稅單,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洵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已納契稅,建物買賣經過法院公證,已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自無可採。至已納契稅,將來可否退稅及其程序,非屬本件訴辭範圍,無庸審究。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4 年度判字第 1895 號

84 年 07 月 20 日

為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繼續追蹤查核之事項,而非於耕地所有權移轉時應行審查,自不必命耕地所有權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會同耕地承受人辦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 按「農業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年四月十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拍賣,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扣繳稅款,案經被告重核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其中二二六︱二地號有樹林鎮佳園路三段七七號房屋,於拍定時已存在,依據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北縣樹建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函,查明該基地並無申請農舍建築,二二六及二二六︱一地號均有自然掉落生長之水稻,屬移轉後未繼續耕作;又依據拍定人鄭新興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稱,所承受板橋地方法院拍賣農地三筆於拍定時即被共有人林馨香強佔,有該法院八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可證,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等原因,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遂仍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行政院 73.09.07 修正發布)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同此,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則無類似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該管稽徵機關」。由此可見,耕地(依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祇須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①土地登記簿謄本、②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效期間六個月)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即為已足,而不須檢附承受人「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伸言之,耕地承受人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為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繼續追蹤查核之事項,而非於耕地所有權移轉時應行審查;自不必命耕地所有權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會同耕地承受人辦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財政部 79.04.30 台財稅第七九○○四五八○七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一七二頁)。上述規定,於耕地拍賣先依一般規定完成所有權移轉,事後補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財政部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及 78.12.30 台財稅第七八○四一四五九六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一七二頁)應仍有適用。財政部81.09.30 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函雖針對本案變更規定: 「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以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拍定人(承受人)檢附規定之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限,債權人不得代為申請免稅」,並停止適用前揭該部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及 79.04.30 台財稅第七九○○四五八○七號函釋:惟該函(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牴觸前述行政院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歸無效,且經財政部自行廢止,並回復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之適用(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四年版首頁、索引十一頁、法令釋例二一七頁),該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函釋,自不再適用。本件系爭三筆農地,經台北縣政府 62 ‧ 12 ‧ 15 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六四八號公告編定使用, 六十三年九月一日補編為農業用地, 70 ‧ 2 ‧ 14 七十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一一八號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由於系爭地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查封拍賣,拍定後由執行法院函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扣繳土地增值稅二、二○四、二一九元,並於拍定人(即承受人)繳足價金後,即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第九十八條),拍定人自領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耕地」之所有權,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是以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所定申報移轉現值及核定土地增值稅之手續,自無適用於本案,而應由原耕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單獨申請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其申請時檢附系爭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及承受人鄭新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為已足,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據。至於拍定人鄭新興雖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陳明:所承受系爭三筆耕地於拍定時,即為共有人佔耕,迄未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云云,因其居於與原告利害關係對立之立場(如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拍定人將負擔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處罰鍰之危險),其陳述是否可採,非無可疑,且既然迄未接管系爭耕地,則於將來接管後,是否如其所陳,不繼續耕種,尚屬未定,自亦難憑此不確定之未來事實,推臆拍定人(承受人)於接管耕地後,必然不繼續耕種。又系爭耕地向由訴外人林馨香佔耕,有執行法院八十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查封筆錄載明:「現為林馨香耕種,債務人是我弟弟」,及拍定人上揭不同意書載明:」……這些土地當初是他(指原告)爸爸無條件、無租賃,讓其姑媽(指林馨香)做到不想做為止,有案可查(板橋地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七號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等語,可資印證;參酌被告派員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同農林機關及地政機關人員,勘查系爭耕地時,其實際使用情形為:①二二六地號:曬穀場(小部分),水稻(小部分十分之一),水稻(自然掉落成長),農路(小部分);②二二六︱一地號,廢料、小部分曬穀場、稻米(小部分、稻穀掉落自然生長);③二二六︱一地號:農舍、曬穀場(小部分),水稻(五分之二),有被告「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三紙及現場彩色照片九幀附原處分卷可稽,並依水稻平均生長週期一百二十天觀之,似難謂林馨香佔耕系爭耕地「非作農業使用」,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究屬租賃或使用借貸,於其「農業使用」之性質,應無影響。台北縣樹林鎮公所82 ‧ 07 ‧ 09(82) 北縣樹建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復被告函謂: 「(系爭)二二六︱二地號上建築物(門牌樹林鎮佳園路三段七七號)……並無申請農舍建築」: 83 ‧ 01 ‧ 04 八二北縣樹建字第三六二六三號函稱:「該房屋坐落土地之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甲種建築用地,表示該房屋係於土地編定後違建……」,惟查訴外人林馨香居住該房屋,早在三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即已設籍,有戶籍謄本可按,而其基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係在七十年二月十四日,亦有土地謄本可稽,姑不論該房屋是否為土地使用編定後之違建,被告派員會勘現場,既查明系爭地實際使用情形為:農舍、曬穀場及生長稻米之田地,則林馨香佔用系爭地作為農業使用,似無可疑。拍定人買得系爭三筆耕地,僅二二六︱一地號○‧○四三二公頃取得全部所有權,此部分業與現耕人林馨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林馨香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舖設之水泥)及(B)部分之地上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拍定人,拍定人則願於返還上開土地同時,給付林馨香新台幣壹拾萬元,惟迄未履行(執行);其餘二二六地號及二二六︱二地號耕地,則拍定人僅買得其持分各二分之一,與林馨香維持共有,執行法院自未點交,又格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能否分割,尚有問題,在未分割前,尚難謂林馨香無權繼續耕作(其超過應有部分之耕作,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乃另一問題),拍定人未能現實接管該二筆耕地,容難謂其能耕作而「不繼續耕作」。重核處分認為:系爭二二六︱二地號基地並無申請農舍建築;二二六及二二六︱一地號均有自然掉落生長之水稻,屬移轉後未繼續耕作;又拍定人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稱,所承受法院拍賣農地三筆於拍定時即被共有人林馨香強佔有該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可證,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等原因,已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遂仍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經核不無超出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審查範圍,而認定拍定人不繼續耕作,非無研究之餘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論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縝密查核,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案經發回,倘認應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退還已扣繳稅款時,仍應解交執行法院,續行分配債權人(財政部 73 ‧ 07 ‧ 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四年版二一七頁),併此指明。

