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價收買
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142條明定的基本國策,目的是促使地盡其利,以達地利共享。而依國父孫中山先生的平均地權理論,其具體實行辦法包括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等四大綱領,其中照價收買是指國家依私人所報的地價,強制收買其土地,以消滅私人所有權的行為。其政策目的包括調整地權分配、防止占地不用、制裁低報地價與嚇阻囤地投機(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期使私人能確實申報土地地價及移轉現值,以利實施照價徵稅及漲價歸公。
申報地價
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所申報的地價稱作「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在我國土地法制有許多重要功能。例如,對於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申報地價是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又倘若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80%時,政府可以按照申報地價照價收買(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地價評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法律,組織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進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之地價、標準地價等事項的評議行為(土地法15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
公告土地現值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並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現值表),可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公法請求權
大陸法系國家包含我國在內,其法制的基本架構是建立在公法與私法二元化的基礎上,一般而言,私法是關於個人利益,且對任何人皆可適用,例如民法;而公法則是關於公共利益,且是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的法規,例如行政程序法。因此,公法請求權係指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的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例如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請求發給差額地價。又需特別注意的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除非法律有另外規定,當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為10年,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就會當然消滅。因此別讓權利睡著了。
差額地價
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前項第1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外,在市地重劃之情形,如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超過部分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1條參照)。
抵費地
重劃區內,由參與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用以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和貸款利息的土地。 例如: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土地重劃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和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各自的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且由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進行抵付。這些抵付的土地稱為抵費地。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係指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當年一月一日所公布之土地價格,以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必要時得延長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參照)。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關於申報地價,可另參法律名詞「申報地價」。
114年審裁字第216號
又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並未區分何種騎樓走廊不得免徵地價稅,故系爭規定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23條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意旨;而系爭判決一及二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又系爭規定曾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在案;均先此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對於已經憲法法庭宣告與平等原則無違之系爭規定,復泛為違反平等原則之指摘,以及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23條授權明確性原則,尚難認就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715號
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系爭判決一未實質區辨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制度之不同,錯誤將公辦重劃中抵費地之規定套用於自辦重劃,且該判決之訴訟指揮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該判決亦有違憲疑義。聲請人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經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聲請要件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審裁字第546號
及其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未將自辦市地重劃排除於規制對象之外,將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等同視之,進而於同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第3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準用或比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同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六)限定各項負擔費用之核計方式比照公辦市地重劃,使得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一體適用相同規範,違反平等原則下體系正義之檢驗,應屬違憲。系爭規定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時,未就「抵費地」之核算列入授權之內容與範圍,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四至六使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在本質不同之情形下,卻得到相同之法律效果,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亦違憲,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系爭判決所持見解,尚有下列違憲之虞,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系爭判決未考量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之根本法理差異,亦即自辦市地重劃係本於「私法自治」及「私法契約」之法理基礎,抵費地之數額與政府機關所核定之「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所載之額度,並無直接關聯。「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是在土地增值稅徵收時,計算土地漲價數額應扣減之土地改良費用之依據,故僅係以稅捐徵收立場核發之「重劃負擔費用證明書」。是系爭判決錯誤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將公辦市地重劃中關於抵費地之規定套用於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逕認聲請人楊文欣等虛增「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重劃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等),並以前述虛增費用直接換算抵費地數額,並視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顯然忽略並侵害自辦市地重劃者所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 2.本件原因案件之起訴書認為聲請人楊文欣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惟經系爭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認聲請人楊文欣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違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等判決意旨,形成「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之不公平,侵害聲請人楊文欣之上訴權。又系爭判決將聲請人紀玉枝之犯行拆成2部分,導致聲請人紀玉枝犯背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惟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部分,得上訴第三審,致法院得透過行為數之認定,不當操控被告得上訴第三審之範圍,侵害聲請人紀玉枝之上訴權。 3.系爭判決既認聲請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取得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請求權,係因楊文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等6人虛增重劃費用而得,其中傅宗道及林世民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系爭判決竟於教示欄諭知聲請人富有公司不得上訴。