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字第 11103513710 號
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之契約,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僅於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不必獲得同意而認其契約有效。該條但書規定之「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
- 法律字第 10903515460 號
關於永久屋使用權,涉及繼承人及三方贈與契約解釋疑義,現行民法並無指定繼承人制度,是否得依原住民傳統習慣指定他人為繼承人,宜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考量另立專法以資解決;另有關「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參考範本」第 3 點約定之解釋除可能的客觀文義解釋外,仍應斟酌訂約當時之政策原意、相關會議討論及決議等證據資料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由訂定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為之
- 法律字第 10803519370 號
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行政機關間,並不能各自代表其所屬之同一行政主體締結行政契約。系爭土地於早期同屬郵政總局及電信總局所共同管理之土地,其所有權仍應為國有土地。據此,該二局就共同管理之土地如何使用所為協議,尚無從成立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之分管契約
-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73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項、第 99 條第 1 項、第 11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 點第 10 款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又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先後於100 年 12 月 20 日、103 年 7 月 31 日將渠所有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段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於調查過程中,因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認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嗣因無人應買,且經抵押權人申請,爰依法除去該租賃關係,固非無據。惟查,本件依系爭租約所載,異議人雖係於 105 年 5 月 1 日與義務人簽約,租期自 105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4 月 30 日止,然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5 年 5 月 17 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辦理查封時,義務人、第三人己○○均在場,己○○當場提出租賃契約,並表示基於租賃關係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 104 年 10 月 1 日至 105 年 9 月 30 日止,是當日為己○○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再查,異議人於 108年 3 月 11 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現場履勘時,陳稱係於 105 年 5月份搬入系爭不動產,嗣於 108 年 8 月 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時,復陳 108 年 3 月 11 日所稱「105 年 5 月份搬入」,係指家具 5 月底慢慢搬進去,人是 7 月搬進去,顯見異議人係在 105 年 5 月 2 日系爭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之後始行占有,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行政執行分署即得解除異議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不因異議人與義務人訂有系爭租約而受影響,自無除去租賃關係之必要,又行政執行分署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拍賣條件有誤,亦尚難因系爭不動產第 1 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有民法第 866 條規定之情事。是行政執行分署逕依抵押權人申請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之租賃關係,即有未合。
- 法律字第 10803511230 號
民法第 755 條規定參照,就學貸款申貸學生辦理各項延期事宜,縱於相關契約事先取得保證人同意,仍與該條規定所稱保證人同意未符,保證人於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另倘金融機構與保證人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由保證人事先概括同意債權人延期清償,依其情形,亦可能違反民法(非消費關係)或消費者保護法(消費關係)規定,致該部分約定無效
- 法律字第 10803510920 號
民法第 900、909 條等規定參照,臺灣公司股東與大陸地區人民訂定消費借貸契約或流質約款時,質權人尚非股東,且於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股權亦非當然由質權人取得,僅係由質權人依該流質約款取得股權移轉請求權,尚須當事人另為股權移轉讓與合意,始生股權移轉效力;且出質人在股權移轉於質權人前,仍得清償質權擔保債權,以消滅該質權,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質權人與出質人須就股權移轉達成讓與合意後,質權人始得取得股權而成為股東
- 法律字第 10803510750 號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1、12 條、民法第 455 條規定參照,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返還點交程序或方式,係依條例第 12 條規定。惟該條條文似未區分租賃契約消滅時,承租人居住於租賃住宅內或承租人無居住事實或他遷不明等不同情形,而有不同之規範,故主管機關擬區分不同情形而訂定相異之出租人取回租賃住宅程序,其依據為何,宜審酌條例立法意旨,本於權責予以釐清
- 法律字第 10803509510 號
民法第 758 條規定參照,不動產申辦登記申請人檢附依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簽立債權契約或依民法第 166-1 條第 1 項規定經公證之債權契約,向登記機關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得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視該等債權契約書面是否已兼含不動產物權契約,倘僅有買賣事項記載而僅為債權契約,自與上述規定「書面」有別;倘於該書面契約內容,並載有雙方當事人移轉不動產物權合意,似可認屬「書面」。惟此涉及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及契約記載事項,應於個案視契約內容是否確實有載明雙方當事人不動產物權移轉意思而定
-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78 號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即可除去租賃權。而抵押權人申請分署除去租賃權,分署所為准駁之處分,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義務人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之多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103 年 8 月18 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而依義務人與異議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賃期間自 103 年 8 月 20 日起至113 年 8 月 19 日止,顯見其租賃關係成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行政執行分署於 107 年 8 月 15 日進行第 1 次公開拍賣程序,無人應買,是以,行政執行分署認義務人與異議人間租賃契約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人受償,故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尚無不合。另異議人如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定意旨,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第三人依同法規定出具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如符合得對擔保人執行要件時,義務人所應繳納之案款,於擔保範圍內,擔保人均應負繳納之責任。查本件擔保書已記載因義務人(公司)營運困難,同意分 3 期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清償稅款,並載明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準此,對於義務人應繳納之案款在 30 萬元範圍內,異議人均負擔保責任,此與異議人是否仍擔任義務人之代表人無涉,其擔保責任亦無從由其片面終止,且與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二者之法律規定及性質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因義務人未依分期約定履行,予以廢止分期並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5 日內繳納,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執行分署遂依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無不合。另司法院院字第 2599 號解釋係針對第三人與徵稅機關約定納稅義務人不依限繳納稅款時應負之義務,其解釋內容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 法律字第 10703509310 號
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法院認可收養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認可裁定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權利義務停止
- 法律字第 10703512400 號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第 528 條規定參照,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與消費者簽訂「照護契約書」性質,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其等所訂契約內容及處理事務性質,依個案事實綜合判斷
- 法律字第 10703512440 號
所謂「租賃權之讓與」,係指「租賃債權之讓與」抑或「租賃契約之承擔」須釐清,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就承租人於租賃契約上之債權而言,原則上應屬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除當事人有特約讓與之明文外,應屬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另「租賃契約之承擔」,法雖無明文,但因會重大影響任何一方原契約當事人以及取代者之權益,故原則上須由承租人、承擔之第三人及出租人三方之全體同意始可
- 法律字第 10703508580 號
民法第 97、549、1092 條等規定參照,委託監護,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性質,委託監護人或受委託監護人均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契約,惟如受委託監護人不知委託人住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 法律字第 10703503140 號
民法第 77 條規定參照,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之契約,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僅於該條但書所規定 2 種例外情形下,不必獲得同意而認其契約有效;又「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另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
