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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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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審裁字第1956號

112 年 11 月 26 日

及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9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後為第10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將國稅與地方稅逕自抵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稅捐法定主義、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次查,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屬就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與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2年憲判字第19號【供公眾通行之定空地地價案】

112 年 11 月 06 日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徵該土地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3年地價稅每年均為新臺幣(下同)7,026元(合計35,130元),並檢送上開99年至103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原聲請人一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聲請人一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原聲請人一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課稅負擔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2】 二、聲請人李思猛、李明瑾、李鍵聲及李靜宜(下合稱聲請人二)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為99年地價稅之核課。聲請人二認系爭土地二係無償供公眾通行,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減免地價稅,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等,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3】 三、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代表人由張兆順變更為雷仲達,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於102年信託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予兆豐銀行,原於94年經新北稅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新北稅處查得系爭土地三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7重使字第382號使用執照(76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遂於107年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太電公司補徵102年地價稅計43萬2,137元、向兆豐銀行補徵103年至106年地價稅合計199萬6,818元。太電公司及兆豐銀行(下合稱聲請人三)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7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理由駁回其上訴。故此部分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聲請人三認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等,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4】 四、聲請人陳佛賜(下稱聲請人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持分均為1/189,持分面積依序為3.78、4.14、35.44、2.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四),其109年地價稅,除系爭1218地號土地0.93平方公尺部分面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該4筆土地其餘面積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9年地價稅合計2,322元。聲請人四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四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故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人四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四違憲,且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5】 貳、受理依據【6】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一至三均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聲請釋憲,得否受理,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決之。次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聲請人一至三之聲請案核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7】 二、復按憲訴法第59條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四之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8】 三、查上開四聲請案,因審查客體之法規範相同,爰合併審理並判決。【9】 參、審查標的【10】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該條但書為本判決之審查標的,即系爭規定。【11】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人四聲請)。【12】 肆、形成主文一、二之法律上意見【13】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上權利及審查原則【14】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593號、第764號、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參照)。租稅法律關係中,立法者為了實現憲法所賦予之任務,而就各種稅捐之稽徵及減輕或免除分別訂定不同之規範,其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稅政策之整體規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其規定如有正當目的,且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參照)。【15】 二、主文一部分【16】 (一)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正當【17】 憲法第142條規定:「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第143條第1項後段規定:「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基於平均地權之基本國策,為了促進土地有效利用,適當分配土地利益,地價稅之課徵,應以平均地權為政策目標。本此意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了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關於減免地價稅之標準及程序(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行政院依此授權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參照)。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該條前段規定是因為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既無償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促進地盡其利,適當分配土地利益之功能,符合前述減免地價稅之目的,故特予以規定減免地價稅以減輕其負擔,並鼓勵人民提供私有土地以供公眾利用。該條但書(即系爭規定),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即不予免徵地價稅。其目的係為顧及租稅公平負擔,避免免稅之條件過度寬鬆,其目的核屬正當。就同屬人民私有而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其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為課徵或免徵地價稅之差別待遇,是否已構成違憲,即應視系爭規定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而定。【18】 (二)系爭規定之立法沿革【19】 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增訂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條規定對建築基地加以定義,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另包括應保留之空地,並對應保留空地之範圍加以規範。