最高行政院 84 年度判字第 1438 號

84 年 06 月 06 日

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課徵,從而農業用地移轉後發現,其承受人非從事農業之農民,因該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屬自始無效及絕對無效,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似應不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稅捐稽徵機關仍對之補徵土地增值稅,自屬無據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28 條 (86.05.2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售與非從事農業之農民,自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固為法條當然之解釋。惟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課徵,從而農業用地移轉後發現,其承受人非從事農業之農民,因該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屬自始無效及絕對無效,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似應不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稅捐稽徵機關仍對之補徵土地增值稅,自屬無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七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熙淳,原經被告機關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個案調查選案查核發展上開農地承受人林熙淳,係將自耕農身分借予他人購買系爭農地,乃予補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承受人 (即登記名義人) 林熙淳是否無自耕能力,有所爭執,且其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一三六五號判決謂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未限定不能自耕者,不得於買受農地時,約定將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人。故不動產之買賣,在契約內訂明得由買受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云云。惟查所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及判決,乃就債權法上效力所為之論斷,殊難據以否定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規定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之效力,況如被告機關所指林熙淳係將自耕能力借予他人即洪允科購買系爭農地,依首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或應予塗銷,被告機關能否仍認其移轉為適法,遽予補徵土地增值稅,亦非無審究餘地,一再訴願決定未加詳察,遽予維持,均不無疏略,爰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均應撤銷,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部分,亦無所附麗,自屬無庸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院 83 年度判字第 1096 號