縱認聲請人富有公司所受之沒收宣告係依附於楊文欣等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罪,惟聲請人富有公司並無犯罪行為,且對其宣告沒收之財產市值高達200億元,是系爭判決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準用同法第376條規定之解釋或適用,有根本上之錯誤理解。系爭判決亦未判斷聲請人富有公司之犯罪所得是否存在,亦未說明聲請人富有公司是否因楊文欣等人之行為「因而」取得利益,及拒絕調查未簽約地主之人別、應分別土地面積及所受損害等,並於審理程序中亦僅一次概括朗讀逐筆證人姓名,即作為該144名證人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聽審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三)爰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予改判、其他上訴均駁回。聲請人等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聲請人楊文欣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聲請人紀玉枝所犯關於背信罪部分、聲請人黃文毅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及聲請人蔡明隆所犯背信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聲請人富有公司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沒收部分係因楊文欣等人犯背信罪所為之宣告,而背信罪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其等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為由,分別裁定駁回上訴(5份裁定案號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下合稱原審裁定)。聲請人楊文欣、黃文毅、蔡明隆及富有公司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由最高法院審理,嗣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審裁定中關於富有公司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並駁回其餘抗告。聲請人富有公司已就系爭判決合法上訴至第三審,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富有公司部分,因其尚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人富有公司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聲請人楊文欣、黃文毅、蔡明隆所犯部分,及聲請人紀玉枝所犯關於背信罪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以系爭規定一至六違憲為由,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於程序上之差異比較,以及就體系正義及私法自治之主觀見解,而主張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制度於法理基礎具根本性差異,系爭規定一至六因此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實係以「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不應作為自辦市地重劃關於「抵費地」核算方式之基準為立論基礎所生之質疑,逕認系爭判決因此違憲。整體觀之,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至六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以系爭判決所持見解違憲為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主張法院有義務依法判斷公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規定是否在系爭規定四所定「準用」範圍之列,惟系爭判決對此並未加以考量;且系爭判決關於聲請人楊文欣、紀玉枝及富有公司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教示錯誤,亦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悖;又系爭判決未審究聲請人富有公司是否保有犯罪所得、是否因而取得利益,及未簽約地主之人別與所受損害,於審理程序亦有瑕疵等語。 2.惟查,系爭判決就自辦市地重劃中關於抵費地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僅屬論斷部分聲請人所犯罪名之要件是否該當之關聯要素,據以判定聲請人是否有虛增重劃費用之個案事實。又,關於部分聲請人得否上訴第三審之論理依據,亦非系爭判決實質論述之範圍。關於其餘聲請意旨,核均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是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憲判字第19號【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地價稅案】
為了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關於減免地價稅之標準及程序(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行政院依此授權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參照)。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該條前段規定是因為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既無償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促進地盡其利,適當分配土地利益之功能,符合前述減免地價稅之目的,故特予以規定減免地價稅以減輕其負擔,並鼓勵人民提供私有土地以供公眾利用。該條但書(即系爭規定),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即不予免徵地價稅。其目的係為顧及租稅公平負擔,避免免稅之條件過度寬鬆,其目的核屬正當。就同屬人民私有而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其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為課徵或免徵地價稅之差別待遇,是否已構成違憲,即應視系爭規定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而定。【18】 (二)系爭規定之立法沿革【19】 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增訂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條規定對建築基地加以定義,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另包括應保留之空地,並對應保留空地之範圍加以規範。是建築基地範圍應保留空地,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建築法第31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為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之必要條件,性質上即與建築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使用上同受使用執照所載內容之限制;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將原第1項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修正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僅係用語變更以期明確,並增列第3項以利建築管理(參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69年5月5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係依據當時之建築法第11條之用語;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土地稅減免規則,將第9條本文規定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理由是「為免閒置未開發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原立法意旨相違」,並將同條但書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修正為「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係為「配合建築法規定及法律統一用字」(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即係配合73年修正公布建築法第11條之用語。故99年修正發布之系爭規定所稱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與修正發布前同條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僅係用語變更,法律意涵並無不同,而其內涵及管理乃依建築法及各地方政府建築管理規則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定之。【20】 (三)系爭規定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無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21】 按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1期院會紀錄第18頁及第40頁參照)。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縱為無償,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建築上之利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土地所有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系爭規定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別,對提供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範圍。【22】 三、主文二部分【23】 聲請人四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之主要理由包括:(一)聲請人四之祖父遭他人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使行政機關據之為系爭土地四之變更地目編定並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確定終局判決四肯認新北稅處以違法行政處分所建構之課稅條件作成課稅處分,該判決之理由顯有矛盾;(二)系爭共有土地有部分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民權街二段109巷及109巷11弄),並主張109巷之道路自始係基地外之私設通路;而109巷11弄之道路有部分係依當時建蔽率計算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之外,多留設之空地,該空地作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屬於特別犧牲,符合系爭規定應獲減免地價稅之要件,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誤判,致對聲請人四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誤;(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下稱系爭函釋)違憲等語。【24】 就聲請人四上開(一)及(二)之主張,俱屬單純認事用法之爭執,與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是否牴觸憲法無涉。