是建築基地範圍應保留空地,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建築法第31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為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之必要條件,性質上即與建築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使用上同受使用執照所載內容之限制;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將原第1項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修正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僅係用語變更以期明確,並增列第3項以利建築管理(參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69年5月5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係依據當時之建築法第11條之用語;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土地稅減免規則,將第9條本文規定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理由是「為免閒置未開發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原立法意旨相違」,並將同條但書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修正為「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係為「配合建築法規定及法律統一用字」(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即係配合73年修正公布建築法第11條之用語。故99年修正發布之系爭規定所稱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與修正發布前同條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僅係用語變更,法律意涵並無不同,而其內涵及管理乃依建築法及各地方政府建築管理規則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定之。【20】 (三)系爭規定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無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21】 按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1期院會紀錄第18頁及第40頁參照)。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縱為無償,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建築上之利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土地所有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系爭規定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別,對提供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範圍。【22】 三、主文二部分【23】 聲請人四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之主要理由包括:(一)聲請人四之祖父遭他人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使行政機關據之為系爭土地四之變更地目編定並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確定終局判決四肯認新北稅處以違法行政處分所建構之課稅條件作成課稅處分,該判決之理由顯有矛盾;(二)系爭共有土地有部分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民權街二段109巷及109巷11弄),並主張109巷之道路自始係基地外之私設通路;而109巷11弄之道路有部分係依當時建蔽率計算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之外,多留設之空地,該空地作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屬於特別犧牲,符合系爭規定應獲減免地價稅之要件,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誤判,致對聲請人四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誤;(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下稱系爭函釋)違憲等語。【24】 就聲請人四上開(一)及(二)之主張,俱屬單純認事用法之爭執,與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是否牴觸憲法無涉。【25】 就聲請人四上開(三)之主張,按系爭函釋係就「私設通路」是否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予以釋示,於說明四就「私設通路」分二種情形說明,大致為:(一)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上開系爭函釋之說明係由建築管制之觀點,以認定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之範圍。按私設通路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定參照),其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係為使基地內之建築物均有連接至建築線之通路,以滿足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要求(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參照),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性質上係建築執照中之法定空地,故上開法律見解尚難謂有違憲疑義。而系爭規定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乃依循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四適用系爭函釋之法律見解作為判決理由,亦難認有何牴觸憲法情事。至聲請人四爭執系爭土地四部分係屬建築基地內之土地,部分超過法定留設比率之土地不屬於法定空地,僅屬認事用法之爭執,亦與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是否牴觸憲法無涉。【26】 綜上,聲請人四此部分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7】 伍、主文三部分【28】 聲請人一另主張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違憲,及土地稅法第6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授權非屬該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訂定發布土地稅減免規則,明顯違反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核其所陳,均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其聲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不受理。【29】 聲請人二另主張其所受行政處分及判決顯屬違憲而聲請解釋。查此部分聲請係於憲訴法111年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依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之規定。惟查行政處分及裁判均不得為聲請解釋客體,聲請人二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其聲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不受理。【30】 陸、附此敘明部分【31】 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固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惟該等私設通路如已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已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此等私設通路之功能,與非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法定空地究有不同。有關機關對於此等情形之私設通路之地價稅核課,允宜考量予以一定程度之減免,以兼顧人民權益與租稅公平。【32】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1年審裁字第653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刪除,與105年12月28制定公布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意旨相同)、具重要關聯性之保險法第12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立法意旨、財政部102年1月18日臺財稅字第10200501712號函及其附件「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財政部102年4月1日臺財稅字00000000000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等),有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租稅公平與量能課稅原則,及憲法保障之第15條、第19條、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起6個月內,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均定有明文。次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該法所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1年憲裁字第375號

