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評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法律,組織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進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之地價、標準地價等事項的評議行為(土地法15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
申報地價
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所申報的地價稱作「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在我國土地法制有許多重要功能。例如,對於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申報地價是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又倘若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80%時,政府可以按照申報地價照價收買(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係指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當年一月一日所公布之土地價格,以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必要時得延長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參照)。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關於申報地價,可另參法律名詞「申報地價」。
公法請求權
大陸法系國家包含我國在內,其法制的基本架構是建立在公法與私法二元化的基礎上,一般而言,私法是關於個人利益,且對任何人皆可適用,例如民法;而公法則是關於公共利益,且是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的法規,例如行政程序法。因此,公法請求權係指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的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例如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請求發給差額地價。又需特別注意的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除非法律有另外規定,當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為10年,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就會當然消滅。因此別讓權利睡著了。
差額地價
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前項第1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外,在市地重劃之情形,如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超過部分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1條參照)。
抵費地
重劃區內,由參與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用以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和貸款利息的土地。 例如: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土地重劃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和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各自的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且由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進行抵付。這些抵付的土地稱為抵費地。
公告土地現值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並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現值表),可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照價收買
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142條明定的基本國策,目的是促使地盡其利,以達地利共享。而依國父孫中山先生的平均地權理論,其具體實行辦法包括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等四大綱領,其中照價收買是指國家依私人所報的地價,強制收買其土地,以消滅私人所有權的行為。其政策目的包括調整地權分配、防止占地不用、制裁低報地價與嚇阻囤地投機(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期使私人能確實申報土地地價及移轉現值,以利實施照價徵稅及漲價歸公。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4087 號
舉證證明之。乃被告不為此圖,徒以系爭土地已非為耕地使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費,原告既未提出出租人未給予補償費之證明供核,該項應得之補償費自屬其他所得,逕核定出租人應給予原告之補償費為四、二五七、○四六元,揆諸首揭證據法則,非無違誤。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77 條 (88.06.30)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94 號 民事判決
代為扣交,並以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是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則耕地承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32 號 民事判決
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耕地租約之終止者,縱已與承租人成立協議,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生效力。乃原審既認本件係依同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終止租約,竟謂無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自有可議。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121 號
綜合所得稅事件。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復經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向地主承租台北縣新莊市等十一筆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報准徵收,而終止租約,該項徵收既係經合法程序,而其終止租約又係徵收後當然之結果,既無不法情形,自無所謂因不法行為造成損害之可言。本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所取得之補償費,被告將其歸列第九類其他所得,因此項補償費係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多年努力累積而發生之所得,而其發生卻集中於一課稅年度,納稅義務人勢必負擔較重之稅額,財政部乃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之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此項函釋符合公平原則,且與母法無牴觸,自得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895 號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年四月十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拍賣,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扣繳稅款,案經被告重核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其中二二六︱二地號有樹林鎮佳園路三段七七號房屋,於拍定時已存在,依據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北縣樹建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函,查明該基地並無申請農舍建築,二二六及二二六︱一地號均有自然掉落生長之水稻,屬移轉後未繼續耕作;又依據拍定人鄭新興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稱,所承受板橋地方法院拍賣農地三筆於拍定時即被共有人林馨香強佔,有該法院八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可證,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等原因,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遂仍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行政院 73.09.07 修正發布)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同此,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則無類似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該管稽徵機關」。