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狀
訴訟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尚未確定的下級審法院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所提出之書狀,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的判決。書狀格式可參考http://www.judicial.gov.tw/司法院外網—便民服務—書狀範例。該書狀就是上訴狀。 例如:人民甲(原告)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為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所提出表明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理由的書狀,就是上訴狀。
洗錢罪
洗錢罪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外,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公法事件
我國採取公、私法二元體系,將法律關係分為公法法律關係及私法法律關係,因私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屬於私法事件(例如:私人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而因公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則屬於公法事件(例如:因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所生之爭議)。公法及私法事件的區分在實務運作上有其重要性,因為兩者不僅在法律適用的原理、原則不同,且救濟途徑、管轄法院及強制執行的方法也有差異。
核課期間
所謂核課期間,就是稅捐稽徵機關可以行使核課權,核定應納稅額的期間。例如,我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就不同情形分別定有5年或7年的核課期間。在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核定應納稅額徵收稅捐,超過此期間就不得再行核課。又倘若在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另發現尚有應徵收的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法補徵稅捐或並予處罰;如果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稅捐稽徵機關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消滅時效
權利因長期不行使而使其請求權效力消滅或減損的制度,在行政法律關係上,亦為權利本身消滅的原因(與民法規定不同)。又具有財產性質的公法上請求權,不論是國家或人民所有,都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例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行政機關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依其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的退稅請求權。
裁判費
進行訴訟程序依法必須繳納的費用之一,原則上於提起訴訟或聲請時先預納。繳納裁判費是訴訟合法要件,如果不繳或沒有繳足,法院會通知補正,如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法院可以裁定駁回起訴或聲請。 例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甲應繳納房屋稅新臺幣60萬元,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起行政訴訟,這是通常訴訟程序的案件,甲應該繳納裁判費4,000元。
原處分主義
主要是針對課稅處分所提起的撤銷訴訟。即為了使課稅紛爭一次解決,受有課稅處分的受處分人,如果對於該課稅處分不服,依法經復查(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及訴願(由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程序後,仍不服時,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三者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共同爭執對象,也就是在行政訴訟上是將該3個處分視為1個統一的行政決定,使其一併接受行政法院審查,如行政法院認為人民主張有理由時,係將三者一併撤銷或變更。與原處分主義相對的是裁決主義,其認為在行政訴訟中所得爭執及請求撤銷的對象只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不及於最初的課稅處分。 例如: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補徵所得稅新臺幣予300萬元的處分不服,提起的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就是都維持原課稅處分的認定,人民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作為共同爭執對象,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將該三者均予以撤銷。
租稅規避
租稅規避是納稅義務人為追求租稅利益,就租稅事宜事先所做規劃的一種行為,與同屬於租稅規劃行為的「合法節稅」、「逃漏稅捐」相近似但又有所不同。租稅規避是指納稅義務人基於規避稅法規定的意圖,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的法形式(交易形式),卻以選擇與此不同的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來達成與選擇通常的法形式的情形基本上同一的經濟上效果,而同時減輕或排除與通常的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也就是以投機取巧的方法鑽法律漏洞,迴避課稅要件的行為。例如,父親已知農地將被徵收,馬上將該地贈與子女,後來由其子女領取地價補償費的抵價權利,藉由贈與免徵贈與稅的農地,使子女實際取得領取地價補償費的抵價權利,以此方式規避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至於逃漏稅捐則是隱匿應課稅的行為,例如公司有銷貨事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收入。 租稅規避行為的法律效果,是稅捐稽徵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的精神,依各該法律的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的意義及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來解釋法律,不只從納稅義務人交易形式的表面來觀察是否已符合課稅要件,進而依調整確定正確稅額。不過,這時必須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參照)。
停止執行
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暫時停止發生效力或停止執行程序,但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可依法停止執行,或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以提供擔保或繳納部分款項為停止執行的條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上訴駁回
訴訟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尚未確定的下級審法院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的判決,但上級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情形,或上訴的主張並無理由,上訴審法院的表示用語。 例如:人民甲(原告)對稅捐稽徵機關(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其意思就是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63 號 判決
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 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17 號 判決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1 第 6 項乃明文規定稅捐機關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調整課稅。惟此稅法上的調整並未變動納稅義務人所為非常規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所形成之私法秩序,該等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法秩序仍應依相關私法規定定之。 二、106 年 12 月 28 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關於法院就課稅處分的審判範圍係採取「總額主義」的精神,此觀該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因此,以往行政救濟實務上,採用學說上所稱之「爭點主義」,以個別的課稅基礎或事實作為審理對象及決定、判決對象的作法,隨著上開法律的施行,即應有所改變。又「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 21 條第 3 項本文所明定。此乃應納稅額為課稅處分規制內容,除案情複雜難以查明者外,行政訴訟事實審法院應依其查明事證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亦即以課稅處分為審理及判決對象。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第 6 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21 條第 3 項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05 號 判決
