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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憲判字第19號【供公眾通行之定空案】

112 年 11 月 06 日

地價稅之課徵,應以平均地權為政策目標。本此意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了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關於減免地價稅之標準及程序(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行政院依此授權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參照)。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該條前段規定是因為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既無償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促進地盡其利,適當分配土地利益之功能,符合前述減免地價稅之目的,故特予以規定減免地價稅以減輕其負擔,並鼓勵人民提供私有土地以供公眾利用。該條但書(即系爭規定),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即不予免徵地價稅。其目的係為顧及租稅公平負擔,避免免稅之條件過度寬鬆,其目的核屬正當。就同屬人民私有而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其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為課徵或免徵地價稅之差別待遇,是否已構成違憲,即應視系爭規定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而定。【18】 (二)系爭規定之立法沿革【19】 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增訂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條規定對建築基地加以定義,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另包括應保留之空地,並對應保留空地之範圍加以規範。是建築基地範圍應保留空地,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建築法第31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為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之必要條件,性質上即與建築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使用上同受使用執照所載內容之限制;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將原第1項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修正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僅係用語變更以期明確,並增列第3項以利建築管理(參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69年5月5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係依據當時之建築法第11條之用語;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土地稅減免規則,將第9條本文規定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理由是「為免閒置未開發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原立法意旨相違」,並將同條但書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修正為「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係為「配合建築法規定及法律統一用字」(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即係配合73年修正公布建築法第11條之用語。故99年修正發布之系爭規定所稱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與修正發布前同條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僅係用語變更,法律意涵並無不同,而其內涵及管理乃依建築法及各地方政府建築管理規則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定之。【20】 (三)系爭規定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無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21】 按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1期院會紀錄第18頁及第40頁參照)。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縱為無償,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建築上之利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土地所有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系爭規定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別,對提供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範圍。【22】 三、主文二部分【23】 聲請人四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之主要理由包括:(一)聲請人四之祖父遭他人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使行政機關據之為系爭土地四之變更地目編定並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確定終局判決四肯認新北稅處以違法行政處分所建構之課稅條件作成課稅處分,該判決之理由顯有矛盾;(二)系爭共有土地有部分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民權街二段109巷及109巷11弄),並主張109巷之道路自始係基地外之私設通路;而109巷11弄之道路有部分係依當時建蔽率計算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之外,多留設之空地,該空地作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屬於特別犧牲,符合系爭規定應獲減免地價稅之要件,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誤判,致對聲請人四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誤;(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下稱系爭函釋)違憲等語。【24】 就聲請人四上開(一)及(二)之主張,俱屬單純認事用法之爭執,與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是否牴觸憲法無涉。【25】 就聲請人四上開(三)之主張,按系爭函釋係就「私設通路」是否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予以釋示,於說明四就「私設通路」分二種情形說明,大致為:(一)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上開系爭函釋之說明係由建築管制之觀點,以認定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之範圍。按私設通路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定參照),其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係為使基地內之建築物均有連接至建築線之通路,以滿足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要求(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參照),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性質上係建築執照中之法定空地,故上開法律見解尚難謂有違憲疑義。而系爭規定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乃依循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四適用系爭函釋之法律見解作為判決理由,亦難認有何牴觸憲法情事。至聲請人四爭執系爭土地四部分係屬建築基地內之土地,部分超過法定留設比率之土地不屬於法定空地,僅屬認事用法之爭執,亦與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是否牴觸憲法無涉。【26】 綜上,聲請人四此部分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7】 伍、主文三部分【28】 聲請人一另主張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違憲,及土地稅法第6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授權非屬該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訂定發布土地稅減免規則,明顯違反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核其所陳,均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其聲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不受理。【29】 聲請人二另主張其所受行政處分及判決顯屬違憲而聲請解釋。查此部分聲請係於憲訴法111年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依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之規定。惟查行政處分及裁判均不得為聲請解釋客體,聲請人二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其聲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不受理。【30】 陸、附此敘明部分【31】 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固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惟該等私設通路如已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已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此等私設通路之功能,與非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法定空地究有不同。有關機關對於此等情形之私設通路之地價稅核課,允宜考量予以一定程度之減免,以兼顧人民權益與租稅公平。【32】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審裁字第653號