【25】 就聲請人四上開(三)之主張,按系爭函釋係就「私設通路」是否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予以釋示,於說明四就「私設通路」分二種情形說明,大致為:(一)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上開系爭函釋之說明係由建築管制之觀點,以認定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之範圍。按私設通路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定參照),其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係為使基地內之建築物均有連接至建築線之通路,以滿足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要求(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參照),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性質上係建築執照中之法定空地,故上開法律見解尚難謂有違憲疑義。而系爭規定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乃依循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四適用系爭函釋之法律見解作為判決理由,亦難認有何牴觸憲法情事。至聲請人四爭執系爭土地四部分係屬建築基地內之土地,部分超過法定留設比率之土地不屬於法定空地,僅屬認事用法之爭執,亦與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是否牴觸憲法無涉。【26】 綜上,聲請人四此部分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7】 伍、主文三部分【28】 聲請人一另主張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違憲,及土地稅法第6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授權非屬該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訂定發布土地稅減免規則,明顯違反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核其所陳,均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其聲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不受理。【29】 聲請人二另主張其所受行政處分及判決顯屬違憲而聲請解釋。查此部分聲請係於憲訴法111年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依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之規定。惟查行政處分及裁判均不得為聲請解釋客體,聲請人二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其聲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不受理。【30】 陸、附此敘明部分【31】 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固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惟該等私設通路如已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已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此等私設通路之功能,與非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法定空地究有不同。有關機關對於此等情形之私設通路之地價稅核課,允宜考量予以一定程度之減免,以兼顧人民權益與租稅公平。【32】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審裁字第653號
認應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0條後段、土地稅法第5條之1後段及第51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合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正當程序保障等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始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法官聲請法規範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等解釋參照)。末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執現行實務適用系爭規定之情形,認系爭規定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正當程序保障等規定有違,尚難謂聲請人已於客觀上提出違反憲法之確信論證;且就稽徵機關核課處分之錯誤,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另定有申請退還稅款之規定,是亦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審裁字第1509號
及其所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又,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就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0年度憲二字第422號
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所稱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應不含繼承登記在內。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釋認繼承原因發生在重劃後之土地,繼承人於辦竣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時,已非屬重劃後之第一次移轉,應不適用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172條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泛稱系爭函釋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2125號
3、系爭規定一及二並無如100年12月30日增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之要件規定,而課以地政士較委託人自行辦理申報登錄時更為嚴格之責任,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準此,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地政士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等語。 (三)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業已於108年7月31日及110年1月27日兩次修正公布。且系爭規定一原規定:「(第1項)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項)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3項)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4項)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5項)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系爭規定一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刪除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僅留下第4項,並修正公布為:「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又系爭規定二亦於同日修正刪除。亦即系爭規定一及二原規定課地政士於受託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義務,均已刪除。是有關聲請人所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違憲疑義,現已不復存在;復核聲請意旨所陳,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違憲確信之論證。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424號
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令,於現行平均地權條例及房屋稅條例規定下,分別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地價及房屋標準價格,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513號
所適用民法第184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42條之1及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所適用民法第18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下稱系爭規定四)、第42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五)及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故本件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對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法適用,系爭規定二至五使聲請人提出訴訟仍無法維護財產及阻止損害繼續發生,系爭規定六之適用僅限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而對於依法律成立之重劃團體所為單獨行為影響人民財產時,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故上開系爭規定一至六皆顯屬對人民之財產權保障不足,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至四,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所陳,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330號
使聲請人不得使用該用地,亦無可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所定之土地減免規則主張減免稅捐義務,且依建築法第77條及第91條規定,有面臨連續處罰或遭命限期拆除等不利可能,使機關規避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保障之正當行政程序,而行強迫拆遷之手段,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財產權,且相關之土地減免規則規定亦有違租稅法定原則及租稅平等原則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判斷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屬適當,程序上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進行實體審酌,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488號
書面」之方式表達反對意見,與比例原則有違,亦違反其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黃昭元 謝銘洋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094號
