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922號判決
出疑義乙節,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之授權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51號判決
86條規定訂定之」,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平均地權條例所授權訂定,是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係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利於實務上之執行,就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認定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
且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同意對伊補償,補償費之計算方式亦係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規定,顯見兩造間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補償之合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
(四)惟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規定,按係於66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87條條文暨其名稱(原名稱: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為平均地權條例,而依其中之平均地權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
惟查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其所規範之內容並非相同,平均地權條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而土地稅法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是平均地權條例固為「土地法」之特別法,但不當然為「土地稅法」之特別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425號判決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已牴觸法律,應自始為無效: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
(三)基於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平均地權之意旨,本件上訴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進行審核,然上訴人竟謂「補償標準,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849號判決
另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但書規定及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法條參照可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但書所稱土地現值之評定降低,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判決
⒋另平均地權條例自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十餘次修正,其間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
內政部所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預計土地增值稅,無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之相關函釋,係在闡釋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及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
職是,上訴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為本件請求應屬正確,原審判決不查,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未為有無理由之論斷,更有甚者,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為判決之論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所規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