由此可見,耕地(依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祇須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①土地登記簿謄本、②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效期間六個月)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即為已足,而不須檢附承受人「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伸言之,耕地承受人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為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繼續追蹤查核之事項,而非於耕地所有權移轉時應行審查;自不必命耕地所有權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會同耕地承受人辦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財政部 79.04.30 台財稅第七九○○四五八○七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一七二頁)。上述規定,於耕地拍賣先依一般規定完成所有權移轉,事後補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財政部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及 78.12.30 台財稅第七八○四一四五九六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一七二頁)應仍有適用。財政部81.09.30 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函雖針對本案變更規定: 「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以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拍定人(承受人)檢附規定之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限,債權人不得代為申請免稅」,並停止適用前揭該部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及 79.04.30 台財稅第七九○○四五八○七號函釋:惟該函(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牴觸前述行政院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歸無效,且經財政部自行廢止,並回復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之適用(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四年版首頁、索引十一頁、法令釋例二一七頁),該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函釋,自不再適用。本件系爭三筆農地,經台北縣政府 62 ‧ 12 ‧ 15 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六四八號公告編定使用, 六十三年九月一日補編為農業用地, 70 ‧ 2 ‧ 14 七十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一一八號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由於系爭地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查封拍賣,拍定後由執行法院函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扣繳土地增值稅二、二○四、二一九元,並於拍定人(即承受人)繳足價金後,即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第九十八條),拍定人自領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耕地」之所有權,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是以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所定申報移轉現值及核定土地增值稅之手續,自無適用於本案,而應由原耕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單獨申請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其申請時檢附系爭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及承受人鄭新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為已足,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據。至於拍定人鄭新興雖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陳明:所承受系爭三筆耕地於拍定時,即為共有人佔耕,迄未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云云,因其居於與原告利害關係對立之立場(如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拍定人將負擔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處罰鍰之危險),其陳述是否可採,非無可疑,且既然迄未接管系爭耕地,則於將來接管後,是否如其所陳,不繼續耕種,尚屬未定,自亦難憑此不確定之未來事實,推臆拍定人(承受人)於接管耕地後,必然不繼續耕種。又系爭耕地向由訴外人林馨香佔耕,有執行法院八十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查封筆錄載明:「現為林馨香耕種,債務人是我弟弟」,及拍定人上揭不同意書載明:」……這些土地當初是他(指原告)爸爸無條件、無租賃,讓其姑媽(指林馨香)做到不想做為止,有案可查(板橋地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七號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等語,可資印證;參酌被告派員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同農林機關及地政機關人員,勘查系爭耕地時,其實際使用情形為:①二二六地號:曬穀場(小部分),水稻(小部分十分之一),水稻(自然掉落成長),農路(小部分);②二二六︱一地號,廢料、小部分曬穀場、稻米(小部分、稻穀掉落自然生長);③二二六︱一地號:農舍、曬穀場(小部分),水稻(五分之二),有被告「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三紙及現場彩色照片九幀附原處分卷可稽,並依水稻平均生長週期一百二十天觀之,似難謂林馨香佔耕系爭耕地「非作農業使用」,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究屬租賃或使用借貸,於其「農業使用」之性質,應無影響。台北縣樹林鎮公所82 ‧ 07 ‧ 09(82) 北縣樹建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復被告函謂: 「(系爭)二二六︱二地號上建築物(門牌樹林鎮佳園路三段七七號)……並無申請農舍建築」: 83 ‧ 01 ‧ 04 八二北縣樹建字第三六二六三號函稱:「該房屋坐落土地之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甲種建築用地,表示該房屋係於土地編定後違建……」,惟查訴外人林馨香居住該房屋,早在三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即已設籍,有戶籍謄本可按,而其基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係在七十年二月十四日,亦有土地謄本可稽,姑不論該房屋是否為土地使用編定後之違建,被告派員會勘現場,既查明系爭地實際使用情形為:農舍、曬穀場及生長稻米之田地,則林馨香佔用系爭地作為農業使用,似無可疑。拍定人買得系爭三筆耕地,僅二二六︱一地號○‧○四三二公頃取得全部所有權,此部分業與現耕人林馨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林馨香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舖設之水泥)及(B)部分之地上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拍定人,拍定人則願於返還上開土地同時,給付林馨香新台幣壹拾萬元,惟迄未履行(執行);其餘二二六地號及二二六︱二地號耕地,則拍定人僅買得其持分各二分之一,與林馨香維持共有,執行法院自未點交,又格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能否分割,尚有問題,在未分割前,尚難謂林馨香無權繼續耕作(其超過應有部分之耕作,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乃另一問題),拍定人未能現實接管該二筆耕地,容難謂其能耕作而「不繼續耕作」。重核處分認為:系爭二二六︱二地號基地並無申請農舍建築;二二六及二二六︱一地號均有自然掉落生長之水稻,屬移轉後未繼續耕作;又拍定人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稱,所承受法院拍賣農地三筆於拍定時即被共有人林馨香強佔有該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可證,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等原因,已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遂仍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經核不無超出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審查範圍,而認定拍定人不繼續耕作,非無研究之餘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論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縝密查核,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案經發回,倘認應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退還已扣繳稅款時,仍應解交執行法院,續行分配債權人(財政部 73 ‧ 07 ‧ 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四年版二一七頁),併此指明。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554 號 民事