112 年 02 月 22 日

認應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0條後段、土地稅法第5條之1後段及第51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合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正當程序保障等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始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法官聲請法規範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等解釋參照)。末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執現行實務適用系爭規定之情形,認系爭規定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正當程序保障等規定有違,尚難謂聲請人已於客觀上提出違反憲法之確信論證;且就稽徵機關核課處分之錯誤,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另定有申請退還稅款之規定,是亦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審裁字第475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67116號函及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釋),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302號

111 年 06 月 15 日

連帶」責任,其連帶責任之要求已逾越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意旨,核課處分仍以1人所有之地價稅率計算,非以5人之累進稅率計算而形成價差。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6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348號函及實質援用之臺灣省政府48年1月17日府財六字第103294號令(下併稱系爭函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23條、釋字第586號、第705號、第745號、第779號、第798號解釋、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則等憲法疑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110年12月30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原所委任之黃文利會計師,不符憲訴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資格,故不予列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憲裁字第231號

111 年 05 月 16 日

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問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就法條所規定之情形係屬故意或過失、其違反之具體情節及相關責任因素為何,一概以客觀補稅額度為基準,硬性規定補稅額二倍之罰鍰,未賦予行政機關或法院裁處空間,亦未訂定具體明確之上限額度,導致「絞殺性租稅」效果,顯然存有「不等卻等之」之謬誤,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應宣告該條文中有關罰鍰規定部分為違憲。(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及109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三)所適用之行政法院82年9月15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未能掌握土地增值稅之立法內涵、正當性基礎及邏輯結構,導致曲解、濫用經濟觀察法及實質課稅理論,誤以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無效之情況下,仍有可能有土地自然漲價所得之具體實現,進而課徵土地增值稅,顯然不當牴觸、逾越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構成要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8號解釋有關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違反憲法第172條之法律優位原則、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110年12月30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系爭規定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一於102年5月16日作成,在該年5月28日以前完成送達,而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30日始執之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早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規定之5年再審期間,而無從經由系爭規定之憲法判決,重啟訴訟程序,以保障其權利。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二及三所適用之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472號

110 年 12 月 23 日

經確定終局裁判認定為「權屬不明」,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2、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使用人」定義不明確,且易生指定錯誤而損及代繳人權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3、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並無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得以再審之規定,即有因上訴審未依法審理而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4、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同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原判決」用詞不同,且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5、原處分於再審期間中變更,此時系爭判決三未依行政處分已變更審理,致聲請人於收受判決書時逾再審期日,而無法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不得為本院解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353號

109 年 10 月 22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租稅公平原則、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租稅公平原則、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因買賣取得非都市土地之水利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依系爭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遭否准,迭經爭訟,最後經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依本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意旨,確定終局判決認為依系爭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必須符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來將以徵收方式取得」等要件,已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系爭土地與系爭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同屬因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而致市場交易價值大受影響之土地,形成個人之特別犠牲,對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理,不應有差別待遇,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79號解釋在案,解釋意旨甚明,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當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8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78年10月30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平等權、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地價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78年10月30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平等權、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財政部103年訂定發布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適用供自住使用房屋之優惠稅率者,總數全國3戶以內。然系爭規定則僅以一處為限,數十年未修正,顯不合時宜,且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租稅法律主義、財產權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006號

108 年 11 月 28 日

認應適用之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43條第3項、司法院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給付代墊款民事事件(下稱原因案件),認應適用之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43條第3項、司法院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土地因自然漲價所生差額利益,應向獲取利益者徵收。系爭規定明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一律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與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理由書相悖,應屬無效,且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另聲請人認,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理由未區分遲延申報土地增值稅是否可歸責於原所有權人,一律解釋不得向原納稅義務人徵收,顯然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應為補充解釋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審理之原因案件,係原告代償被告以納稅義務人身分,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核定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之民事事件。是系爭規定固為稅捐稽徵機關對原因案件之被告作成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法律依據之一,該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亦為本件原因案件之基礎事實,然其所據之系爭規定並非本件原因案件之民事代償爭議之先決問題,亦非本件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況審理本件原因案件之法官原則上尚無權審究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之合法性。是聲請人就非屬審理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聲請解釋與補充解釋,已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其餘所陳,亦未就系爭規定究牴觸何等憲法規範以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論證,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79號【非都市之交通用增值徵免案】