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1 第 1、 2 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第 1 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0 條、第 10 條之 2,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369 號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 條(96.03.21) 所得稅法 第 9、43-1、63 條(96.07.1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70-1 條(94.02.02)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847 號
案由:有關稅捐事務。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規範據以計算稅捐徵收期間之「繳納期間」,乃指原稅捐或罰鍰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而非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因行政救濟確定而再通知繳納之繳款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又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既規定「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期間,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而同法第 50 條之 2 但書復明文規定罰鍰得免依第 39 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期間,為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止;故就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處分,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所謂扣除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執行之期間,自係指扣除至行政救濟終結時止之期間,即罰鍰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惟此段期間,因已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50條之 2 規定內容及第 39 條立法意旨,自非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稱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況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所規範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之行為,本質上,即屬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罰鍰處分確定後,所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徵收權行使之行為,依徵收期間之意涵,自不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 二、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所謂「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通知文書所表示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或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租稅客體已發單通知繳納,又再重複發單之情。故納稅義務人形式上雖為更正之申請,然若其申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而非屬本條關於通知文書之更正範圍,則稅捐稽徵機關因之所為之行政行為,即應依申請之內容及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行為之實質內容定性之,並非得概認屬本條所稱之更正。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17、23、38、39、50-2 條(89.05.17)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2048 號
究其目的既在於申請退稅,自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從而依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所得申請退稅之期間,係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付申請。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作成分配表依法分配後,本處已於 83 年 12 月 17 日領取在案,即本件土地強制執行拍賣之土地增值稅係於 83 年 12 月 17 日即已繳納完畢。上訴人卻遲至 90 年 10 月 15日日始向本處申請改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顯逾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以本處岡山分處於 91 年 4 月 23 日岡稅分二字第 0910013954 號函,以上訴人逾期申請為由予以否准,依法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89.05.17)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605 號
民法 第 1148 條(91.06.26) 稅捐稽徵法 第 14、21 條(89.05.17) 土地稅法 第 39 條(94.01.30)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36.01.01)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520 號
亦非因計算錯誤之溢繳稅款,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而自繳納國內所得稅之日起計算消滅時效,而應以其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時起算,方屬公平。易言之,此種抵扣後之退稅,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得行使主張扣抵而請求退稅時起算。」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8 條 (91.06.26)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89.05.17) 所得稅法 第 3 條 (92.06.25)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843 號
即認其性質與稅捐或關稅相類,而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關稅法第四之二條規定。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債務人於行使抗辯權前,履行給付,嗣後不得請求返還。工程受益費繳納義務人於主張時效消滅前完成繳納,嗣後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退還。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6 條 (89.06.21)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民法 第 144 條 (91.06.26)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 2、6、8 條 (89.11.08) 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 (89.05.17) 關稅法 第 4-2 條 (86.05.07)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85 號 刑事判決
而非上訴人本人,從而上訴人是否非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主體,而應為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處罰主體,代負該商業因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所轉嫁之徒刑責任﹖ (本院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上段、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上段參照) ,不無研求之餘地。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自難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498 號