83 年 05 月 18 日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土地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私有土地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三七─一地號等十筆土地,經被告核定補徵七十六至八十年地價稅分別為二、三○四、九八八元、三、六○七、二八六元、四、八二五、五四一元、六、○三一、九二六元、六、二二七、五四八元,及核定八十一年地價稅六、六四六、一○七元,合計二九、六四三、三九六元。查本件原告為私法人,是以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非為公有土地甚明,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次查台灣省物資局係屬省營事業機構,有該局組織規程第一條之規定暨台灣省政府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人丙字第一一二八二三號令製定之「台灣省政府各廳處加強督導管理及支援各省營事業機構業務要項一覽表」可資參據,其與政府機關之性質尚有不同,則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供台灣省物資局使用,並無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系爭土地七十六至八十一年度之地價稅,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號解釋意旨,台灣省物資局依其組織規程係隸屬於台灣省政府之官署,是依台灣省物資局組織規程第一條暨台灣省政府各廳處加強督導管理及支援各省營事業機構業務要項一覽表之規定,台灣省物資局固屬省營「事業機構」,仍應屬廣義之「機關」云云。查事業機構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與行政機關乃在貫徹公權力行使之性質不同,因此台灣省物資局縱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號解釋意旨,在組織上為隸屬於台灣省政府之官署,惟依其經營之性質,仍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政府機關自明。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對台灣省物資局法律地位之見解,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十號解釋,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0 年度判字第 2354 號

80 年 12 月 09 日

既未從事農業之使用,即不符征收田賦之規定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14 條 (78.10.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所明定;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均規定都市土地徵收田賦者,以:「一、依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劃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限。又「都市農地地目之土地在公共設施完竣前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者,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為三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復財政部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五六七四九九號函釋在案,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右揭地號土地二筆,查係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九日向訴外人吳金獅購地價,經被告機關飭所屬大屯分處派員實地調查結果,該二筆土地均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區,仍未經整地,雜草叢生等情,有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處79.12.14稅屯二字第四○二一七號80.02.04稅屯二字第四○○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所有右揭二筆土地,地目固為「旱」,且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惟早已屬定有地價之都市計劃土地,編列為工業用地,原告復未作農業用地使用,雜草叢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法定徵收田賦之要件,即應課徵地價稅,被告機關所為課徵七十九年地價稅之處分及復查決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無通路可供出入從事農耕,並非原告不從事耕作,因此課徵地價稅,違法且欠公允云云。姑不問原告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原因若何,既未舉證證明其不能從事耕作有何正當事由,其未從事農業之使用,即不符徵收田賦之規定,被告機關依法行政,核課地價稅,自無違法欠公可言,原告徒以公共設施未完成,無從出入使用土地之原因,即要求改徵田賦,依法顯屬無據。核其所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0 年度判字第 2284 號

80 年 11 月 27 日

亦乏立法目的解釋上之關聯,難謂合理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 條 (78.10.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適用自住宅用地稅率徵收地價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該筆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供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限,如兼作律師會計師事務所用者,其地價稅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財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六○三四號函釋示有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南海段五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台北市中華路二段七十五巷十七號七樓之四,雖有戶籍設籍登記,惟該房屋供其父親廖銘義開設律師事務所,被告機關所屬古亭分處 (現改隸中正分處) 乃否准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已辦妥戶籍登記,雖部分供其父之律師事務所使用,但非出租或營業,且執行業務並非營業而是以技藝自立營生。綜觀營業稅法,所得稅法,房屋稅條例等法律規定,均未將執行業務包括於營業範圍,而不繳營業稅,原決定援引之解釋令與法律規定抵觸,自屬違法,系爭土原應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資為爭議。查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營業」概念,法律對之未作立法定義。此一概念究應廣義解釋為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事業,或狹義解釋為辦理營業登記,在營業稅法課稅範圍內之事業,須視土地稅法第九條之立法目的,究在確定「自用住宅」之範圍,以防租稅優惠措施之濫用,或在限制「營業」之範圍,以確定納稅義務人而定。經查土地稅法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時,其第九條第一項之立法說明為:「自用住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同條第二項之立法說明為:「......依理僅應有一處自用住安,故明文限制,以期公平,并防止取巧」。由此可知,土地稅法第九條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人民享有低稅率之基本生活所需自用住宅用地,並無使從事一般交易用之房屋亦得享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理由,以防止此項租稅優惠措施之濫用,而與營業稅法、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不同。是故以營業稅法上「營業」之範圍、所得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定義解釋土地稅法第九條「營業」之概念,既無法律上之依據,亦乏立法目的解釋上之關聯,難謂合理。財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六○三四號函釋,以自用住宅兼作律師、會計師事務所用者,其地價稅不適用自用住宅用之優惠稅率,核與前開土地稅法第九條之立法意旨尚屬相符,並未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被告機關所屬古亭分處 (現改隸中正分處) 據土地稅法第九條及前開財政部函釋,否准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後段規定課徵房屋稅,適足以說明其非同條第一款規定之住家用房屋。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7 年度判字第 1642 號

