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宜裁量
行政機關就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如果認為法律構成要件成立後,法律有再針對法律效果為明示授權或默許時,則會進入裁量權行使的範圍,此時,行政機關可以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自由判斷,權衡如何處分才會合於公益。又稱「自由裁量」,但此一用語常易生誤會,應避免使用。 例如:行為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的違章行為,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這個個案可處行為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處罰機關即可在法律所授權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範圍內裁量決定對該人裁罰金額為何(例如裁罰3萬元)。
法律保留原則
特定領域的國家事務,應保留立法者用法律來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只能依照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為行為。 例如: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人民課徵非法律所規定稅目的稅捐,否則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公法事件
我國採取公、私法二元體系,將法律關係分為公法法律關係及私法法律關係,因私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屬於私法事件(例如:私人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而因公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則屬於公法事件(例如:因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所生之爭議)。公法及私法事件的區分在實務運作上有其重要性,因為兩者不僅在法律適用的原理、原則不同,且救濟途徑、管轄法院及強制執行的方法也有差異。
消滅時效
權利因長期不行使而使其請求權效力消滅或減損的制度,在行政法律關係上,亦為權利本身消滅的原因(與民法規定不同)。又具有財產性質的公法上請求權,不論是國家或人民所有,都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例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行政機關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依其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的退稅請求權。
自由裁量
法律在特定事項上授權行政機關進行裁量時,行政機關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判斷,權衡應該如何進行處分才會合於公益,這種一定範圍內的裁量自由即可稱為「自由裁量」,又稱「便宜裁量」。但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仍然要根據法律規範或授權的目的。 例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漏報所得的稅務違章案件,須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漏稅額2倍以下的額度」內,裁量要處多少金額的罰鍰。
稅籍證明
稅籍證明是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證明當日稅捐課稅之內容,用以證明納稅義務之履行,例如:房屋稅籍證明,常用來作為申請案件事實之佐證資料,但無法作為房屋產權、建築日期之證明文件。
洗錢罪
洗錢罪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外,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訴願先行程序
在法律中明定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過之復查或異議等程序。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申請復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之申請審議。
行政執行法
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為了達到行政目的,需用強制手段。 例如:甲拒不繳納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應繳的稅額後,透過行政執行的程序要甲繳稅。規範這些強制執行行為的法律,就是「行政執行法」。
上訴駁回
訴訟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尚未確定的下級審法院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的判決,但上級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情形,或上訴的主張並無理由,上訴審法院的表示用語。 例如:人民甲(原告)對稅捐稽徵機關(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其意思就是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
法律字第 10703511330 號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就核課期間倘立法當時即係有意不為規定,則自無再予類推適用其他行政法規時效停止進行規定之餘地,縱非立法當時有意不為規定,惟因其係不利納稅義務人,應不得類推適用其他行政法規定,而宜於稅捐稽徵法明文規定,俾符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法律字第 10703513520 號
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二者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行為人如係一行為同時違反而應處罰鍰者,裁罰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裁處罰鍰適用之法規依據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53 號
再者,行政執行分署並非援引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所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或關稅法第 48 條規定,且相關規定係為保全稅捐而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受各該規定之限制。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38 號
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第 1 項)。……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4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第 49 條、第 50 條之2 規定甚明。是以,稅捐罰鍰確定後始能移送執行;其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如有依法行政救濟,應扣除行政救濟程序期間;稅捐罰鍰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計算。查本件娛樂稅捐罰鍰(下稱系爭罰鍰)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為自 92 年 10 月 1 日起至 92 年 10 月 10 日止,嗣改訂繳納期間為 94 年 5 月 11 日起至 94 年 5 月 20 日止,經異議人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新北市政府於 95 年 12 月 20 日送達訴願決定書予異議人,異議人未再提行政訴訟,系爭罰鍰於 96 年 2 月 20 日確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其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 94 年 5 月 21 日起算,執行期間可扣除暫緩執行之復查及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期間,合計 1 年 276 日,移送機關於 99 年 6 月 8 日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並未逾越徵收期間。又行政執行分署受理該執行案件後,自 99 年 6 月 30 日起陸續調查財產、命異議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等,經執行無著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再陸續於 100 年、102 年、104 年、106 年 11 月間檢附移送書、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等規定,本件執行期間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現執行期間尚未屆滿,行政執行分署續予執行,並無不合。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101 號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本件移送書之義務人欄位記載「限定繼承人:甲○○(即異議人)、丙○○等 2 人(被繼承人乙○○)」,異議人等 2 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高雄市○○區○○段 1513-5 地號等 2 筆土地應為異議人等 2 人未為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異議人等 2 人均為納稅義務人,不因渠等已為限定繼承而免除其納稅義務。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以及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份(或出資)及股息、紅利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丙○○等 15 人及異議人共 16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16 人因繼承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新臺幣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乃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5 號
