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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院 105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

105 年 07 月 11 日

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其性質上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參見本院 86 年度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該規定嗣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為兩項:「(第 1 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 2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其修正係增列退稅原因,並就溢繳稅款發生之不同原因,規定不同之應退還稅款期間。其中第 2 項增列「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為退稅原因,且明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還之稅款不限於 5 年內溢繳部分,均係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此部分退稅規定具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自不因而受影響,納稅義務人得據以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 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因此,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再司法實務就課稅處分之行政爭訟,係採所謂「爭點主義」(本院 62 年判字第 96 號判例參照),復因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有法定期間之限制(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第 1項)。因此,納稅義務人於復查程序或訴願程序未主張之爭點,非但於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不得主張,亦不得另行據以提起行政爭訟。然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內,發現課稅處分所據事實以外之課稅事實者,卻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另行補徵稅捐。兩者相較,顯失公平。為求平衡,應許納稅義務人以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適用法令錯誤」,即無予以限縮解釋,排除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情形之理由。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援引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

最高行政院 100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

100 年 04 月 25 日

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 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又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抵押權人「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係指申請免稅而言,與本件係代位行使法定退稅請求權有別,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院 92 年 4 月份庭長官聯席會議(一)

92 年 04 月 15 日

僅因財政部基於作業及人力上考量,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規定,函請行政院訂定辦法,將該項稽徵業務委託各地方稅捐稽徵處代徵。此項委託代徵事項,既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各區國稅局承辦,乃屬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之各區國稅局將原委託各地方稅捐稽徵處行使之權限,以終止委託方式,恢復其權限。就仍繫屬於台北、台中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營業稅行政訴訟事件,依終止委託之法律效果,要非屬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地方稅捐稽徵處移轉於第三人之各區國稅局之情形,自無當事人恒定原則之適用。本件原由各地方稅捐稽徵處受託代徵營業稅,其於受託代徵業務所發生之營業稅行政訴訟事件,係以受託人之資格實施訴訟權能,成為被告。營業稅稽徵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各區國稅局後,關於受託代徵營業稅業務,併同回歸前已作成營業稅處分所生之行政訴訟尚未審結業務,既已由各地方稅捐稽徵處移交各轄區國稅局辦理,各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於業務移交後,當即失其為受託人之法律上地位,應即喪失其為被告之資格,此與前述單純訴訟標的之移轉,尚有不同,自應由承辦該項業務之各區國稅局向各管轄之三所高等行政法院聲明承受訴訟。 參考法條: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8 條 (88.01.25) 稅捐稽徵法 第 3 條 (65.10.22) 地方制度法 第 2、14 條 (88.01.25) 行政程序法 第 15 第 (88.02.03) 訴願法 第 7 條 (87.10.28) 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 (87.10.28)

最高行政院 89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

89 年 09 月 12 日

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次按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再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有關農地取得者不繼續耕作時,處以罰鍰之規定,應屬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得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之一種,且同法既非另有排除準用之規定,本件復無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於相關法律有變更時,適用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法律。查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有關農地取得者不繼續耕作時,處以罰鍰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刪除,刪除前依該法科處罰鍰尚未確定者,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法律予以免罰。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48-3 條 (85.07.30) 稅捐稽徵法 第 49 條 (65.10.29) 土地稅法 第 5、55-2 條 (65.10.22)

行政院 86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86 年 08 月 19 日

多數採乙說。 乙說:得請求加計利息返還。 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該法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因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溢繳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雖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並不能解釋為該法條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之溢繳稅款,禁止加計利息返還;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乃就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期間亦享有加計利息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與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不同,二者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無排除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勵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亦有未符。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2 條 (85.09.25) 稅捐稽徵法 第 28、38、48-1 條 (86.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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