108 年 07 月 04 日

解釋爭點:1、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以及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上開免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是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解釋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理由書:聲請人蘇嘉宏於102年5月16日與訴外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年5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網路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雖經聲請人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惟該公所以系爭土地南側約50平方公尺種植白甘蔗,北側約422平方公尺供作南122線道路使用,非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為由,未發給聲請人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致聲請人不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雖現供作道路使用,惟其屬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並非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20萬727元,聲請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嗣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說明二(下稱系爭函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說明二(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本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及第760號解釋參照)。 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不課徵及免徵要件,土地稅法第4章第28條至第39條之3依土地種類及性質之不同,分別設有不同之規定。其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固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惟其決定仍應有正當目的,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合理關聯,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從而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745號解釋參照)。 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該法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系爭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客體,以都市計畫地區經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而不包括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遂形成二者間之差別待遇。 查系爭規定之所以僅就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未及於其他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土地倘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財產價值即大減,嚴重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因政府財政困難,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至被徵收之期間常延宕多年,其土地流動性受限,於政府徵收前土地並無市場增值,以致影響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若交易時仍規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有違最後於徵收土地時免繳之原意;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易時,通常依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而公告現值繫諸政府政策,未必反映市場價值,如據以徵收土地增值稅,既不合理,且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就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之土地所有人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徵收前交易之土地所有人卻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亦有失公平(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15期,第83頁至第85頁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參照)。是系爭規定係為彌補都市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造成之不利益,而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以追求公平。核其目的,尚屬正當。 依現行法制,都市土地以都市計畫法為主要管制法令,非都市土地則以區域計畫法、土地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為主要管制法令,形成兩套土地管制體系,然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所受管制程度亦有類似者。關於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其使用受管制,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者,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參照)。非都市土地如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參照),其使用受限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因政府之政策及法令而受不利影響之情形,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受不利影響者相當。尤有甚者,非都市土地若實際已成為公路,亦即供作公共設施使用,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所受不利影響更加嚴重。此類非都市土地,性質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似,在土地增值稅之徵免上,理應等同處理,俾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然系爭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而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在免徵土地增值稅範圍內。衡諸上述,其差別待遇顯不合理,且相關機關對此等差別待遇並無合理之說明,是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二、系爭函一相關部分不再援用 系爭函一稱:「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及同條第2項前段『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自無上揭法條免稅規定之適用。」認非都市土地,即使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因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不能依系爭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僅係闡釋系爭規定之意旨,而系爭規定於上開範圍內既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已如前述,是系爭函一之上開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另按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政策(本院釋字第286號解釋參照)。依其意旨,土地凡有自然漲價者,即應ㄧ律課徵土地增值稅。惟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土地公告現值遠較土地市價為低,縱依當時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可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並減徵土地增值稅,仍不足以彌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蒙受之損失,故修正為免徵土地增值稅(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4期,第201頁及第202頁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參照)。然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30條第1項已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是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已足以彌補土地所有人之損失,以及是否仍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相關機關於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時,允宜納入考量。併予敘明。 三、系爭函二與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本於法定職權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607號、第635號、第674號、第685號及第693號解釋參照)。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者內容相同。查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增進農民福利,便利農民取得農地,落實農地農用政策(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59期,第261頁及第266頁參照)。至土地稅法關於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上開規定,則為農業發展條例之配套規定,旨在配合國家之農業發展政策(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3期,第125頁、第126頁及第88卷第59期,第266頁參照),是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解釋與適用,自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一致。 系爭函二稱:「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按:92年2月7日修正為第3條第10款,內容相同)『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按:94年6月10日該項條次改列為第2條,內容修正為「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準此規定,『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應即符合農業用地定義之要件;至其用地編定類別似不在限制之列。是以非都市土地『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雖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仍應屬農業用地之範圍,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適用。惟依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則仍不在適用之列。」係農委會就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釋示。查其援引之92年2月7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農業用地之定義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關於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規定,於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分別有相同之規定。 系爭函二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係農委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就前開「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之要件,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闡釋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有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既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內容同)之依據,復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同)之立法意旨,且有助於釐清適用上可能疑義,供稅捐稽徵機關參酌,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亦未減少法律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核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052號