並非援引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所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自不受該規範有關規定之限制,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係為保全稅捐而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
法律字第 10503516410 號
戶政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應稅捐稽徵機關要求提供課稅有關戶籍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及徵起,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條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105度署聲議字第 77 號
第 48 條第 2 項、第 68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分別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優先於普通債權,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又無禁止稅捐優先受償之特別規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稅捐機關於更生程序外就債務人之欠稅行使權利,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之債權,如為不具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移送機關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後,該義務人始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尚不影響原移送執行之合法性,其執行程序僅係停止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8 月30 日法律字第 1000019995 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8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6 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滯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移送機關於 104 年 7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嗣異議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75 號裁定自 105 年 5 月 6 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異議人之欠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項規定,為優先債權,依前揭規定,自得繼續執行。
105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 、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 款(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故應移送執行之稅捐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分署繼續執行之;稅捐案件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 50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至於前開規定所稱「50 萬元」,係以納稅義務人為準計算(財政部 101 年 4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2265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贈與稅,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自 86 年 2 月 16 日起至 86年 4 月 1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自 87 年 11 月 16 日起至 88 年 1 月 15 日止,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曾於 88 年 6 月間以通知書通知義務人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已移送執行,其後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屬 96 年 3 月 5 日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稅捐案件,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義務人尚欠金額逾 50 萬元,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 5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次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查義務人委任異議人於 91 年 4 月 17 日到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自 91 年 5 月 15 日起至 93 年 5 月 15日止,以每月為 1 期,分 24 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 5 萬元,最後一期繳納全部餘額,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異議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義務人未依限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行政執行分署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惟義務人逾期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復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因義務人逾期仍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於 105 年 4 月 15 日查封異議人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保管箱內之玉飾等,本件既未逾執行期間,則行政執行分署因義務人未履行應負之義務,乃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67 號
不適用之。」則有關稅捐案件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 96 年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 、截至 101 年 3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甲○○公司滯納 85 年至 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88 年度營業稅罰鍰等,其各案之繳納期限屆滿日分別為 89 年 1 月 25 日、89 年 2 月 15 日、89 年 5 月 25 日、89 年 3 月 31 日、90 年 6 月 25 日、88 年 9 月 30 日,移送機關於該期日屆滿之翌日起 5 年內即自 92 年 6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屬 96 年 3 月 5 日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稅捐案件,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之尚欠金額計新臺幣 743 萬7,565 元,揆諸前揭規定,行政執行分署自得續予執行,是甲○○公司繳清前揭稅款前,擔保人並未免除擔保責任,仍應依擔保書內容負繳清責任。
105度署聲議字第 63 號
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仍應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經判決確定者,即令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其申請實物抵繳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者,如該案件已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者,仍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財政部 91 年 3 月 1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147 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件欠稅之核課處分業已確定,移送機關另於駁回異議人申請以土地辦理實物抵繳後,重新核發繳款書並改訂繳納期間,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遂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且移送機關函復異議人並副知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主張於對該駁回抵繳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移送機關即不能將欠稅移送強制執行乙事,依前揭函釋見解,顯屬誤解等語。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繳款書所訂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內繳納欠稅,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並無不合。次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準此,行政執行分署認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於法亦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13 號
