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345 號 裁定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1 號 判決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1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81 號 判決案由妨害性自主
西元 1979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 CEDAW),並在 1981 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23 號 民事判決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之方式處理。前揭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為修正後政府採購…
-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23 號 判決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申請調解,雖在舊法時期,但上訴人變更調解標的、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及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系爭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在新法時期始完全實現。就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新法規定…
-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374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一)如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無誤,則除謝○○外,餘賴○○、段○○及洪○○三人之犯罪事實,均已載明其等向台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及領取春節慰勞金時,係以「助理薪資少虛報薪資多、以無實際擔任助理者虛報有擔任」向台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事實。核與本件上訴人核銷台中縣議會第…
-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88 號 刑事裁定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
-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303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原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人,依法令而從事公共事務時,因常肩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其就該公共事務之行為,亦屬刑法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國家營繕工程…
-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996 號 判決案由政府採購法
「(關於政府採購法事件)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業經本院 93 年 2 月 17 日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闡釋在案。蓋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常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的物質或…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300 號案由考試
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觀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自明。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就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因候選人學養經歷之不同,而為相異類別之選任方法,被上訴…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32 號案由建築法
按所謂平等權乃「基於事物之本質,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故容許合理之差別處遇。」為其實質內涵,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解釋謂:「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
-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548 號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政權必須受到法律之拘束,因此明白違反法律之事務,本身即無受到法律保障之價值,且上訴人所有汽車被拖吊處旁之路面緣石正面及頂面均劃有黃實線,為一般人所知悉之禁止停車處,上訴人尚無信賴利益受損之情事。基於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締其他違規者為由,主張本件拖吊違…
-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2730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
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買賣未經簽證之股票,並無課徵所得稅問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對人民課稅事件,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規。依財政部六十三台財稅第三四五三二號函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雖未經發行登記機構簽…
-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1880 號案由營業稅事件
原告經營會員制渡假、高爾夫球俱樂部,其渡假俱樂部會員規章第八條規定:「退會規定:會員入會滿三年可申請退會」,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規章第八條第五款規定:「本俱樂部會員自開幕日起屆滿三年時,會員得逕行申請退會,退會時會員繳納之會員保證金及眷屬會員保證金無息退還」,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
-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3159 號案由殘障福利法事件
殘障福利法立法之目的,在於維護殘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權益,並扶持其 自立更生,原告僱用非視障之理髮師為營利而為客人按摩,雖未涉及色情,然已侵害殘障者之權益,即有可罰性。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579 號案由律師法事件
律師得在同法第九條各款所規定之機關執行職務,惟其執行律師職務應 於其所登錄之法院法庭及其他得執行職務之機關處所親自為之,不得假手於非律師代為執行,此乃基於律師應具備高度法律知識及素養並應用於其應執行職務之內涵上所使然。因此,縱如原告之主張律師得在全國各地區之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38 號 民事判決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係於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台灣地區則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後施行。當時之社會結構,一般均為夫主外妻主內,家庭經濟來源大部分由夫在外掙取,故上開法條所以如是規定,乃因應當時社會結構所致。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男女平…
- 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2164 號案由漁業法事件
查載運偷渡大陸人民來台,違反國家安全法之規定,屬違法從事非漁業 行為 參考法條:漁業法 第 7、10、70 條 (80.02.01) 漁業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80.11.30) 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 第 3 點 民法 第 188 條 (74.06.03) 中華民國憲…
- 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2150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
本件原告與參加人為夫妻關係,原告雖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惟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必須與參加人合併申報始為合法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5、17 條 (82.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
-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817 號案由地上權禁止處分塗銷聲請登記事件
土地經合法之禁止處分登記後,除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與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相符外,不能依任何人之單獨聲請而將該已登記禁止處分事項,予以塗銷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禁止咨意原則
「禁止恣意原則」就是禁止行政機關恣意為差別待遇,是從憲法平等原則所衍生的原則。這個原則限制了行政機關的裁量權限,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於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亦即,本質相同的事物應為相同的處理,不同的事物應為不同的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條即為禁止恣意原則的明文規定。
