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價收買
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142條明定的基本國策,目的是促使地盡其利,以達地利共享。而依國父孫中山先生的平均地權理論,其具體實行辦法包括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等四大綱領,其中照價收買是指國家依私人所報的地價,強制收買其土地,以消滅私人所有權的行為。其政策目的包括調整地權分配、防止占地不用、制裁低報地價與嚇阻囤地投機(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期使私人能確實申報土地地價及移轉現值,以利實施照價徵稅及漲價歸公。
差額地價
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前項第1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外,在市地重劃之情形,如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超過部分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1條參照)。
公法請求權
大陸法系國家包含我國在內,其法制的基本架構是建立在公法與私法二元化的基礎上,一般而言,私法是關於個人利益,且對任何人皆可適用,例如民法;而公法則是關於公共利益,且是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的法規,例如行政程序法。因此,公法請求權係指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的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例如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請求發給差額地價。又需特別注意的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除非法律有另外規定,當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為10年,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就會當然消滅。因此別讓權利睡著了。
地價評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法律,組織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進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之地價、標準地價等事項的評議行為(土地法15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
公告土地現值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並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現值表),可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抵費地
重劃區內,由參與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用以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和貸款利息的土地。 例如: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土地重劃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和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各自的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且由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進行抵付。這些抵付的土地稱為抵費地。
申報地價
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所申報的地價稱作「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在我國土地法制有許多重要功能。例如,對於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申報地價是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又倘若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80%時,政府可以按照申報地價照價收買(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係指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當年一月一日所公布之土地價格,以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必要時得延長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參照)。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關於申報地價,可另參法律名詞「申報地價」。
法律字第 11203510390 號
致其與公證遺囑內容不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故並不當然影響該部分遺囑之效力
法律字第 10300144740 號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4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等規定參照,法律解釋須以文義有所不明,始求諸於論理解釋或其他解釋,而上述相關規定文義似已相當明確,即均須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始可直接辦理讓售,宜否再透過其他解釋方式,將供興辦「社會住宅用地」排除於應經行政院專案核准範圍之外,恐值斟酌
法律字第 10203505200 號
平均地權條例第 60-1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依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主管機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或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主張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性質均屬公法上請求權,惟該條例對此類請求權時效並無規定,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又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該條例亦未規定,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至何時請求權可行使,應自主管機關依條例規定公告分配結果確定時起算
法律字第 10100132220 號
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等規定參照,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裁罰,如未履行登錄義務者,主管機關應係依條例規定,限期命權利人自行申報登錄,而非限期命其將相關交易資訊提供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者,逾期未自行申報登錄,再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權利人怠金
法律字第 10100102130 號
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釋參照,地方政府原已發放地價補償、地上物補償、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如再發放「地價差額補償」,該補償雖屬授與人民利益給付行政,惟法令依據及考量因素未見引述,有違反「給付禁止過多原則」之疑義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36 號
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至三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定及程序從新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73 號
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至三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定及程序從新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89)法律字第 047379 號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當地地方政府」應係指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抑或指該法人所有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疑義
(87)秘台廳民二字第 09982 號
經地方法院假扣押之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改良驗證登記,工務 (建設) 機關可否受理一節,自以受理驗證登記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定
(83)法律字第 11968 號
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權利變更之日,指契約成立之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或法律事實發生之日。」所謂「調解」,除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下規定成立之調解外,是否包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文義不明,仍請 貴部 (內政部) 本於法規主管機關之立場,依立法意旨衡酌之,如認應包括在內,為期明確,似宜修正上開規定,以避免爭議。
(83)法律字第 03035 號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復參酌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九九號暨六十年判字第十四號判例意旨,平均地權之實施,土地徵收漲價歸公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既設有規定,自無適用土地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餘地。本件有關徵收、重劃及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雖俱有規定,惟依上開說明,平均地權條例上揭規定係土地稅法之特別法,揆諸首揭規定,縱於土地稅法上揭規定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仍應優先適用。
(82)法律字第 13709 號
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等規定對於「耕地」之定義,國家公園內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地目為「田、旱」之農業用地應為相同之解釋
(81)法律字第 18462 號
其中繼承人之一單獨授權黃君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提出申請終止租約,依前揭說明,倘若業經其他繼承人全體於事後承認即可生效。又其承認之效力,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自當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81)法律字第 15517 號
則該管法院提存出具之清償提存書,自得作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補償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又關於設定地上權當時無申報地價且當事人協議不成者,應如何計算該權利價值之疑義,似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辦理。
(80)法律字第 08287 號
一 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依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一。本件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協會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變更之章程第十六條與前揭規定略有出入,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意旨,容有斟酌之餘地。 二 惟上開法條所稱「社會福利事業」,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係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機關許可設立者而言。本件財團法人基督教○○協會係由台北市民政局核准設立,依「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三條之規定,該局似非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縱該協會章程第三條規定辦理社會公益慈善教育事業,仍與前開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似有不合。
(79)法律字第 14723 號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有關經政府協議購買之土地,其所有權移轉,申報移轉現值,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不得因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合先敘明。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觀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徵諸首揭說明,其所稱「增值稅增加」,似不可能發生,貴署何以有末句之約定?又當時之真意是否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均應由陳女士負擔,又第二條約定之土地總價款是否已包含陳女士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宜由 貴署自行認定。如認立約當時之真意係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均應由陳女士負擔,則應依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條款履行;如認立約當時之真意,陳女士僅係負擔依公告土地現值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則 貴署來函所述替代方案1.,無非僅說明立約當時之真意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