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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63 號 判決

112 年 05 月 06 日

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 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最高行政院 95 年度判字第 1847 號

95 年 11 月 15 日

案由:有關稅捐事務。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規範據以計算稅捐徵收期間之「繳納期間」,乃指原稅捐或罰鍰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而非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因行政救濟確定而再通知繳納之繳款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又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既規定「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期間,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而同法第 50 條之 2 但書復明文規定罰鍰得免依第 39 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期間,為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止;故就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處分,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所謂扣除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執行之期間,自係指扣除至行政救濟終結時止之期間,即罰鍰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惟此段期間,因已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50條之 2 規定內容及第 39 條立法意旨,自非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稱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況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所規範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之行為,本質上,即屬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罰鍰處分確定後,所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徵收權行使之行為,依徵收期間之意涵,自不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 二、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所謂「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通知文書所表示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或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租稅客體已發單通知繳納,又再重複發單之情。故納稅義務人形式上雖為更正之申請,然若其申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而非屬本條關於通知文書之更正範圍,則稅捐稽徵機關因之所為之行政行為,即應依申請之內容及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行為之實質內容定性之,並非得概認屬本條所稱之更正。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17、23、38、39、50-2 條(89.05.17)

最高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282 號 刑事判決

88 年 05 月 05 日

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一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強制規定不合,亦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當然違法。 二 原判決業於理由五、六就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二罪名,論斷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二、三就已經起訴之其餘事實,認定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則原判決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而非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乃竟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於理由三載稱其係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云云,不無誤解。 三 起訴書起訴被告與柯○喜、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以宏○行及呈○行名義簽發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各二十二張及三十一張,持以行使,自屬裁判上一罪案件,原審僅對其中之二十一張及十一張加以判決論罪,而置其餘之一張及二十張於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 (訴訟) 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最高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96 號 刑事判決

85 年 12 月 26 日

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一)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上訴人係甘丹企業有限公司,自江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公司及企業社逃漏稅捐,上訴人之所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款規定應受處罰者,係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具有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應為該公司及企業社,因之犯罪個數之計算,仍應以犯罪主體為準。甘丹企業有限公司及自江企業社本身並無犯罪意識可言,顯與概括犯意之要件不合,應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對於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竟論上訴人為連續犯,其適用法則難謂未有不當。 (二) 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其犯罪主體係甘丹企業有限公司及自江企業社,已如前述。其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犯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部分,其犯罪主體係上訴人自己。犯罪主體既不相同,則上訴人所犯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三罪,如何能與其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竟以上開四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處斷云云,於法自屬有違。

最高行政院 71 年度判字第 812 號

71 年 07 月 15 日

要無違法可言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85.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它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征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安街一五六巷十九號房屋,除一、二樓自用外,三樓四間六床位出租與逢甲大學企管系一年級學生陳麗鳳等人,四樓四間六床位出租與同校合經系二年級學生吳惠群等人住用,六十八年全年度租金收入共六六、○○○元(三樓三六、○○○元,四樓三○、○○○元),此項事實業於被告機關指派稅務人員前往實地調查時,查明無訛,有「租賃所得調查紀錄表」影本附被告機關檢送案卷內足憑。被告機關乃於依費用率百分之三十八計算扣除必需費用二五、○八○元後,核定原告該年度租賃所得為四○、九二○元,發單補征原告系爭所得稅,揆之首揭法條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目規定,自屬其職責之所當為。又查稅捐稽征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機關……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係以法律課予被調查者接受調查之義務,並非拘束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調查人員之規定,是故稅捐稽徵機關已循其它方式查明課稅資料,因而未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時,要無違法之可言,尤與其查得資料之效力無關。原告以被告機關未踐行通知原告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程序為詞,指責不合,乃屬誤會。從而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補征本件系爭所得稅,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尚無違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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