即歸南投縣原始取得,而系爭地上之建物,應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拆除,因南投縣並非上訴人之繼受人,是則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自亦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876 號
大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為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大眾捷運法之特別法,系爭土地為聯合開發用地,被告機關未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協議二次不成始報請徵收,而援引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大眾捷運法第六條之規定逕為辦理徵收,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其踐行之徵收法定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與違法,不法侵害原告延後徵收之期限利益等語。惟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係依據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規定,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命令,以為聯合開發執行細則規定依據,乃為大眾捷運法之子法,並無排除母法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認該辦法為大眾捷運法之特別法,顯有誤會。被告機關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乃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及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劃定為聯合開發用地,並與地主兩次協議聯合開發事宜,將來如經達成協議,並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該府當依協議報請撤銷徵收,業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十月二日 (80) 府捷權字第八○○六六三六七號函說明附該府案卷可稽,亦無原告所侵害其延後徵收之期限利益情事。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 2354 號
」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所明定;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均規定都市土地徵收田賦者,以:「一、依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劃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限。又「都市農地地目之土地在公共設施完竣前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者,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為三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復財政部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五六七四九九號函釋在案,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右揭地號土地二筆,查係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九日向訴外人吳金獅購地價,經被告機關飭所屬大屯分處派員實地調查結果,該二筆土地均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區,仍未經整地,雜草叢生等情,有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處79.12.14稅屯二字第四○二一七號80.02.04稅屯二字第四○○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所有右揭二筆土地,地目固為「旱」,且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惟早已屬定有地價之都市計劃土地,編列為工業用地,原告復未作農業用地使用,雜草叢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法定徵收田賦之要件,即應課徵地價稅,被告機關所為課徵七十九年地價稅之處分及復查決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無通路可供出入從事農耕,並非原告不從事耕作,因此課徵地價稅,違法且欠公允云云。姑不問原告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原因若何,既未舉證證明其不能從事耕作有何正當事由,其未從事農業之使用,即不符徵收田賦之規定,被告機關依法行政,核課地價稅,自無違法欠公可言,原告徒以公共設施未完成,無從出入使用土地之原因,即要求改徵田賦,依法顯屬無據。核其所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1634 號
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其收買程序準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文義解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固得優先投資,惟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必須先踐行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其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其他公共設施興闢業得逕行洽購,洽購不成時,始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本件原告以其係公共設施興闢業者兼公共設施用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欲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地區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投資經營零售市場,依首揭法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進行調處,被告機關以其與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定第七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三條及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執行須知第三、五條規定未合,且該申請案關係地方發展,宜徵求地方意見,是否以獎勵民間投資設立私有市場,有待提請鄉民代表會討論議決後研辦,遂以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屏內鄉建字第一一八五號函復否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訴稱:伊係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依首揭法條規定,毋需踐行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之程序,且首揭法條係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及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條規定係公共設施用地之開發,二者顯有區別云云。查首揭法條前段規定「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乃原則性之規定,因之,如何投資,自應依委任立法之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該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依本條例規定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申請核准,簽訂契約、繳納保證金、清除地上物、開工竣工、管理維護等,均應依省 (市) 政府所訂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有關規定辦理。」