77 年 09 月 16 日

而非減徵百分之七十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5、31 條 (68.07.25)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2 條 (75.06.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以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申報移轉或申報設定典權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為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如於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後曾有移轉者,土地增值稅則減徵百分之四十。本件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部分符合減徵百分之七十,另外二分之一部分,則因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曾交換移轉,故依上述規定僅能減徵百分之四十,被告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為二五九、六四九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土地之二分之一係其兄無償交換,非屬移轉性質,應准適用被徵收土地減徵百分之七十規定乙節,查原告所有彰化市三民段一一五三號 (重測前為彰化市北門外小段三四─十號) 土地,其中二分之一部分,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與前所有權人林麗水因交換移轉而取得,有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稽,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故交換亦屬移轉之一種,本案土地既係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劃法修正公布後有移轉事實,其應徵土地增值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減徵百分之四十,而非減徵百分之七十,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最高行政院 77 年度判字第 874 號

77 年 05 月 26 日

即不符申請退還益繳稅款 之要件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3 條 (68.07.25) 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72.11.11)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68.08.0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需,於七十四年二月間分別向被告機關所屬古亭及大安分處申請補發欠稅人梁超凡所有台北市學府段一小段六三一號土地七十二年上、下期、七十三年度全期地價稅單,及該土地之地上房屋台北市復興南路二段三八一號四樓之三,七十二年上期至七十三年上期房屋稅單,該兩分處依規定以納稅義務人梁超凡名義補發稅單外,並依原告之請求加註代繳人許豫生,原告自願代為繳納上開稅款後,於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該土地及房屋為法院拍賣,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乃請求退還代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機關未允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上開房地原為其所有,因受詐欺,於未收清價款之前,使包傳冬香取得其產權,立即移轉登記與知情之梁超凡,嗣後發覺受騙,已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刑事方面判處包傳冬香及梁超凡詐欺罪刑確定,於民事方面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豈知上開房地為法院拍賣致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則其代繳之稅款,自應退還,方屬公平合理等語。第查原告為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向被告機關所屬古亭及大安分處申請補發所欠地價稅及房屋稅稅單及納稅義務人為梁超凡,原告不過代為繳納,被告機關之課徵上開各款,乃依法而為,並無圖利國庫之情事,至於原告代為繳納上開各稅,乃其與前業主即欠稅人梁超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雖原告係受詐欺,且與梁超凡素不相識,但與其債之關係,則不生影響,至於梁超凡在通緝之中,目前原告無法向之求信,乃另一問題,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係以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為前提,得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原告之代梁超凡繳納上開各稅稅款,並無上開錯誤情事,顯不合於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規定。因地價稅與房屋稅一旦納稅義務發生,嗣後其房地所有法律關係縱有改變,但其課稅依據並不發生溯及效力,故地價稅與房屋稅一經完納,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即屬履行完竣,不發生退還之問題。