- 法律字第 10703502120 號
贈與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調(和)解時,依民法第 419 條第 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究係贈與人行使撤銷權並合意會同辦理塗銷登記,抑或係贈與人與受贈人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並返還贈與物,涉及個案事實認定時,於訴訟程序中自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 法律字第 10603512980 號
民法第 827、829、830 條等規定參照,公同關係成立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須自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 法律字第 10603507250 號
共有私設通路,除有民法第 818 條規定所稱「契約另有約定」情形外,各共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於無害他共有人對於該共有土地行使權利前提下,而為通行使用,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 105度署聲議字第 104 號
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 860 條、第 873 條及第 881 條之 17 所明定。復按,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109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稅捐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1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有關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動產,經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不動產時,移送機關得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2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為求分期繳納欠稅,提供戊○○所有之土地為擔保,並於中華民國 86 年 8 月 27 日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其後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欠稅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嗣經該院准許之。行政執行分署遂依移送機關之請求,執行擔保人之土地,經核並無不合。
- 法律決字第 10503514890 號
營造業於工程竣工時,是否得以訂購單及工程報價單等同工程契約文件,據以辦理竣工註記,涉及營造業法第 42 條第 1 項所定工程契約涵義及範圍之解釋,縱認符合民法第 153 條規定,仍須判斷是否屬工程契約,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 法律字第 10503513140 號
民法第 1092 條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故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如涉及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則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另醫療行為之種類繁多,復涉及醫療法令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 法律字第 10503500980 號
電信服務契約屬勞務給付契約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其事務處理權及事務處理義務如有民法第 551 條等情形時,例外該契約得成為繼承標的,電信公司提供通信紀錄屬履行委任契約報告義務;如無前述情形,該資料則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4 號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第 1 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 2 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第 1 項)。前項規定,於第 866 條第 2 項及第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第 2 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同法第 877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就該不動產執行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俾避免拍賣後不點交,致影響拍定價格;而分署除去租賃權之執行行為,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該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得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司法院院字第 1446 號解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民法第 877 條修正理由參照)。再按,民法、強制執行法有關「法院」之規定甚多,「法院」究指強制執行法第 1 條規定之民事執行處或指負責司法審判之法庭,應視該規定之內容定之。參照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227 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逕行對之提起抗告。」上開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院」,應指強制執行法第 1 條規定之民事執行處而言。復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改由分署執行,其執行如行政執行法無規定,則適用民法、強制執行法等法律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26 條等規定自明,而有關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故民法、強制執行法或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有關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分署應得參照準用。查義務人先後於中華民國(下同)80 年 5 月 20 日、81 年 3 月 21 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丙○○區農會(下稱丙○○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450 萬元,丙○○區農會於 104 年9 月 7 日陳報實際擔保本金債權額為 6,200 萬元。又義務人於 81 年3 月間,於該不動產上興建農舍,興建完成後又將該農舍拆除,再於該不動產上興建新建物,嗣異議人於 98 年 4 月間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而取得該新建物。而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第 1 次、第2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各債權人及移送機關亦未表示承受;而依異議人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顯示,義務人與異議人於 99 年 1 月 1 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未定。是以,丙○○區農會以義務人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該農會後,始與異議人訂定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權益為由,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除去租賃權及地上權,又異議人之新建物,於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具有租賃權及地上權,並依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將不動產與新建物併付拍賣,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丙○○區農會申請有理由,公告停止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第 3 次拍賣程序,並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間之不動產租賃權、地上權,另於 104 年 9 月 30 日至新建物現場實施查封,俾將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與新建物併付拍賣,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5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頁 102 參照)。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前經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 人(下稱異議人等 4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等 4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執行分署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擔保人之遺產範圍新臺幣(下同)965 萬 4,151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本院的判斷:……該擔保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於經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丙○○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 4 千元為由,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 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 4 千元為限,即無可取……」等語,顯見該判決已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 2 項規定,且認定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無不合,異議人再執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主張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撤銷扣押存款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又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於○○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帳戶,形式上認定異議人在○○商銀等有存款可供執行,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在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執行,第三人○○商銀等亦分別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謂:存款不足扣押金額,以現有存款金額扣押。異議人主張○○商銀會計部多筆款項匯入,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故餘額款項非異議人所得之收入云云,核屬上開執行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 法律字第 10403510370 號
依據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無論其行為性質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出賣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買回仍須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保留買回權合意,應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