原告申請時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三條規定:「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之名稱、位置、面積、土地權屬、使用限制、申請期限、投資及獎勵條件由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公告之」。同辦法第十條規定:「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者,應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事項向鄉鎮縣轄市公所申請核轉縣政府核准。」暨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執行須知第三條規定:「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獎勵興辦之公共設施,應研究其經營模式,評估其經營條件,依本辦法之規定給予必要之獎勵。」第五條規定:「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本辦法第三條辦理公告前,應完成必要之規劃、協調與準備工作,將公告事項之內容,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又依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省轄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立公有市場,並得獎勵民間投資設立私有市場」。上開各行政法規,均係法律授權所訂定,且與母法並無牴觸自應有其適用。而本件豐田地區都市計畫內市場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計有二十一個單位之多,均有優先投資之權利,自須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其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其他公共設施興闢業者,始得逕行洽購,洽購不成時,始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原告既未依上開程序辦理,逕向被告機關申請調處,自非法之所許。且本件關係人民權益、地方發展,是否開放民間投資設立私有市場,自應取決於民意機關之意見。被告機關復以有待向本鄉鄉民代表會依法提出公決,亦無不合,原告指其為錯誤,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642 號
其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應予減徵百分之四十,而非減徵百分之七十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5、31 條 (68.07.25)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2 條 (75.06.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以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申報移轉或申報設定典權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為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如於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後曾有移轉者,土地增值稅則減徵百分之四十。本件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部分符合減徵百分之七十,另外二分之一部分,則因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曾交換移轉,故依上述規定僅能減徵百分之四十,被告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為二五九、六四九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土地之二分之一係其兄無償交換,非屬移轉性質,應准適用被徵收土地減徵百分之七十規定乙節,查原告所有彰化市三民段一一五三號 (重測前為彰化市北門外小段三四─十號) 土地,其中二分之一部分,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與前所有權人林麗水因交換移轉而取得,有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稽,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故交換亦屬移轉之一種,本案土地既係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劃法修正公布後有移轉事實,其應徵土地增值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減徵百分之四十,而非減徵百分之七十,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281 號
不知何所依據?能否謂與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無違?尚非無疑。俏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原處分據以否准扣除,即屬可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24 號
吳德芳」與被告機關所屬地政科;其主旨謂:「關於貴公業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收回名間鄉名間段69─3 、69─4 、及69─5 號等三筆出租耕地自行建築終止租約乙案,經邀集出、承租人雙方協調未達成協議,茲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費如說明二,請於六月二十五日以前依法補償承租人,並將有關補償證件送交本府,以憑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請查照」等語。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核該函要點係命出租人 (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吳毓琛) 依法向耕地承租人 (原告) 為補償,該行政處分之直接對象為出租人而非承租人 (原告) ,就原告而言,僅屬將來是否准予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準備工作,被告機關尚未作是否准予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按被告機關另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76)投府地權字第六二五二一號函,為准予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難謂對原告有何直接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自非法之所許。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提起一再訴願為不合法,予以決定駁回,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上揭第○二○八七九號函而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亦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主張:出租人申請終止耕地租約,未據提出「土地建築使用計劃書圖」,其申請程式違法乙節,核屬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 (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 第七十八條所規定,該法條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時,已將此項規定刪除,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違法,亦非有理。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719 號