111 年 07 月 03 日

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容許稽徵機關及法院背離民事買賣契約之法律秩序,以契約上所無之第三人作為稅法上之買受人,並以自行擬制之交易價格作為處罰人民之基礎,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解釋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四、(一)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二)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無以判決予以補充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302號

111 年 06 月 15 日

連帶」責任,其連帶責任之要求已逾越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意旨,核課處分仍以1人所有之地價稅率計算,非以5人之累進稅率計算而形成價差。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6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348號函及實質援用之臺灣省政府48年1月17日府財六字第103294號令(下併稱系爭函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23條、釋字第586號、第705號、第745號、第779號、第798號解釋、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則等憲法疑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110年12月30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原所委任之黃文利會計師,不符憲訴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資格,故不予列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0年度憲二字第476號

110 年 12 月 23 日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42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中華民國75年1月29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7號(下稱系爭解釋一)、第42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之實質課稅原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與中華民國75年1月29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將系爭房地銷售予其負責人林某,林某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將系爭房地、其繼承坐落臺北市某地號之3筆土地、某房屋銷售予訴外人等8人。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聲請人與林某之房地買賣交易係屬虛偽安排之不實交易,乃認定聲請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系爭房地之最終所有人即上開訴外人等8人,核算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2、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解釋一及二之實質課稅原則,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課稅事實認定之依據,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3、系爭規定三將銷售房屋不動產納入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與契稅條例重複課稅,牴觸憲法第7條及量能課稅原則。4、系爭解釋二之實質課稅原則是否得適用於營業稅法上,仍有疑義,系爭解釋二應予補充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聲請人與林某間之系爭房地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實質交易對象究屬為何之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系爭解釋二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三字第1號

