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係指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當年一月一日所公布之土地價格,以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必要時得延長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參照)。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關於申報地價,可另參法律名詞「申報地價」。
地價評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法律,組織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進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之地價、標準地價等事項的評議行為(土地法15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
差額地價
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前項第1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外,在市地重劃之情形,如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超過部分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1條參照)。
公告土地現值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並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現值表),可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公法請求權
大陸法系國家包含我國在內,其法制的基本架構是建立在公法與私法二元化的基礎上,一般而言,私法是關於個人利益,且對任何人皆可適用,例如民法;而公法則是關於公共利益,且是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的法規,例如行政程序法。因此,公法請求權係指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的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例如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請求發給差額地價。又需特別注意的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除非法律有另外規定,當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為10年,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就會當然消滅。因此別讓權利睡著了。
申報地價
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所申報的地價稱作「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在我國土地法制有許多重要功能。例如,對於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申報地價是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又倘若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80%時,政府可以按照申報地價照價收買(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
抵費地
重劃區內,由參與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用以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和貸款利息的土地。 例如: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土地重劃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和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各自的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且由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進行抵付。這些抵付的土地稱為抵費地。
照價收買
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142條明定的基本國策,目的是促使地盡其利,以達地利共享。而依國父孫中山先生的平均地權理論,其具體實行辦法包括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等四大綱領,其中照價收買是指國家依私人所報的地價,強制收買其土地,以消滅私人所有權的行為。其政策目的包括調整地權分配、防止占地不用、制裁低報地價與嚇阻囤地投機(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期使私人能確實申報土地地價及移轉現值,以利實施照價徵稅及漲價歸公。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將分配結果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向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查處結果,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異議,復經縣政府調處不成,由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維持縣政府所擬處理意見,此裁決程序,為上級機關之監督程序。故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時,應以市地重劃分配處分機關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縱被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規定處罰,仍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因此所獲增益,非屬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6、37、38、47、47-1 條 (91.05.29) 土地稅法 第 5、28、30、31 條 (91.01.30)
行政法院 80 年 10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其徵收補償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適用。 (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八號,七十九年度判第七○六號判決。經濟部水利司75.12.26 (75)經水司發第○五四號函暨內政部 78.07.29 台 (78) 內營字第七○九一二四號函會商結論,亦同。)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42 條 (77.07.15)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0 條 (83.02.02)
最高法院 71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依照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關於依同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事件,經已另定程序,已無應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問題。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76、78 條 (69.01.25)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 (43.12.09)
行政法院 70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應由取得土地價值增加者,就其增加部份課徵增值稅,且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但書亦有相同規定。而共有土地不依應有部份比例分割,其取得之土地超過應有部份之價值者,其超過部份,如無補償之約定,應即認為無償移轉,以取得此部份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乃屬理所當然。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 (70.06.19) 土地稅法 第 5 條 (68.07.25)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8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有關出租耕地終止租約各問題,除法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為之裁定應認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外,其餘俟本院受理此類事件發生具體問題時,再行討論。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關於實施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法舊) 終止租約及第二項補償費之爭執,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76 條 (61.11.1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 (43.12.09)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土地之原所有人丁主張,就該地有優先承購權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 ,曾於標售當日委任代理人到場表示優先承購,為市政府所拒。遂對市政府提起訴訟,經三審判決命市政府將該土地優先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確定。丙聲請法院准就該土地假處分後,訴請市政府於受領尾款之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查標售須知載明抵費地之原土地所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即係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丁既已表示承購,則解除條件已成就,丙與某市政府間之普通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法院不能使無優先承購權之丙,依據該失效之契約,獲得勝訴之判決。(同乙說中之(三)) 註: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已無土地原所有人有優先承購構之規定。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9 條 (19.12.26)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除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綠帶者外,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法舊) 規定,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非出租耕地,其得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更無待言 (參照該條例第五十二條 (法舊) ,第五十三條(法舊) 及土地法第八十二條) 。又都市計畫如依法公布,則都市計畫內之土地,除農業區外,均屬非耕地,其分割最小面積,亦不受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條之限制 (參照台灣省政府五十五年三月七日府民地乙字第一一五九六號令) 。故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耕地,除農業區綠帶者外,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 (法舊) 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76 條 (61.11.11)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0 條 (43.05.26)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雖該決議作成時,尚無類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法舊) 之規定,惟該條第一項所謂「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係指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九之限制,得終止租約而言。本件某甲既非為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出售前終止租約,某丙又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仍不能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又既係依循拍賣耕地程序實施拍賣,某乙亦非以興辦工業人之資格拍定,亦無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法舊) 之適用。 (同乙說)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5 條 (43.12.09) 土地法 第 83 條 (44.03.19)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6 條 (6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