與現行 法律並無牴觸,自應屬一體遵守之法規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80 條 (69.01.25)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7 條 (6901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及義務人,不於第四十七條規定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每逾十日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以納至二十倍為限。」亦見諸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明文。查原告購買台北市大安區辛亥段四小段四六一─五、四六六─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八月五日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至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申請移轉登記用時四○三天,被告機關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計二二八天,並扣除三十天之法定土地權利變更申請期限,因原告仍逾期一四五天,乃依法處以登記費十四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一六八‧八一元,係經原再訴願決定指明,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至「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則屬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與現行法律並無牴觸,自屬應一體遵守之法規,而原告所持之民國五十二年台北縣前景美鎮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既經該部主管釋示:因事隔二十年為時已久,仍宜依本部訂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重新申報及公告。業已明白指示原告應遵行之途徑。原告徒因其措施委婉而自行解為僅屬建議性質,藉以否定其應有之拘束力,殊無可採,從而被告機關以原處分未准退還系爭罰鍰,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尚俱無違誤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2108 號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12 條 (73.01.26) 訴願法 第 2 條 (68.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被告機關既依據土地法第一百十九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函請原告提出原先承租當期所為之特別改良事項,其用費數額等有關書面資料、文件或證明,以憑辦理查估。而原告亦迄未申請查驗及提出有關費用數額書面資料、文件等供被告機關查估其改良費,則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尚未發生,自不能指摘被告機關有何違法。原告主張平均地權條例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發生於五十餘年以前,被告機關竟依該條例施行細則要求承租人提出其向出租人報備承租土地開墾費用之資料,自屬不當,請判令被告機關補償土地改良費四百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元云云。按政府機關處理政務,必須依法行政,原告就本部分,乃對於通知補件之事實通知,亦即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29 號
即不得認為逾期未開工興建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26 條 (69.01.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被告機關以原處分照價收買原告本件訟爭土地,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築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之規定,並於七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北市地二字第三八一五○號公告限期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即予照價收買,限期至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日止,而於同月廿一日派員勘查,認為原告於上開土地僅為象徵性開工,實際未達內政部六九台內地字第五一四七五號函釋所訂開工建築之標準等情為之,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機關所定期限既至七十年九月二十日為止,則各該土地之所有人或其他有使用權之人即於此項期限之末日始開工興建,並合乎內政部上開函釋所訂開工之標準,即除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外,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之一者,即不得認為逾期未開工興建乃屬法理之所當然。是故如該期限末日,適逢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等之事由,致未能開工興建者,是項末期即須順延,亦即應以該等事由消失後,客觀上得回復開工興建之初日代之,否則不啻使所有人等無故喪失期限利益,當非法律所以設定期限之本意。本件被告機關所定期限末日適逢葛萊拉颱風過境,已據於答辯狀內自行陳明。而其於同月二十一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是項災變尚未終止,自應予延期,用期兼顧,而與一般正常情形有別,被告機關見未及此,遽以原告逾期為由,為照價收買訟爭土地之處分,依上說明已屬非盡妥適。何況原告於七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前,除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外已在現場實際開始挖土,有其提出之被告機關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收據(註明為怪手),統一發票、驗收單、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機關對之亦未否認,所辯「象徵性挖土)殆指數量不多之意,第按右開內政部函釋並未言及工作數量,且其後若非因颱風侵襲,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不繼續施作而使其於受查驗時合乎標準。再查原告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書,審閱被告機關檢送案卷內附原件,乃謂「……於民國七十年九月十八日開工建築使用,且已圍圍牆,整地及挖土,但經主管機關勘查後,而認定未開工建築使用,係因建築機械臨時故障又遇颱風來襲,而未能及時打樁施工……」其對於在限期前整地、挖土已有明白陳述,洵非可僅取其後段,作為原告不利之證據。是被告機關之採證認事,亦不無可議。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97 號
再審被告機關,置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出賣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原應於買賣成立後一個月內申報移轉現值於不顧,竟援引本無拘束力之財政部相關函件之指示,依六十六年五月之物價指數作為核算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自屬違法云云。經核上開再審意旨與前審訴狀之陳述,完全相同,業經本院原判決詳予指駁在卷,茲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所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復係出於再審原告之私見,而未能指明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或判解有何違背牴觸,此項陳詞複述,核與首開法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無一相符,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謂有理由。至再審原告所稱政府機關出售土地,應不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原判決引用財政部釋令有違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各節。查關於前者完全係再審原告之私見,自不足採;關於後者,原判決所引財政部釋示,僅在於闡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使該條文得為正確之適用,該項釋示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自不發生溯及既往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159 號
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佃農因地主收回三七五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取得之補 償,應屬所得稅法之「其他所得」範圍,依法應合併課徵個人所得稅 參考法條:平均權條例 第 77 條 (66.02.0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耕地出租人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其為自行建築者,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上述另給予承租人三分之一補償,其性質乃因終止是項承租權利而獲得之收入,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類(現為第九類)其他所得範圍,依法應合併申報課徵所得稅,復經財政部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七四一號令釋有案。本件原告放棄承租蔡海山等人所有坐落台南市華興段五六一號等十筆耕地,由出租人收回自行建築,取得補償費計一、四三七、四七六元。原告主張其中四三一、一五○元,為土地補償,其餘為土地改良及農作物樹木暨災害損失補償,並提示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之終止租約協議書及最高法院判決等為證,要求按土地補償額核課。然查出租耕地收回建築應按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係屬強制規定,業佃雙方自應均行遵守,如當事人雙方約定之補償不及申報地價三分之一或高於申報地價三分之一時,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前經內政部六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台內地字第四○九一三一號函釋在案。本件既經被告機關查明該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為一、三六六、一五一元,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因終止租約自出租人取得一、四三七、四七六元,依查得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就餘額三分之一即一、三六六、一五一元,認為地價補償併計核課,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令函解釋,即非無據。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抗字第 432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返還耕地。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移送法院裁定之事件,為非訟事件之一種,法院祇應就形式一審查其終止耕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告確定為已足,本件兩造間就訟爭耕地之租約,業經終止確定,並經該管縣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說明,關於補償費應如何計算,及應給付若干等實質問題,自不在抗告程序應行審究之列。(已審編為判例)