110 年 12 月 16 日

認應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聲請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9號房屋稅事件,認應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承審之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原告擁有之房屋,原經稽徵機關核定面積981.9平方公尺屬合法登記工廠,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嗣後稽徵機關發現上開核定有誤,得減半徵收之面積多估332.9平公方尺,應僅有649平方公尺,後又再增加66平方公尺,共計僅715平方公尺得減半徵收,遂就差額,依系爭規定補徵房屋稅,惟: 1、稽徵機關所作成之課稅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納稅義務人未提起救濟者,固生形式存續力。但課稅處分依系爭規定,並無實質存續力,屬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例外規定。因此,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仍得補徵。課稅處分為典型干預處分,考量其大量作成、仰賴人民協力及無法逐一認定等特性,雖有限制實質存續力之必要,惟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並應遵守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 2、我國房屋稅制,係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相關事實,再由稽徵機關核定課稅處分。眾多申報案件中,稽徵機關若就特定個案已實地查核,納稅義務人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理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一般理論,令經實地查核作成之課稅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稽徵機關僅能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規定之前提下撤銷。參考德國租稅通則第164條及第168條第1句規定,僅針對自動報繳稅,特別規定稽徵機關仍得事後變更,使課稅處分不具實質存續力。房屋稅既非自動報繳稅,即不應一概排除課稅處分之實質存續力。 3、綜上,系爭規定未區分申報方式、調查類型、強度與方法,在核課期間內稽徵機關發現有應徵之稅捐,均可補徵。系爭規定未使經實地查核之課稅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不符法安定性原則,且非對人民財產權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亦係釋字第640號解釋所指摘添加納稅義務人不可期待之程序上負擔之情形,已違反前揭憲法規定等語。 (三)惟查: 1、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若發見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並另為新處分之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1條第1項並規定,自行政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得予撤銷。而依系爭規定,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後,於同條第1項規定之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稽徵機關撤銷原課稅處分,仍須另發現應徵之稅捐,非僅原課稅處分違法即可。期間須在不變核課期間內,並無延長至2年。審究系爭規定,係允許稽徵機關於符合要件下,得依職權撤銷原違法課稅處分,另為新適法課稅處分,乃課稅處分實質存續力之特別設計。是聲請意旨以系爭規定使課稅處分無實質存續力,與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有實質存續力不合,對系爭規定之闡釋尚待商榷。 2、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不得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若屬授與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者,同時須考量人民有無值得保護且大於公益之信賴利益存在。稽徵機關事後發現短計漏徵稅捐時,如不撤銷原違法課稅處分,是否對課稅公平及國家財政等公益更有重大危害?縱認依本件原因事件事實,房屋稅稅率得減半徵收之面積核定係授與人民利益,原課稅處分錯誤高估,何以稽徵機關不得撤銷變更?處分相對人對自有房屋供作直接生產使用之面積多少,依常理應當明知,且須主動申報(行為時與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參照)。減半徵收之面積,原錯估與嗣後初步核定者,相差332.9平方公尺,個案納稅義務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縱認有之,稽徵機關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否當然不大於之?倘若信賴利益大於公益,法院是否亦得個案撤銷補稅處分?至德國租稅通則雖有上開規定,惟就技術性與大量性之稅捐行政,並無當然如何始為合憲之理。況查依同租稅通則第172條及第173條規定,課稅處分仍具實質存續力,僅撤銷變更要件有所不同(參陳敏譯,德國租稅通則,司法院,102年5月,頁326-31)。即使為申報核定稅,法律另有許可,亦得依該規定為之。縱經實地調查,若有逃漏稅或重大過失短漏稅,仍得事後依職權撤銷變更。聲請意旨僅執房屋稅非自動報繳稅,認系爭規定係一概排除實質存續力,與行政程序法及德國租稅通則規定有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違反憲法之確信論證。 3、系爭規定固允許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徵之稅捐,得撤銷原課稅處分。惟若核課期間經過,稽徵機關縱然知悉,亦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條項後段規定參照)。另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原課稅處分若因計算錯誤而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不論係納稅義務人或稽徵機關所致,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申請或查明退還。此等規定,均屬原課稅處分實質存續力之特別規定,係綜合考量課稅公平、人民權利保障及法安定性等而設。倘如聲請意旨所稱,經實地查核之課稅處分,即不得再任意撤銷變更,則本件原因事件中,稽徵機關是否不但於原核定減半徵收面積981.9平方公尺後,不得變更為649平方公尺,同時亦不得再增加66平方公尺,而核定共715平方公尺得減半徵收?稽徵機關之溢徵課稅處分,是否亦應比照為之,而不得退稅?此外,系爭規定有其追求之公益目的,聲請意旨主張之方式,縱對人民財產權侵害最小,就達到公益目的而言,是否為相同有效之手段?聲請人均未提出說明。至本院釋字第525號解釋適用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係針對法規變動而言;釋字第640號解釋,係指摘主管機關以命令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均與課稅處分之撤銷變更與否有所不同,聲請意旨亦未說明何以系爭規定未設例外即屬有違上開解釋意旨。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規範之檢驗方式及論證理由,仍有不足,尚難認已達違憲之確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351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以接受「捐款」之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並非如稅捐稽徵法第14條係以遺產為標的,先向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等請求於遺產之範圍內代為繳付,於違反該規定時,代繳義務人始負繳納義務;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認核課期間為七年,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自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之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系爭規定二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462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及具重要關聯性之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50年5月25日台財稅發第03497號函釋、67年7月29日台財稅第35047號函釋、68年3月13日台財稅第31577號函釋、82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821593108號函釋(與聲請書附件5之字號不同)(下併稱系爭函釋)、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具重要關聯性之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釋及系爭判例認違法稅務案件之撤銷範圍僅及於復查決定而不及於初核處分,延長稅捐徵收期間,變相使得時效不完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導致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訴訟權無法獲得及時有效救濟,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19條租稅法定原則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系爭規定限制納稅義務人僅得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剝奪人民透過法院尋求救濟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或實質援用系爭函釋及系爭判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就本件綜合所得稅補徵及處以罰鍰事件,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須再另為處分,故本件聲請人係取得勝訴判決,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餘所陳,僅係聲請人主觀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227號