最高行政院 76 年度判字第 1507 號

76 年 08 月 30 日

並經建管單位列冊,始得免徵地 價稅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6 條 (68.07.25)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 條 (69.05.0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 (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 (區) 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請稽徵機關辦理)」為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三小段二七九地號土地,其自七十年上期起至七十三年全期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之事實,為原告所一再陳明,並有上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以上開土地,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使用,自應由被告機關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接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通知書之同時,依法辦理免徵地價稅,況用地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曾以7508.30 北市工新配字第五一○一三號函知被告機關說明編號○二─一三○○之六米巷道用地曾於七十四年四月間現場勘查時,一部分路段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已列冊在案等情。第查上開供公眾通行巷道用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75)北市工新配字第五一○一三號函被告機關謂本案土地係屬其辦理非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部分列冊專案編號○二─一三○○號六M巷道用地,前於七十四年四月間現場勘查時,一部分路段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供公共通行之既成道路,並已列冊。另一部分路段雖有窄巷通行,但因未達都市計畫規定寬度未予列冊,以上狀況經最近現場再予複勘,仍如前敘無誤,有原函及附圖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足憑。是系爭巷道用地雖於七十年九月間完成分割登記,但當時尚未變更原來使用,迨闢建巷道完成經建管單位列冊,則為七十四年間,事實殊為明晰,原告申請退還自七十年上期起至七十四年全期溢繳之地價稅,被告機關予以否准,原告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決定將七十四年度地價稅之原課處分撤銷,而將其餘之訴願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後,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之首開規定及以上說明,原處分 (75.01.18北市稽安 (乙) 字第一四三九號函) 就七十三年度以前部分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就該部分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仍持己見爭執,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6 年度判字第 570 號

76 年 04 月 01 日

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34 條 (68.07.25) 房屋稅條例 第 7 條 (72.11.1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前項規定。」暨「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二小段八七三地號土地地上房屋 (北投文化五路二七巷一六號) ,被告機關北投分處於普查之時,發現自六十八年上期起以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作為水果行營業使用,七十一年、七十二年下期普查及七十五年度普查均無異動,有房屋稅籍表之記載足憑,而自六十八年上期起,即按照部分營業用、部分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對於各期房屋稅未曾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提出申請變更情形,則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地上房屋部分係供營業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訴稱其係北投市場水果攤販領有攤販證,因販賣水果,每日將水果攤推回擺放屋前他人土地之上,以備次日再推至市場營業,且其一家九口擁擠不堪,安有餘屋作為擺設水果營業之用?至每期土地稅額僅百餘元,故未曾注意其係按營業面積計算等情。第查所為主張既無證據以為證明,難予採取。至原告所提出之水電費收據,戶籍謄本均不足以證明其無在系爭地上房屋營業之事實,況「住家用房屋堆置與營業有關之貨物、原料等物品,其使用部分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出售之自用住宅,其第一層既供堆放什貨倉庫使用,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財政部更曾以70.10.10台財稅字第三八八五九號函釋有案,其與首揭法條之立法旨趣相符,從而被告機關依照首揭法條及上開函釋所為75.05.27(75)北市稽法乙字第二四○一二─一號復查駁回之決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最高行政院 75 年度判字第 34 號

75 年 01 月 13 日

即為「租金」,彼此間 應有租賃行為存在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 條 (68.07.25) 民法 第 421 條 (19.05.0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復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而租賃為諾成契約,一方約明以租賃物租與他方使用,而他方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且因使用租賃物所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原非所問。本件原告出售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二三六號土地一筆,該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延平北路六段二五八巷二十弄四號三樓,賴×雄一戶六口於七十年十二月二日即遷入設籍居住,並與原告約定該建物之每月水電費由賴×雄負擔支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機關之答辯狀附卷可稽,原告以該建物一部分供賴×雄一戶居住使用,由賴×雄支付該建物之水電費作為居住使用該建物之對價,揆諸首開租賃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其與賴×雄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空言否認其與賴×雄間之租賃關係,非可採信。

立即註冊法律人解鎖更多內容
已經有帳號了?立即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