並違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208號、第371號、第580號及第590號解釋之意旨,侵害清水農場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人民之身體自由權,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3條、第80條、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且與憲法第145條第2項所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植之旨相違。 2、(1)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符,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且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確定,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2)確定終局判決自創清水農場受領補償金後應無條件自動轉發予所屬承租場員之規範,並據以對聲請人論罪處刑,有牴觸憲法第170條,侵害立法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基本原則之疑義;另以顯不合理之律師報酬約定為由,將聲請人以詐欺罪相繩,禁止聲請人完成任務後,請求給付律師報酬,其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但書有關契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結果,均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享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並不法侵害憲法第8條第1項之人身自由權。(3)確定終局裁定一以不當公權力之行使,侵害聲請人依法執行律師之受託業務而實現受任人取得報酬之債權,並冠以詐欺罪處罰之方式,限制聲請人之律師工作權。 3、(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及清水農場章程等規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設置合作農場辦法及合作社法規定,課予清水農場法律所未規定之主動通知彰化縣政府及退回誤發補償金之義務,亦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45條第2項規定。(2)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未就合作農場法人與政府機關為例外之排除規定,有違憲法第145條第2項獎勵與扶助合作事業之保障規定,且牴觸憲法第142條節制私人資本之國計民生均足之國策規定及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減租條例第24條規定之刑罰制裁部分,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 4、(1)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之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98年函)區別自然人佃農與法人佃農之不同,差別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取締,顯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且所表示之見解,與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交由司法機關處理之本旨牴觸。(2)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社行字第0990267197、0990267198、0990267199號函(下合稱臺中縣政府函)後曲解清水農場章程之規定,進而推論農場法人無自耕能力,且無權審查耕地租約,並據此論述聲請人受託代農場核對場員履約狀況而通知違約場員之行為是詐欺,是上開臺中縣政府函及清水農場章程有無牴觸憲法第145條規定,即屬有疑。 5、(1)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民法第169條前段及第531條所謂之代理權是否包括準法律行為及要求人民法律行為須以文字為之,是限制人民契約自由與律師工作權及取得報酬債權之行使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與財產權、第22條契約自由保障及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應適用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卻未適用,即有可疑該規定有違憲或違法而無效使承審法官拒不適用之情事,此自治規章效力問題影響本刑事案件構成要件之判斷,有重要關聯性,應在釋憲之範圍內。 6、(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未比照軍事審判法第117條規定,將顯與事理有違之證據排除於證據適格之範圍,對人民之訴訟權保障有欠周延,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與同法第16條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及第7條平等原則之憲法意旨不符。(2)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未就所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為無證據能力之規定,無法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述誤導之風險,顯然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16條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屬有違。 7、(1)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有利之多項陳述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在判決理由內均未經記載,顯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認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及辯護意旨非屬裁判理由書內應記載事項;同條第2款及第7款分別未就違反之效力明確規定及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侵害人民之訴訟權。(2)與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具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379條漏未就「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明白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顯係對訴訟上享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救濟權,漏未仿照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5款為明文規定,而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第1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相違。 8、確定終局裁定三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調查斟酌」意涵不明確;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同法第154條第2項證據裁判主義之證據概念是否同義;又所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52號刑事判例稱「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是否包含聲請人得向原審級之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似有欠法律明確性,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訴訟權之情形。此外,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影響聲請人更以同一證據聲請再審是否符合程序規定之重大權益,所稱「同一原因」究何所指,亦有違法律明確性之疑義。 9、(1)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及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所指「詐術」及「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難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且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2)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242號、44年台上字第242號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本案3聲請人間分別向場員解釋減租條例第16條適用案例之法律見解陳述雷同,無限擴張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顯然嚴重不法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訴訟權、言論自由權、律師工作權及取得律師報酬債權之財產權。(3)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有關提證責任與說服責任之法律概念,是否不明確而無法為一般受規範者所能理解,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 10、確定終局判決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所採用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除屬重大違背法令之審判外,嚴重剝奪人民之預見可能性,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悖離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補強證據法則之意旨,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身體自由權、言論自由權、契約自由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而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 11、確定終局判決似認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屬公法關係,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認公有耕地租賃屬私法上關係之見解歧異;縱認屬公法關係,法院就未自任耕作之場員有無構成刑事責任未為審認,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所表示「公法上應罰之強制規定,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之見解有所歧異。 