營業稅法 第 19、33 條 (82.07.30) 稅捐稽徵法 第 44 條 (82.07.16) 公司法 第 88、92、327、331 條 (79.11.10) 民法 第 40 條 (71.01.04)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2046 號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固為當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其遲延之時日,既係由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稅捐稽徵機關遲誤復查決定期間,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28、35、38 條 (81.11.23)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282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一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強制規定不合,亦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當然違法。 二 原判決業於理由五、六就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二罪名,論斷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二、三就已經起訴之其餘事實,認定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則原判決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而非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乃竟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於理由三載稱其係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云云,不無誤解。 三 起訴書起訴被告與柯○喜、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以宏○行及呈○行名義簽發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各二十二張及三十一張,持以行使,自屬裁判上一罪案件,原審僅對其中之二十一張及十一張加以判決論罪,而置其餘之一張及二十張於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 (訴訟) 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131 號
自應適用。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82.07.16)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 條 (84.01.13)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6 條 (70.11.20) 民法 第 1147 條 (74.06.03) 都市計畫法 第 50-1 條 (77.07.15)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811 號 刑事判決
則逃漏稅捐者,應係納稅義務人詮祥公司,而非上訴人。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96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一)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上訴人係甘丹企業有限公司,自江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公司及企業社逃漏稅捐,上訴人之所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款規定應受處罰者,係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具有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應為該公司及企業社,因之犯罪個數之計算,仍應以犯罪主體為準。甘丹企業有限公司及自江企業社本身並無犯罪意識可言,顯與概括犯意之要件不合,應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對於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竟論上訴人為連續犯,其適用法則難謂未有不當。 (二) 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其犯罪主體係甘丹企業有限公司及自江企業社,已如前述。其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犯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部分,其犯罪主體係上訴人自己。犯罪主體既不相同,則上訴人所犯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三罪,如何能與其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竟以上開四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處斷云云,於法自屬有違。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249 號 刑事
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上訴人指示千輝公司直接開立發票與其銷貨之客戶而逃漏稅捐,已有積極之行為,要非消極之不作為犯可比,又其既為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85 號 刑事
案由:偽造文書等。一㈠公司負責人之所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係因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該款規定,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如有其適用。 二 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除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其方法上又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812 號
要無違法可言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85.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它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征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安街一五六巷十九號房屋,除一、二樓自用外,三樓四間六床位出租與逢甲大學企管系一年級學生陳麗鳳等人,四樓四間六床位出租與同校合經系二年級學生吳惠群等人住用,六十八年全年度租金收入共六六、○○○元(三樓三六、○○○元,四樓三○、○○○元),此項事實業於被告機關指派稅務人員前往實地調查時,查明無訛,有「租賃所得調查紀錄表」影本附被告機關檢送案卷內足憑。被告機關乃於依費用率百分之三十八計算扣除必需費用二五、○八○元後,核定原告該年度租賃所得為四○、九二○元,發單補征原告系爭所得稅,揆之首揭法條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目規定,自屬其職責之所當為。又查稅捐稽征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機關……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係以法律課予被調查者接受調查之義務,並非拘束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調查人員之規定,是故稅捐稽徵機關已循其它方式查明課稅資料,因而未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時,要無違法之可言,尤與其查得資料之效力無關。原告以被告機關未踐行通知原告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程序為詞,指責不合,乃屬誤會。從而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補征本件系爭所得稅,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尚無違誤之處。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1143 號 刑事
依本院最近見解,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祇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任何稅捐,即應適用,不以其營業之盈虧,是否達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點為其適用之標準。(已審編為判例)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94 號 刑事
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上訴人經營英○有限公司,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刑責,其在統一發票存根聯為不實之登載後持以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吸收,又在同時同地由一個意思發動而為統一發票與帳冊登載之不實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再上訴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原判決漏寫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兩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後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