最高法院 70 年台抗字第 432 號 民事判例
案由:返還耕地。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移送法院裁定之事件,為非訟事件之一種,法院祇應就形式上審查其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告確定為已足。本件兩造間就訟爭耕地之租約,業經終止確定,並經該管縣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說明,關於補償費應如何計算及應給付若干等實質問題,自不在抗告程序應行審究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982 號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68.01.19)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7 條 (66.02.0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佃農因地主收回三七五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取得之補償費,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其他所得範圍,依法應合併課征個人所得稅,經財政部61.2.26.台財稅第三一七四一號令及66.5.11.台財稅第三三○六五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原為三七五耕地佃農,因地主收回其承租耕地,經協議由地主給予其他土地以抵充補償費,被告機關就該抵充補償金之土地地價列為原告其他所得,核定其六十七年度所得淨額五、七二九、三九九元,自非無據。原告主張取得之補償金,經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與分耕人許清等(均為原告之子),作為解約後失業、轉業之生活補貼,並分別由原告及許清等申報綜合所得稅有案;原告等再向賴東歆所價購錦村段三二三─二地號面積○‧○六二四公頃及三一七─七一地號內面積○‧○五二九公頃二筆土地(三一七─七一號後分割為三一七─九三號等七筆),被告機關竟按公告現值核算為原告所獲得之補償費計新台幣伍百捌拾伍萬參千叁百玖拾元,責令原告依限補繳綜合所得稅,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本案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及地主以土地抵充補償費之承受者,皆為原告個人,應屬原告個人所得,與分耕者自力耕作所得,得分別申報所得稅之情形有間,被告機關就原告取得抵充補償費之土地價金,併入當年度所得總額核課綜合所得稅,尚無違誤,本件三七五耕地地主賴東歆因無現金為補償,而以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北區錦村段三二三─二、三一七─九三、三一七─九四、三一七─九五、三一七─九六、三一七─九七、三一七─九八、三一七─九九等地號八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抵充補償費,有原處分卷附地主賴東歆蓋章證實之調查表影本及原告六十九年四月三日所具綜合所得稅復查申請書所附理由書可稽,原告於該理由書內自承地主以上開土地抵充補償費,茲又主張其係另行價購該土地,自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461 號 民事
其租金之計算原應優先適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惟該條例業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而原條例第五十七條有關租金最高額之規定亦經條正而不存在,有關租金限制自應回復適用土地法第一○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約定逕予更正,並減依百分之七計租即無不當。 (二) 被上訴人係依約定之方法計算租金,並非調整租金,自不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但書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 68 年度判字第 403 號
應按當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核課土地增值 稅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36、38 條 (66.02.02) 土地法 第 192 條 (44.03.1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平圴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征收土地增值稅,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自係指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朱逢時,係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姑不論依原告之申報書及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之移轉為「買賣」而非「交換」,縱屬「交換」亦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原處分按朱逢時死亡當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即五十七年第一次規定地價)核課土地增值稅,揆諸首開規定,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1752 號 民事判例
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復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兩造間既係互易土地所有權,如無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特約,上訴人於代繳後,請求被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殊難謂為無據。
最高行政法院 61 年判字第 540 號 判例
案由:土地增值稅。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以其拍定價格視為土地之移轉現值,由主管機關據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函請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代為扣繳」,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因債務糾葛,於五十五年七月間經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應繳土地增值稅,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官署通知補繳並無違誤。雖據原告指摘被告官署未依刑法第二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函請新竹地方法院優先代為扣繳,然查被告官署於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時,即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函請代扣,嗣准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復函略以:拍賣地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應扣土地增值稅,無從分配等語在卷。按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矧處分後所修正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後段「土地增值稅由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總價款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優先於一般債權代為扣繳」之規定即無其適用。從而依未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及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辦理,自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