湮滅證據罪
國家刑罰權的正確實施,除了必須發現真正的犯罪行為人外,也有賴事證蒐集的完備與周妥。如果足以影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事實認定的證據,遭到偽造、變造、湮或隱匿,導致刑事司法權無法正確有效行使,不僅讓真正的犯人逍遙法外,也可能讓無辜之人蒙受冤屈,公平正義將蕩然無存。因此,刑法第165條針對這種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的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所謂偽造,是指製造虛假的刑事證據;變造,則是指將原本真實的證據加以竄改、變更,導致證據失去或減損它原有的證明力;湮滅是指淹沒、毀滅,使證據不復存在或失去證明效用;隱匿則是指將證據加以隱藏,讓他人無法或不易發現等行為。除此之外,如果使用他人所偽造、變造的證據,則會成立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罪,同樣是會受到刑法第165條規定的處罰。又為了讓國家刑罰權錯誤行使可以及早獲得糾正,如果犯了刑法第165條之罪,而在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向司法機關承認自己有偽造、變造、湮滅、隱匿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等行為,依法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義原則
正義原則包括自由與平等兩項次原則,係指每個人都能享有平等的自由權,以及在此環境中參與者都能得到公平的選擇機會。
CEDAW
CEDAW為「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的英文縮寫,該公約為聯合國大會於1979年通過,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規範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婦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該公約可稱為「婦女人權法典」,全世界已有189個國家簽署加入。 我國於2007年經立法院通過「臺灣加入聯合國CEDAW公約案」後,雖無法完成存放聯合國秘書長的程序,仍於2009年提出初次國家報告,並於2011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使CEDAW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其後復依該施行法規定,每4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聯合國或公約締約國相關專家學者審閱報告,計已於2014、2018年及2022年舉行CEDAW第2、3、4次國家報告國外專家審查暨發表會議。
行政自我拘束
行政機關對於某類事件反覆為相同處理時,將產生行政先例(又稱行政慣行)。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以,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量權時,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即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此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倘若行政機關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時,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不過,平等原則僅保障合法的平等,不保障不法的平等,故假如行政先例本身即已違法,行政機關在處理同類案件時,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不受違法行政先例的拘束。
照價收買
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142條明定的基本國策,目的是促使地盡其利,以達地利共享。而依國父孫中山先生的平均地權理論,其具體實行辦法包括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等四大綱領,其中照價收買是指國家依私人所報的地價,強制收買其土地,以消滅私人所有權的行為。其政策目的包括調整地權分配、防止占地不用、制裁低報地價與嚇阻囤地投機(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期使私人能確實申報土地地價及移轉現值,以利實施照價徵稅及漲價歸公。
特別損失
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補償,......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同理,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可以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但若是因可歸責於他的事由所發生的,就不可以請求。且其損失應以金錢補償,並只能補償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另要特別說明的是,行政法上的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不同,前者是以合法行為為前提;後者則是對違法行為所生的賠償,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略誘罪
略誘罪保護之法益是「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所謂的「略誘」原則上是指違反被誘人的意思而加以誘拐(如: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方式),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被誘人如係未滿16歲之兒童或少年,法律上認為此等年紀的兒少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行為人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準略誘罪。刑法第241條規定:「 I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I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IV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罪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略誘罪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舉例而言,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雖都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16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圖使該子女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將子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的情形,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實務上亦認為觸犯了準略誘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3993號判決參照)。
差別待遇
對特定群體為不同於一般的處置或對待。司法院釋字第722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的平等權應給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的要求,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的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的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行政程序法第6條也有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轉型正義
轉型正義條例雖未明確定義「轉型正義」,惟該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在該條例使用的「轉型正義」概念,是指一個社會經歷威權統治並已民主化後,針對該期間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相關不法行為、結果所從事的善後工作,藉以落實正義、達成和解。相關工作,包括:(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藉由這些善後工作,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並針對違法取得之財產予以調查、返還、追徵,並為必要之權利回復。這些措施的目的在於使因威權統治期間不法行為而受害的人民及其親族所承受的苦難為社會所知,為其等平反,並揭露原被隱藏的不公義,以積極的作為與態度轉變威權統治期間不義行為的負面影響,重新使分裂社會得以團結與和解。 轉型正義並非是轉型正義條例創造之法律概念,而是許多經歷分裂的國家、社會為重新團結與和解的一種基本哲學。雖然,本於同一基本哲學下,可能仍存有不同的落實的具體作法或分歧見解,但歷經種族分裂後而新創的南非憲法結語,正體現了重新使國家團結與和解的轉型正義基本哲學中,具代表性的一個成功例證:「本憲法旨在提供一座具歷史意義的橋樑,以連結這個國家的過去與未來,前者是一個充滿了摩擦、衝突、被掩蓋的痛苦與不公不義的分裂社會,而後者將以對人權、民主,以及所有南非人,不分膚色、種族、階級、信仰、性別的共有共榮的承諾為前提。欲達國家團結,所有南非人的富裕以及和平,需要所有南非人民的和解和社會的重建。本憲法的公布施行,提供南非人民安全的保障,以免於過去的分裂與摩擦,以及其造成的嚴重人權侵害案件、對人道原則的暴力破壞,以及充滿仇恨、恐懼、罪惡與復仇的惡習。這些問題現在都可以根據以下共識來解決:我們需要瞭解而非復仇,需要修復而非報復,需要和解共生,而非尋找代罪羔羊。為促進和解與重建,我們需要提供赦免給過去因為政治目的或在矛盾與撕裂當中犯下的行為、疏忽或侵害。為達此目的,依本憲法成立之國會應制定法律,限定明確日期,亦即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之間,並建立相關的機制、標準、程序,以及若是需要的話,法庭的建置,以利該法通過後赦免案的處理。藉由這部憲法和這些承諾,我們南非人民為這個國家的歷史開啟了新的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