12、(1)確定終局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公務員審查強制規定之義務法則,職權認定彰化縣政府98年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不受民法第71條強制及禁止規定約束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79號、104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2)確定終局判決認清水農場如誤領補償款應主動通知與退回彰化縣政府,不應自行保有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3)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有撥付超出一億三千多萬補償金之裁量權,不受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之約束,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所揭示公務員有裁量縮減至零的法則規範之見解相歧異,且已違背法令。 13、(1)確定終局判決有關給付耕地補償金與租賃關係間權利義務之相關聯事項,得割裂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96號、104年度判字第644號及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2)確定終局判決認刑事法院無審查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中違法事項之權限,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認不同審判機關間均存在違法性職權審查法則之見解不同。(3)確定終局判決就有關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所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始具有既判力之旨」,有所歧異。 14、(1)確定終局判決認彰化縣政府未設審查補償金之發放基準,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68號判決適用政府機關發放補償金之審查基準相歧異,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清水農場審查場員承租耕地租約、補償金發放之審查標準,及清水農場再行認定租約是否有效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不同,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所揭示法人同受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意旨。(3)確定終局判決拒絕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且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68年度鑑字第4977號議決認應有適用,以及監察院依據該規定對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國防部行使監察權,與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顯有歧異。 15、(1)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1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就刑事確定裁定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之見解不一致,將影響確定終局裁定一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請大法官諭知。(2)同樣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事由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及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刑事判例及82年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標準不同,何者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有賴大法官予以解釋,且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以調查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之意旨牴觸釋字第181號解釋。 16、(1)聲請人執釋字第146號解釋聲請再審,惟確定終局裁定二就此未置一詞,足見釋字第146號解釋內容不夠明確,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確定終局裁定一審理刑事案件再審聲請案,排斥減租條例16條之適用,卻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足見釋字第590號解釋之適用範圍有無及於刑事案件再審聲請之審理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2)請求就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第77條所定得請求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不包含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3)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是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法無明文,應就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4)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確定終局裁定二,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08號、第448號及第508號解釋,且不依法律審判,其效力如何,釋字第185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46號、第185號、第208號、第582號及第590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 17、請求確定終局判決所處之刑罰,於本聲請案作成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執行。 (四)核其所陳: 1、聲請意旨1至3部分,查減租條例第24條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有關清水農場章程部分,非屬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2、聲請意旨4部分,查彰化縣政府98年函係就具體個案,函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略以:「為本府主張與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間租約無效乙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租賃關係仍存在本府與該場之間……」等事項,臺中縣政府函係就具體個案所為對清水農場函送理事會會議紀錄之函復,其性質均非屬對於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與清水農場章程,均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3、聲請意旨5至10部分,(1)查本案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並未適用或實質援用民法第169條前段、第531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2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242號、44年台上字第242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52年台抗字第152號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2)聲請意旨10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採用「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3)核聲請人其餘所陳,除泛稱相關法令違法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 4、聲請意旨11至14部分,(1)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或實質援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且按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而所稱「清水農場審查場員承租耕地租約」、「補償金發放之審查標準」均非法令、又所稱「監察院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亦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2)次就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61年裁字第159號、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68號、94年度判字第1039號、95年度判字第1079號、102年度判字第596號、104年度判字第644號、第670號、105年度判字第125號、第3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68年度鑑字第4977號議決(下合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見解歧異部分,其中有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部分,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之歧異,其餘確定終局裁判因個案事實不同,致適用之法令不同,並無適用同一法令見解歧異之情事。 5、聲請意旨15部分,僅係隨意指摘數則確定終局裁判間見解歧異影響聲請人得否提起救濟,而非指摘本案之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之任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且所指摘之數裁判與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 6、至就聲請意旨16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本案任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133號