107 年 05 月 03 日

以應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意旨依出售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移轉現值。惟依同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移轉現值如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應以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系爭函卻仍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2、公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下稱公辦抵費地)與自辦抵費地同樣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公辦抵費地依同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移轉現值以實際出售價額核定,系爭函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係對相同性質之土地而為差別待遇,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又扣除重劃相關費用後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之參與重劃者,其依法應繳納之差額價款係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計算,自辦抵費地之移轉價款卻為不同處理,亦違反平等原則。3、聲請人原因事件之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已於97年8月7日依辦理重劃完成後之當時價值向主管機關登記於土地登記簿。101年出售系爭土地時,雲林縣稅務局卻以發布在後之系爭函,溯及將移轉現值改依公告土地現值核定,係以系爭函溯及既往及於已終結之法律事實,並損及人民對原登記之信賴利益,違反法治國、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惟查,1、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稅基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係以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參照)。而就移轉現值之核定,原則上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例外情形始以實際交易價格為據(土地稅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規定參照)。就法律未有規定之自辦抵費地之移轉現值,以移轉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聲請意旨指稱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未依同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以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而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有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之處。2、(1)自辦抵費地屬私有且於原因事件中係充當報酬移轉所有權予市地重劃辦理人,公辦抵費地屬公有且以公開標售方式決定價格並移轉所有權,兩種土地性質及價款決定方式各有不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0條、第54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規定參照)。(2)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之地價依法僅作為辦理市地重劃時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含應繳納差額地價土地價款之計算);自辦抵費地於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為前次移轉現值,而非以經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所決定之價款為準。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與自辦抵費地,二者之發生原因、價款之決定及功能亦各有差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第84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參照)。聲請意旨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何以僅因均免徵土地增值稅或均屬市地重劃區域內之土地,即謂自辦抵費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須同以實際出售價額核定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為準,方符平等原則。3、就原因事件之自辦抵費地,97年8月7日市地重劃辦理完畢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價值,係為計算報酬並以地折抵費用之用。系爭土地於101年出售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時,雲林縣稅務局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為前次移轉現值,係以系爭函闡釋土地稅法有關規定,自土地稅法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處。綜上,本件聲請就系爭函究何以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平等原則、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592號

106 年 11 月 30 日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遂向稅務局為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遭稅務局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稅務局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經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44號裁定,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釋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適用於移轉前已依法分割之情形,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四)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於有償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另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故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土地增值稅雖由法院於拍定金額中代為扣繳,但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原所有權人,並非買受人。查聲請人於原因案件中,係經由法院拍賣買受系爭土地,無任何居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有償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並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尚無憲法權利遭受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161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二八一○號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三四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二八一○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土地稅法第十條有關「農業用地」之規定,乃配合同年月四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而為。然依土地稅法之授權而發布之系爭規定,並未於上開土地稅法修正後配合修正,致其內容與修正後之土地稅法規定相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系爭令以系爭規定作為命聲請人納稅之依據,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均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符云云。查系爭令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台字第12797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九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九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以有無「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並對「自用住宅用地但未辦竣戶籍登記者」課予較重之稅,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2、系爭規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形同限制聲請人選擇戶籍登記地之自由,侵害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行動自由等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543號

104 年 07 月 30 日

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以八月三十一日為每年徵收一次之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並以該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作為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標準,未斟酌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土地之時間點,逕使其負擔繳納全年度地價稅之義務且無救濟調整機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如何牴觸上開憲法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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