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
洗錢罪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外,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上訴狀
訴訟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尚未確定的下級審法院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所提出之書狀,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的判決。書狀格式可參考http://www.judicial.gov.tw/司法院外網—便民服務—書狀範例。該書狀就是上訴狀。 例如:人民甲(原告)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為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所提出表明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理由的書狀,就是上訴狀。
裁判費
進行訴訟程序依法必須繳納的費用之一,原則上於提起訴訟或聲請時先預納。繳納裁判費是訴訟合法要件,如果不繳或沒有繳足,法院會通知補正,如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法院可以裁定駁回起訴或聲請。 例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甲應繳納房屋稅新臺幣60萬元,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起行政訴訟,這是通常訴訟程序的案件,甲應該繳納裁判費4,000元。
行政刑罰
因為違反行政秩序而科以刑事責任的處罰,其特色在於行為人的不法行為違反道德或倫理的程度較高,對社會構成的損害或危險也較大,故於立法政策上,選擇為刑事之處罰。 例如:對於逃漏稅行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特別針對「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是規定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罰。行政刑罰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進行。
公法事件
我國採取公、私法二元體系,將法律關係分為公法法律關係及私法法律關係,因私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屬於私法事件(例如:私人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而因公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則屬於公法事件(例如:因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所生之爭議)。公法及私法事件的區分在實務運作上有其重要性,因為兩者不僅在法律適用的原理、原則不同,且救濟途徑、管轄法院及強制執行的方法也有差異。
核課期間
所謂核課期間,就是稅捐稽徵機關可以行使核課權,核定應納稅額的期間。例如,我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就不同情形分別定有5年或7年的核課期間。在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核定應納稅額徵收稅捐,超過此期間就不得再行核課。又倘若在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另發現尚有應徵收的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法補徵稅捐或並予處罰;如果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稅捐稽徵機關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消滅時效
權利因長期不行使而使其請求權效力消滅或減損的制度,在行政法律關係上,亦為權利本身消滅的原因(與民法規定不同)。又具有財產性質的公法上請求權,不論是國家或人民所有,都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例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行政機關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依其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的退稅請求權。
自由裁量
法律在特定事項上授權行政機關進行裁量時,行政機關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判斷,權衡應該如何進行處分才會合於公益,這種一定範圍內的裁量自由即可稱為「自由裁量」,又稱「便宜裁量」。但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仍然要根據法律規範或授權的目的。 例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漏報所得的稅務違章案件,須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漏稅額2倍以下的額度」內,裁量要處多少金額的罰鍰。
租稅規避
租稅規避是納稅義務人為追求租稅利益,就租稅事宜事先所做規劃的一種行為,與同屬於租稅規劃行為的「合法節稅」、「逃漏稅捐」相近似但又有所不同。租稅規避是指納稅義務人基於規避稅法規定的意圖,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的法形式(交易形式),卻以選擇與此不同的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來達成與選擇通常的法形式的情形基本上同一的經濟上效果,而同時減輕或排除與通常的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也就是以投機取巧的方法鑽法律漏洞,迴避課稅要件的行為。例如,父親已知農地將被徵收,馬上將該地贈與子女,後來由其子女領取地價補償費的抵價權利,藉由贈與免徵贈與稅的農地,使子女實際取得領取地價補償費的抵價權利,以此方式規避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至於逃漏稅捐則是隱匿應課稅的行為,例如公司有銷貨事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收入。 租稅規避行為的法律效果,是稅捐稽徵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的精神,依各該法律的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的意義及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來解釋法律,不只從納稅義務人交易形式的表面來觀察是否已符合課稅要件,進而依調整確定正確稅額。不過,這時必須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參照)。
10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
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應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規定(下稱新修正遺贈法第 44 條規定)裁罰。稅捐稽徵機關於裁處時固未及適用新修正遺贈法第 44 條規定,惟於納稅義務人起訴後,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新修正遺贈法第 44 條規定及財政部 98 年 3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1650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新修正參考表),重新審酌其違章情節後,認仍應維持原罰鍰處分,經提出答辯狀,送達納稅義務人收受,且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及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時,高等行政法院應如何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依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項之規定,房屋稅及地價稅應優先於抵押權而受清償,其主張是否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9 號
該抵押債權之受償順序,是否不受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修正規定之影響(亦即,該抵押債權人之上開抵押債權,是否仍應優先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所發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而受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則該調查程序如主要係在調查有無逃漏稅捐,而逃漏稅捐又有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致該程序實質上具有等同於直接聯結到為了蒐集追訴刑事責任資料之作用,則: 問題㈠受調查者可否主張「緘默權之保障」,拒絕陳述備詢? 問題㈡若受調查人對於行政調查之報告義務,得主張緘默權,拒絕陳述,則稅務人員於調查時如未告知受調查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致受調查人未保持緘默,進而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嗣稅務機關以受調查人於調查時之陳述為證據,移送追訴刑事責任,則受調查人於法院審理中,得否主張稅務人員於調查時未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規定為由,主張其於稅務人員受調查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則某甲除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外,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抑或直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斷即可?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05283 號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責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業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提高,將原定銀行一千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金。如公司負責人在該法修正前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固應依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應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處「徒刑規定處罰,惟裁判時在該法修正後,應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併予說明,有下列二說:
(73)廳民一字第 164 號
遺產稅自動補報案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所加計之利息,如其金額超過罰鍰金額,而納稅義務人在移案機關具結表示願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補稅送罰時,法院可否依納稅義務人之意願,對之科處罰鍰。
(72)廳民一字第 0908 號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違反給予或取得憑證之義務) 、第四十五條 (違反設置及記載帳簿義務) 、第四十六條 (拒絕調查) 之違章行為,裁罰時應否諭知繳納期限及逾期不繳,強制執行之文句﹖
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376 號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惟此所謂公司負責人,究係指實際行為負責人,抑係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 ?
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 713 號
檢察官對張三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該子公司漏稅金額甚少情節輕微,不適於處徒刑,法院對張三應作如何之判決。
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 108 號
行費以雜項收入申報。嗣經稅捐機關查獲。問:甲是否成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名。 (註:甲行為時,政府尚未許可計程車,無其他營業設備時,可單獨申請個人營業,換言言之必須「靠行」營業) 。
(71)廳民二字第 0074 號
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滯納金或......不予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類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一般稱之為財務滯納案件,占財務執行案件之絕大部分,其移送執行時,雖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後段規定:「將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同時以移送書副本送達納稅義務人」,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復規定:「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收受催繳通知書之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並檢附財產目錄」,然其究應以何為執行名義 ?則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上見解,亦至紛歧;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究應持何種見解方為妥適,實有加以討論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