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價收買
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142條明定的基本國策,目的是促使地盡其利,以達地利共享。而依國父孫中山先生的平均地權理論,其具體實行辦法包括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等四大綱領,其中照價收買是指國家依私人所報的地價,強制收買其土地,以消滅私人所有權的行為。其政策目的包括調整地權分配、防止占地不用、制裁低報地價與嚇阻囤地投機(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期使私人能確實申報土地地價及移轉現值,以利實施照價徵稅及漲價歸公。
公告土地現值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並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現值表),可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抵費地
重劃區內,由參與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用以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和貸款利息的土地。 例如: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土地重劃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和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各自的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且由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進行抵付。這些抵付的土地稱為抵費地。
差額地價
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前項第1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外,在市地重劃之情形,如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超過部分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1條參照)。
申報地價
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所申報的地價稱作「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在我國土地法制有許多重要功能。例如,對於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申報地價是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又倘若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80%時,政府可以按照申報地價照價收買(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公法請求權
大陸法系國家包含我國在內,其法制的基本架構是建立在公法與私法二元化的基礎上,一般而言,私法是關於個人利益,且對任何人皆可適用,例如民法;而公法則是關於公共利益,且是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的法規,例如行政程序法。因此,公法請求權係指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的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例如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請求發給差額地價。又需特別注意的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除非法律有另外規定,當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為10年,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就會當然消滅。因此別讓權利睡著了。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係指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當年一月一日所公布之土地價格,以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必要時得延長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參照)。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關於申報地價,可另參法律名詞「申報地價」。
地價評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法律,組織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進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之地價、標準地價等事項的評議行為(土地法15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
88 年判字第 69 號
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八六) 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抵觸。
74 年台抗字第 42 號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該條例既已另定處理程序,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71 年台抗字第 39 號
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准予終止者,須俟該准予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確定後,法院始得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准許強制執行承租人返還耕地之裁定。否則若在行政訟爭程序尚未確定前,即准許強制執行,則將來准予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被撤銷時,承租人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70 年台抗字第 432 號
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移送法院裁定之事件,為非訟事件之一種,法院祇應就形式上審查其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告確定為已足。本件兩造間就訟爭耕地之租約,業經終止確定,並經該管縣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說明,關於補償費應如何計算及應給付若干等實質問題,自不在抗告程序應行審究之列。
70 年裁字第 323 號
被告機關尚未為復查決定之階段。至其理由內謂「應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以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其原始取得成本,據以核計其出售土地增益」云云,乃係對被告機關所作指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即使對之有不同意見,亦應俟被告機關另行作成復查決定之後,再依行政爭訟之程序尋求救濟。
66 年台上字第 1752 號
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復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兩造間既係互易土地所有權,如無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特約,上訴人於代繳後,請求被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殊難謂為無據。
66 年台上字第 156 號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 (舊) 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建築房屋基地之法定最高租額,非謂租賃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後,承租人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
63 年台上字第 828 號
自其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租約即為終止。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改良費及補償金,與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62 年判字第 627 號
查拆除違章房屋之價款,並非土地改良費,核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及財政部 (五七) 台財稅發第一二二七七號令釋規定不合,不得在土地增值稅中扣除。
62 年判字第 378 號
土地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條 (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十六條) 定有明定。原告與買受人間縱令約定此項稅款由買受人繳納,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官署仍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並無不合。
62 年判字第 145 號
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不予免徵,固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但其撤銷如因所有權發生糾紛或法院裁決不能移轉,確非申請當事人之反覆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後段所明定。本件土地業經移轉完成登記後,雖因誤將其他不同地號辦理登記,提起民事訴訟而經法院和解塗銷登記,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其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固不應予以退還。但既經有關機關查明其土地移轉登記錯誤原因確係由於當事人聲請時根據該管地政事務所分割、測量、臨時編列地號辦理後未再核對圖冊所致,則申報土地標示與審查意見當有偏差。原土地移轉登記,顯係出於錯誤而非申請當事人之故為反覆意思表示,自應有首開施行細則但書之適用。
61 年判字第 540 號