第48 條第 2 項、第 68 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分別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優先於普通債權,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又無禁止稅捐優先受償之特別規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稅捐機關於更生程序外就債務人之欠稅行使權利,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之債權,如為不具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移送機關移送分署執行後,該義務人始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尚不影響原移送執行之合法性,其執行程序僅係停止執行(法務部 100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00019995 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8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6 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之更生程序開始於執行案件之移送及行政執行分署為限制出境處分後,行政執行分署為限制出境處分時,既符合限制出境要件,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因事後異議人之更生程序之開始,而影響限制出境之合法性。
104度署聲議字第 167 號
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第 1 項)」。「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4 項)。」「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 、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者……(第 5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執行(已改由本署各分署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至第 5 項、第 39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至於前開規定所稱「50 萬元」係以納稅義務人為準計算(財政部 101 年 4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2265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滯納 88 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期間自 92 年 5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止,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間自 95 年 7 月 16 日起至同年月 25 日止,移送機關因異議人迄未繳納,於 95 年 10 月 4 日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是其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經核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而尚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之尚欠金額 9,619 萬 3,239 元(滯納利息另計),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該稅捐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復按,「……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第50 條之 2 亦定有明文。是以,稅捐罰鍰確定後始能移送執行,其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如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應扣除行政救濟程序期間;稅捐罰鍰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計算。又異議人滯納 88 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繳納期間為自 92 年 5 月 6 日起至同年月 15 日止,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間自 97 年 1 月 6 日起至同年月 15 日止,移送機關因異議人迄未繳納,於 97 年 3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該稅捐罰鍰核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而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7 號
」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故 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清償(司法院秘書長 96 年 7 月 5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0960014033 號函意旨參照),且不因抵押債權發生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或以後而受影響(財政部賦稅署 102 年 5 月 6 日臺稅稽徵字第 10204553800 號函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第 2 次拍賣最低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66 萬 5,000 元,雖不足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狀陳報之本金債權 34 萬 639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另計)及乙○○聲明參與分配狀陳報之 100 萬元債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約 41 萬餘元之抵押債權,惟義務人滯納之 98 年至 103 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該等稅捐債權優先於抵押債權。準此,縱令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第 2 次拍賣價格雖不足清償參與分配之第1 及第 2 順位之抵押債權,惟行政執行分署仍可就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續行拍賣等執行事宜。
104度署聲議字第 103 號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依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之內容,被繼承人為乙○○,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下稱異議人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課稅土地應為異議人等人未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移送機關除將地價稅繳款書送達義務人丙○○外,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57 號
為稅捐之保全,對於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1,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此與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滯欠稅款,為貫徹行政執行,對系爭不動產 2 予以執行,二者之目的、事由等各異,異議人亦不因移送機關為稅捐之保全而就系爭不動產 1 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而免除異議人繳納稅款之義務。故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不動產 2 予以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403504710 號
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如新修正裁罰參考表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始適用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如新修正裁罰參考表係對納稅義務人為「不利」之變更,依該規定反面解釋,並考量裁罰參考表實質上亦構成處罰整體法規範之一部,即不適用於應裁處而未裁處或已裁處而尚未確定等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法律字第 10403504360 號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 點規定參照,納稅義務人復查申請之撤回得否附期限,現行法律尚乏明文規定,因稅捐案件申請復查係訴願前置程序,性質屬行政救濟程序一環,並參照司法實務就訴之撤回所採行見解,財政部說明所述,納稅義務人復查申請之撤回,不得附期限,法務部敬表尊重
法律字第 10403501820 號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等規定參照,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僅係用以證明移送機關所移送執行案件中,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不生是否「結案」問題;又移送機關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財產,得以「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俾利執行
法律字第 1030351078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參照,如國稅局為辦理相關課稅業務,且基於「財稅行政」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符合上述規定,惟仍應注意同法第 5 條規定,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