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23條、第14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疑義,並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23條、第14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疑義,並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土地及房屋既非貨物,亦未規範於貨物稅條例,系爭規定一自行創設逾越母法規範之課稅客體,自屬違憲。況現行法律對土地及房屋之稅課,除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之外,再依系爭規定一納入特種貨物,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顯屬苛捐雜稅,非但未解決高房價之問題,且違背自由經濟原則,形成市場之不良閉鎖效應,顯與立法目的相悖,不符合量能課稅、比例原則,並違背土地法第147條及憲法第143條規定;2、出資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後交易者,無庸課徵特銷稅,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參與重劃者,卻需課徵特銷稅,毫無正當理由及法理基礎,顯然自相矛盾,有違公平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亦不符實質課稅精神;3、系爭令未將市地重劃分配取得土地納入系爭規定三規定之非短期投機之類型,顯有違系爭規定三授權意旨,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4、系爭規定四之文義已明確將「原所有權人因土地重劃所取得之土地,視為原所有之土地」,在使重劃前後土地之權屬關係具有延續效力,其效力及於重劃後分配之總面積,並無其他解釋空間,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所有權人之土地,係法律規定之效果,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意思使權利發生變動,即便超額分配而繳交差額地價,亦非屬有償移轉取得超額分配之土地,確定終局判決竟認聲請人就超額分配部分係屬新取得之產權,排除系爭規定四適用,顯未衡酌市地重劃之實際事實關係及其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與系爭判決見解歧異,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5、系爭規定二所稱之「持有期間」,如重劃前持有多筆土地之取得時間不同,其取得時點應按重劃前各筆土地取得面積比例計算,內政部102年4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076號函亦認:「重劃後配回之土地有增配之情形者,日後出售時,其持有期間宜自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重劃土地之日起算」,惟財政部認聲請人參與重劃後超額分配及另行價購所得之土地,並無系爭規定四之適用,內政部與財政部對系爭規定四「視為原有土地」及系爭規定三「持有期間」之見解歧異,有統一解釋必要;6、聲請人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規定,於繳完稅後再行申報,而原處分機關於審核確定稅額時,並未依法通知並送達納稅義務人,依法尚未發生核課確定之效力,應有系爭規定三之適用,確定終局判決卻認本件無系爭規定三之適用,顯已對聲請人造成不法侵害,有待統一解釋,以資救濟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定系爭事件是否適用系爭規定三,並認定自辦市地重劃後繳納差額地價超額分配取得土地,究其經濟活動之實質意義,是否係重劃後另行有償取得及如何起算持有期間之起點,系爭規定二既係有關系爭規定一所稱「持有期間」如何計算之規範,故應認其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當然適用。惟系爭令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四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系爭判決並未適用或實質援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況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並非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財政部與內政部所為函釋,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052號
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參照)。而就移轉現值之核定,原則上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例外情形始以實際交易價格為據(土地稅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規定參照)。就法律未有規定之自辦抵費地之移轉現值,以移轉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聲請意旨指稱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未依同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以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而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有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之處。2、(1)自辦抵費地屬私有且於原因事件中係充當報酬移轉所有權予市地重劃辦理人,公辦抵費地屬公有且以公開標售方式決定價格並移轉所有權,兩種土地性質及價款決定方式各有不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0條、第54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規定參照)。(2)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之地價依法僅作為辦理市地重劃時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含應繳納差額地價土地價款之計算);自辦抵費地於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為前次移轉現值,而非以經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所決定之價款為準。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與自辦抵費地,二者之發生原因、價款之決定及功能亦各有差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第84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參照)。聲請意旨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何以僅因均免徵土地增值稅或均屬市地重劃區域內之土地,即謂自辦抵費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須同以實際出售價額核定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為準,方符平等原則。3、就原因事件之自辦抵費地,97年8月7日市地重劃辦理完畢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價值,係為計算報酬並以地折抵費用之用。系爭土地於101年出售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時,雲林縣稅務局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為前次移轉現值,係以系爭函闡釋土地稅法有關規定,自土地稅法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處。綜上,本件聲請就系爭函究何以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平等原則、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282號
俱與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保障有違。2、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並未排除非法之改良物。系爭要點逕自將違章建築排除於補償範圍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要點及系爭自治條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175號
並將部分土地納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基本人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系爭函為桃園縣政府通知平鎮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函,並非法律或命令,又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台字第13169號
系爭自治條例欠缺正當行政程序規定,與財產權之保障有違。2、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並未排除非法之改良物。系爭要點及系爭自治條例逕自將違章建築排除於補償範圍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3、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正當程序正義,故而欠缺實質正義而違憲等語。核其所陳,聲請意旨1、2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其餘所陳,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釋字第739號【自辦市地重劃審查案】
是否合憲?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同意比率,是否合憲?解釋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理由書:本件聲請人之一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九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聲請解釋。另一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亦就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聲請解釋。上開規定均為解釋之客體。又獎勵重劃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但未經聲請人聲請解釋;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亦未經當事人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籌備會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規定,核為解釋客體之同辦法第二十條籌備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規定之後續階段,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暨第六款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規定,則為其前提問題,均與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應一併納入審查範圍(本院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固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惟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 自辦市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之籌備會發動,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條之一所稱重劃區、重劃地區,及獎勵重劃辦法所稱重劃區、重劃範圍、重劃區範圍等語,本解釋概稱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又土地所有權人於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核定後,因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重劃範圍內土地之移轉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等,對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已造成一定之限制;於執行重劃計畫時,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內容,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並僅於扣除重劃負擔後之其餘土地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才可受土地分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ㄧ、獎勵重劃辦法第二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參照),而受有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限制。