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以其拍定價格視為土地之移轉現值,由主管機關據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函請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代為扣繳」,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因債務糾葛,於五十五年七月間經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應繳土地增值稅,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官署通知補繳並無違誤。雖據原告指摘被告官署未依刑法第二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函請新竹地方法院優先代為扣繳,然查被告官署於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時,即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函請代扣,嗣准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復函略以:拍賣地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應扣土地增值稅,無從分配等語在卷。按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矧處分後所修正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後段「土地增值稅由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總價款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優先於一般債權代為扣繳」之規定即無其適用。從而依未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及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辦理,自無不合。
61 年判字第 521 號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與承租人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者,係指出租人收回都市計劃內出租耕地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言;其與公用徵收,性質不同,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61 年判字第 371 號
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予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表為準。此項釋令,與都市計劃法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均無牴觸,要不失為正確之標準。
61 年判字第 102 號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不論土地所有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或因一時之目的居住於該地,但必須有居住於該地之事實,同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屆滿一年以上」,應自出售該土地之日追溯計算屆滿一年,並非所有權人曾在該地居住經辦竣戶籍登記屆滿一年,或曾斷續居住合併計算屆滿一年,否則土地所有權人一人可同時有數處或更多之「自用住宅用地」,立法意旨,當非如是。
60 年判字第 774 號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限期使用前,係指該項土地在公告設施開始之日起至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而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西新莊子段第一八八等地號土地,周圍公共設施均已完竣,為眾所共知之事實,此項公共設施所指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在某一地區內可申請接通使用者,該地區即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不以原告之田地仍為原來之使用種植稻穀等亦須在其田地內為如何之設施,原告不能以此反謂公共設施未完竣,被告官署於五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地政處派員會同勘查明晰,根據台北市平均地權工作第八次研討會決議對於原告等所有前開土地,按都市農地稅率 (千分之十五不累進) 依法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60 年判字第 489 號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稱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戶籍登記屆滿一年以上,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限。是自用住宅用地必需具備四個要件: (一) 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本人確實居住該地 (二) 辦竣戶籍登記一年以上、 (三) 不出租、 (四) 不供營業之用,如缺一要件即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法意至明。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正大段三六-一四等地號三筆土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黃某訂立合約,興建四樓房屋,並於五十八年三月底,將原有建物拆除興工。該系爭基地,自拆屋之日起,原告當不能再居住該地,被告官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原告地價稅之差額,於法並無違誤。惟原告之住宅於五十八年三月底拆除,則該屋在拆除之前,原告仍居住該地,其五十八年上期地價稅應自五十八年四月份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差額金,方為正辦。
60 年判字第 491 號
又出租人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與承租人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補償者,係指出租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者而言,其因公用徵收,亦無同條第二項補償承租人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適用。
60 年判字第 474 號
原告所有之土地,其中一部分為都市計劃之道路預定路,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其地價稅之課徵,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辦理。在未經原告合法申請准許減免稅額之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一經編定即可免稅。
60 年判字第 416 號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明定。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並不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因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建築事件,未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於法顯有不合。
60 年判字第 330 號
估測其實際支出之整地費用,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漲價之數額內予以減除。被告官署因原告整地之前,未依規定申請查驗,而否定其支出之土地改良費用,於法自有未合。
60 年判字第 110 號
為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二條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新竹市榮光段三小段土地六筆,經已拓闢為廣場預定地,自五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後,於五十七年二月重新規定地價時,經新竹縣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為配合車站前廣埸拓寬早日實現,拓寬預定地公告地價,仍以五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為準,不予調整。」顯因該區段土地自前次公告地價期限屆滿三年後,地價尚未增漲至百分之五十以上,被告官署據以駁回原告等之申請,依照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60 年判字第 82 號
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固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港浦段三七○號土地,雖為公園預定地,惟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告辯謂,該土地已被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官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誤。
60 年判字第 38 號
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台○市頂橋○頭五○二號之七、五○○號、同號之一○○、同號之○○二、同號之一○三、同號之一○四等六筆田地係農業學校預定地,且現供農業使用,歷年均徵田賦,嗣因原告等申報之地價每坪一、六八○元超過公告地價每坪一、四○一元,經被告官署改徵地價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申報地價之日期為五十七年二月一日,當時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舊條例並無高報地價應改徵地價稅之規定,不應以事後公布之新法追溯既往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告等之地價申報書,其申報地價之日期為五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係在同年二月十二日上開條例修正公布之後,被告官署適用原告等行為時之法律,改徵地價稅,於法自無不合。次查上開修正條例第二十條增列第二項關於高報地價改徵地價稅之規定,立法本旨實有懲儆之意,原告等因其所有田地,被編為農校預定地,將為政府徵收,意欲圖取超過公告地價之不當利益,故意高報地價,以致改徵地價稅,即令該地收益不足繳納稅金,亦屬咎由自取,自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是被告官署依法所為改徵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