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暫時停止發生效力或停止執行程序,但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可依法停止執行,或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以提供擔保或繳納部分款項為停止執行的條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法律保留原則
特定領域的國家事務,應保留立法者用法律來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只能依照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為行為。 例如: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人民課徵非法律所規定稅目的稅捐,否則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執行法
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為了達到行政目的,需用強制手段。 例如:甲拒不繳納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應繳的稅額後,透過行政執行的程序要甲繳稅。規範這些強制執行行為的法律,就是「行政執行法」。
便宜裁量
行政機關就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如果認為法律構成要件成立後,法律有再針對法律效果為明示授權或默許時,則會進入裁量權行使的範圍,此時,行政機關可以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自由判斷,權衡如何處分才會合於公益。又稱「自由裁量」,但此一用語常易生誤會,應避免使用。 例如:行為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的違章行為,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這個個案可處行為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處罰機關即可在法律所授權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範圍內裁量決定對該人裁罰金額為何(例如裁罰3萬元)。
公法事件
我國採取公、私法二元體系,將法律關係分為公法法律關係及私法法律關係,因私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屬於私法事件(例如:私人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而因公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則屬於公法事件(例如:因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所生之爭議)。公法及私法事件的區分在實務運作上有其重要性,因為兩者不僅在法律適用的原理、原則不同,且救濟途徑、管轄法院及強制執行的方法也有差異。
行政刑罰
因為違反行政秩序而科以刑事責任的處罰,其特色在於行為人的不法行為違反道德或倫理的程度較高,對社會構成的損害或危險也較大,故於立法政策上,選擇為刑事之處罰。 例如:對於逃漏稅行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特別針對「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是規定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罰。行政刑罰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進行。
訴願先行程序
在法律中明定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過之復查或異議等程序。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申請復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之申請審議。
稅務行政事件
人民因國稅或地方稅之課稅、退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金錢給付、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租稅優惠、實物抵繳、稅則核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所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12條)。 例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甲應繳納房屋稅新臺幣60萬元,甲不服,經過復查及訴願的救濟程序後,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件即稅務行政訴訟事件。
核課期間
所謂核課期間,就是稅捐稽徵機關可以行使核課權,核定應納稅額的期間。例如,我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就不同情形分別定有5年或7年的核課期間。在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核定應納稅額徵收稅捐,超過此期間就不得再行核課。又倘若在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另發現尚有應徵收的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法補徵稅捐或並予處罰;如果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稅捐稽徵機關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消滅時效
權利因長期不行使而使其請求權效力消滅或減損的制度,在行政法律關係上,亦為權利本身消滅的原因(與民法規定不同)。又具有財產性質的公法上請求權,不論是國家或人民所有,都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例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行政機關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依其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的退稅請求權。
10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
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應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規定(下稱新修正遺贈法第 44 條規定)裁罰。稅捐稽徵機關於裁處時固未及適用新修正遺贈法第 44 條規定,惟於納稅義務人起訴後,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新修正遺贈法第 44 條規定及財政部 98 年 3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1650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新修正參考表),重新審酌其違章情節後,認仍應維持原罰鍰處分,經提出答辯狀,送達納稅義務人收受,且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及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時,高等行政法院應如何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依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項之規定,房屋稅及地價稅應優先於抵押權而受清償,其主張是否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9 號
該抵押債權之受償順序,是否不受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修正規定之影響(亦即,該抵押債權人之上開抵押債權,是否仍應優先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所發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而受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則該調查程序如主要係在調查有無逃漏稅捐,而逃漏稅捐又有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致該程序實質上具有等同於直接聯結到為了蒐集追訴刑事責任資料之作用,則: 問題㈠受調查者可否主張「緘默權之保障」,拒絕陳述備詢? 問題㈡若受調查人對於行政調查之報告義務,得主張緘默權,拒絕陳述,則稅務人員於調查時如未告知受調查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致受調查人未保持緘默,進而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嗣稅務機關以受調查人於調查時之陳述為證據,移送追訴刑事責任,則受調查人於法院審理中,得否主張稅務人員於調查時未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規定為由,主張其於稅務人員受調查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則某甲除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外,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抑或直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斷即可?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05283 號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責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業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提高,將原定銀行一千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金。如公司負責人在該法修正前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固應依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應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處「徒刑規定處罰,惟裁判時在該法修正後,應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併予說明,有下列二說:
(73)廳民一字第 164 號
遺產稅自動補報案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所加計之利息,如其金額超過罰鍰金額,而納稅義務人在移案機關具結表示願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補稅送罰時,法院可否依納稅義務人之意願,對之科處罰鍰。
(72)廳民一字第 0908 號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違反給予或取得憑證之義務) 、第四十五條 (違反設置及記載帳簿義務) 、第四十六條 (拒絕調查) 之違章行為,裁罰時應否諭知繳納期限及逾期不繳,強制執行之文句﹖
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376 號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惟此所謂公司負責人,究係指實際行為負責人,抑係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 ?
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 713 號
檢察官對張三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該子公司漏稅金額甚少情節輕微,不適於處徒刑,法院對張三應作如何之判決。
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 108 號
行費以雜項收入申報。嗣經稅捐機關查獲。問:甲是否成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名。 (註:甲行為時,政府尚未許可計程車,無其他營業設備時,可單獨申請個人營業,換言言之必須「靠行」營業) 。
(71)廳民二字第 0074 號
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滯納金或......不予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類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一般稱之為財務滯納案件,占財務執行案件之絕大部分,其移送執行時,雖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後段規定:「將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同時以移送書副本送達納稅義務人」,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復規定:「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收受催繳通知書之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並檢附財產目錄」,然其究應以何為執行名義 ?則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上見解,亦至紛歧;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究應持何種見解方為妥適,實有加以討論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