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遵行之程序,暨申請核准實施重劃計畫合法要件之同意比率規定,均為整體行政程序之一環,須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以衡平國家、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權益,始為憲法之所許(本院釋字第四八八號、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 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如土地所有權人未達十二人時,僅須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即可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不問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何;土地所有權人十二人以上時,僅須七人即可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不問發起人人數所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何,亦不問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之比率為何,皆可能迫使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或擁有更多面積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難謂實質正當,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是自辦市地重劃事項應由重劃會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授權訂定之辦法雖非不得就籌備會之設立及組成併為規定,但籌備會之功能應限於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而不包括應由重劃會行使之職權,始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獎勵重劃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六、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均屬重劃會之職權,非屬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卻交由籌備會為之,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外,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行政行為,係以公權力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個案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性質核屬行政處分,不僅限制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並影響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權益(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參照)。相關法令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外,並應按審查事項、處分內容與效力、對於權利限制之程度分別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本院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獎勵重劃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亦未要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將核定處分分別送達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致未能確保其等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又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致未能確保其等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參與聽證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上述各段關於獎勵重劃辦法規定違憲部分,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查市地重劃不僅涉及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及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上開規定縱採同條例第五十七條同一之同意比率,且未如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區分不同類型,採不同之同意比率,亦難遽謂已達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程度。惟有關機關允宜審酌擬辦自辦市地重劃之區域是否已擬定細部計畫或是否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得辦理市地重劃之區域,或重劃範圍是否業經主管機關列入當地分區發展計畫土地,或有進行市地重劃之急迫性等因素(獎勵重劃辦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適時檢討申請之同意比率,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會台字第12549號
妨礙重劃分配」為由,拆除土地上原有之合法建物,顯然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保障合法建物之意旨,而對土地所有權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且非侵害較小之手段,與比例原則有違。2、系爭規定二將「負擔減輕原則」轉授權由重劃會訂定,顯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所闡釋之「禁止再授權原則」之情形,而違背法律保留原則。3、系爭規定五就籌備會舉辦座談會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部分,未就主管機關應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為規範;系爭規定六就重劃前後地價評定未有人民參與之規範,均顯與憲法上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及財產權云云。 (五)惟查系爭規定二、五、六未經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重劃會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為爭執,並泛稱系爭規定一、三、四違憲,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438號
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七四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九○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特別規定,卻遽以割裂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法理作為判決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耕地出租人於租約終止時,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就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應以實際繳納或預計繳納之稅額為準,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函及系爭判決一、二、三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云云。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與系爭判決一、二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顯非同一法令;而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定原因案件中之系爭耕地,已確定徵收在即,且可預計將來徵收時,出租人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核與系爭判決三之前提事實不同,故雖皆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亦無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627號
因之,確定終局判決扭曲系爭函之意旨,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不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函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058號
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關於「區段徵收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規定,其意義難以理解,既未就區段徵收土地之範圍、規劃標準及順序予以明確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限制主管機關之裁量權,致使聲請人未能領取抵價地,亦未能獲配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僅得領回土地補償費,而未採取對人民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是否於期限內參與登記抵價地之選地作業、主張抵價地之分配是否為其系爭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領回抵價地之範圍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605號
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就系爭規定中「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部分,系爭解釋已作出「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之要求,然行政與立法機關之怠惰,致使系爭規定遲未修正,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故聲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或就上開部分明定停止適用之期限;2、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耕地,系爭規定認定其財產價值三分之ㄧ屬於耕地出租人,明顯與其他法律不一致,而使聲請人遭受不平等對待,已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對系爭規定所為何種差別待遇,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