110 年 08 月 19 日

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有違背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及109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下稱系爭函令),有違背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98年之營業稅及營利所得稅之申報符合法規,國稅局於104年進行補徵及罰鍰之處分,已違背法令,且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原處分,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令,牴觸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已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令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就上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令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98號【社會福利機構免使用牌照案】

109 年 12 月 30 日

故認系爭7輛車輛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撤銷系爭7輛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分別補徵。聲請人不服,先後分別提起復查及訴願,再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下稱系爭令)及10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下稱系爭函,依據財政部107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704670390號令,自108年1月1日起,非經該部重行核定,不再援引適用),增加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等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或縮減法律所賦予之租稅優惠,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本院釋字第674號、第692號、第703號及第706號解釋參照)。 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查其立法意旨,係立法者考慮國內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維持不易,故予以免徵使用牌照稅,以減輕其經營組織之負擔(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期院會紀錄,第549頁至第550頁參照)。其免稅主體係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免稅客體係經社政主管機關證明專供該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之交通工具,且每一團體和機構最多可享有3輛之免稅優惠。至各該團體和機構是否附屬於同一法人,以及是否設於同一行政區域,則與免稅交通工具數量限額之計算無涉。 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應包括依各類福利法規(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中央或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系爭令所引內政部91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10068689號函復參照)。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參照),且法人附設之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其機構之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參照)。每一團體和機構經許可設立在案,具有獨立之財務及會計,得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及第28條規定參照),其雖非法人,亦得為納稅主體。每一團體和機構,既得為稅捐之納稅主體,則得為依法享有稅捐減免優惠之免稅主體,自屬當然。 系爭令主旨二稱:「另該條款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為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之立法意旨並顧及租稅公平,准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共3輛為限。」及系爭函說明四稱:「……財團法人及其附屬機構免稅車輛數限額,應依本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規定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限定同一行政區域內之法人及其附設之機構,應合併計算其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數量限額,使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內附設而各自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其交通工具即使符合「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之免稅要件,亦不能各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3輛限額內免徵使用牌照稅,形同以該法人而非每一團體和機構為免稅主體,且限縮免稅客體之範圍,顯與上開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並與立法意旨有違。是系爭令及系爭函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184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所適用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其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未達15年之件數及金額占全部是類欠稅案件半數以上,為與第4項規定,96年3月6日以後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最長近15年衡平,並考量追回國家租稅債權手段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及權衡稽徵成本,參酌財政部公告欠稅人資料之範圍、與法務部訂定欠稅執行案件合作追查之選案標準,及限制出境條件之金額級距等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累積欠稅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為重大欠稅案件,嚴重侵害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本項但書規定,將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延長為15年(至111年3月4日),另修正原第1款規定,將欠稅金額達50萬元以上,調高為1000萬元,並移列至序文規範。」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屬不真正溯及與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惟並未採取多樣化之信賴保護方式,違反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難以通過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適性之檢驗,過度侵害受規範者之財產權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525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案由:為稅捐稽徵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逾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逾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並認系爭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解釋意旨,稅捐機關執行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而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繼承人即聲請人應僅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繳義務亦僅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為限,惟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以自己財產提供相當擔保,以暫緩強制執行該贈與稅之稅捐義務,嗣後卻經稅捐機關就該擔保品強制執行,已逾越系爭解釋之意旨;系爭規定未區別被繼承人是否仍遺有應繼遺產,一律就人民提供之擔保品執行取償,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且系爭規定並未要求人民簽具切結書以實行系爭規定「供相當擔保」之要件,稅捐機關要求人民簽具切結書,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暨法律保留原則。故系爭解釋就代繳義務人依系爭規定提供擔保品以暫緩強制執行時,嗣後稅捐機關就該擔保品之強制執行範圍是否亦應以應繼遺產為限之部分應予補充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規定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479號

109 年 03 月 19 日

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93年間申報92年之所得稅,而於96年5月間遭核課欠稅處分,並於同年6月30日屆滿繳納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即應適用93年間辦理結算申報行為時有效之稅捐稽徵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系爭規定於修正前並未明定第4項及第5項關於執行期間之規定,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之,亦即僅得執行至106年6月30日。惟確定終局判決誤認本案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且依系爭規定認定本稅及罰鍰之執行期限,分別於112年12月30日及115年1月30日屆滿,故仍得執行,誠屬違誤。又系爭規定各項條文因欠稅金額較大或者清償態度不佳等因素,係因人設事之立法方式,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470號

108 年 11 月 28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前因欠稅遭主管機關財政部依系爭規定一限制出境經5年期滿後,已獲解除限制出境,確定終局判決認行政執行署就同一欠稅事件,另得依系爭規定二再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見解,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2、系爭規定一、二以限制出境手段確保稅收之徵收,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等語。核聲請意旨1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至聲請意旨2所陳,則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106號

108 年 09 月 26 日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77號、第717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並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77號、第717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並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修法所生之效果,延長聲請人所負稅捐債務之徵收期間,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77號、第717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規定;2、聲請人之一基於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生之公法擔保債務,並非稅捐債務,應適用系爭規定二,以其簽署擔保書之日起算執行期間10年,確定終局判決卻創設見解,認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擔保書並非系爭規定二所稱之「處分」、「裁定」、「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之文書」,有關擔保債務之執行期間,應同其擔保之主債務適用系爭規定一,以定其執行期間,而顯與系爭判決所示之見解有歧異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254號

107 年 10 月 04 日

為具體之指摘。2、又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1項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若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立法理由明示係為避免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處罰「失之嚴苛」。依同法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項,雖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違犯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者,漏稅罰得低於法律所定之1倍下限,「按補徵金額處0.5倍之罰鍰」。聲請人之違犯條款雖係第19條第7款規定,但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僅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上開命令規定拘束,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就應適用之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399號及第407號等解釋參照)。因此,法院仍得視違犯個案之處罰是否顯然過苛,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1項規定,判斷罰鍰是否應減輕至1倍以下或免予處罰,實務上亦有案例可稽。故聲請人雖遭依系爭規定裁處漏稅金額1倍之罰鍰,但並非毫無減輕或免予處罰之可能。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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