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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1 號 判決

110 年 02 月 23 日

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682 號、第 750號、第 768 號及第 788 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 84 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觀諸上開法文明定為「執行完畢」、「赦免」,而不採舊刑法第 90 條第 2 款所使用之「免除」及部分外國立法例所規定之「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免除」(如日本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等用語,是現行刑法第 74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難認係立法之疏漏。尤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刑法第 85 條第 1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得擅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類推適用於刑法第 74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緩刑規定。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93 年 7 月 13 日以 00年度○○字第 0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確定,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00 年度○字第 0000 號案件執行後,因拒不到案,經檢察官認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 102 年 4 月 13 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消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緩刑宣告要件。乃原審未察,逕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乃國家已不得對被告執行該案刑罰,即不再有何執行之效力,而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原判決漏載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未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包括在內,乃立法疏漏,應予類推適用等理由,就本件被告受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其法律之適用,尚嫌違誤。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1 號 刑事判決

110 年 02 月 23 日

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682 號、第 750號、第 768 號及第 788 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 84 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觀諸上開法文明定為「執行完畢」、「赦免」,而不採舊刑法第 90 條第 2 款所使用之「免除」及部分外國立法例所規定之「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免除」(如日本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等用語,是現行刑法第 74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難認係立法之疏漏。尤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刑法第 85 條第 1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得擅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類推適用於刑法第 74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緩刑規定。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93 年 7 月 13 日以 92年度上易字第 1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確定,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93 年度執字第 3463 號案件執行後,因拒不到案,經檢察官認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 102 年 4 月 13 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消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緩刑宣告要件。乃原審未察,逕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乃國家已不得對被告執行該案刑罰,即不再有何執行之效力,而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原判決漏載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未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包括在內,乃立法疏漏,應予類推適用等理由,就本件被告受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其法律之適用,尚嫌違誤。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81 號 判決

110 年 01 月 26 日

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 96 年 1 月 5 日議決,2 月 9 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 CEDAW 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 100年 5 月 20 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 月 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 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 16 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 」,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 16 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23 號 民事判決

106 年 07 月 11 日

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憲法有關平等權之保障,其內涵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政府採購法有關履約爭議之救濟途徑,非僅仲裁一端,修正後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有關廠商符合一定要件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擬制仲裁合意)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政府採購之性質、機關與廠商於履約程序中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選擇不同救濟途徑之差異,並就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為整體之觀察,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既賦與機關經由合法、迅速、專業、省費之仲裁程序以解決紛爭之機會,其實體法上之權益亦不因擇採仲裁救濟程序而受影響,與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並無牴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無可取。末按依系爭新法規定,原無仲裁協議之政府工程採購案件,廠商如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仍未能解決履約爭議,其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即擬制仲裁合意)者,以先經審議委員會就調解標的(即具體之履約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且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先就停工所受損害之金錢賠償爭議申請調解,嗣變更其爭議為展延工期,審議委員會就變更後之展延工期爭議,雖提出調解建議,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復於審議委員會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再變更調解爭議為金錢賠償,且經該委員會同意,該委員會未就再變更之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即於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書明等情,已如上述。則本件因審議委員會未就再變更之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致被上訴人無從表示同意與否,自不符合系爭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不發生上訴人提付仲裁而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之擬制仲裁合意之法律效果,且不因審議委員會就展延工期爭議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異其結果。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374 號 刑事判決

103 年 12 月 10 日

且有違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權保障精神。 (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台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對於公費助理資格及聘用方式,並無規定。顯由議員依需要自為決定。而就縣(市)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金額,雖有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八萬元之限制。但對於得聘用公費助理人數,僅規定二人至四人,並非規定不得超過四人。則如聘用超過四人,自非法所不許。又依原判決事實五㈠、㈣之記載,上訴人於向議會申報聘用助理、核銷助理補助費後,嗣後聘用工讀生陳○○、黃○○(即黃○甲)所支付之薪資及給付詹○○之交通費,均得核銷助理補助費。足見聘用之助理,不以向議會申報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2730 號

89 年 09 月 13 日

補徵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已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租稅法定主義、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新從輕的規定,顯屬違法課稅。又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之租稅客體的構成要件,非無不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之餘地,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東轉讓股份所使用之各種股份轉讓憑證,所表彰者亦為「表明股票權利證書」的一種。應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定之有價證券範疇。原告及其配偶林黃淑梅為憲達公司股東,該公司利用八十年度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部分轉增資配股予股東,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減資。減資金額已由憲達公司於八十一年度營所稅結算時申報,與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八條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之規定及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得從寬辦理之規定相當。原處分「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顯不合法云云。經查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性質,股東將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惟憲達公司迄未發行股票,核與財政部六十三年台財稅第三四五三二號函謂公司發行之股票,雖未經「發行登記機構簽證」,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情形有別,自無上開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是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九一一九六號函釋規定,減資取回現金之股份,非屬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自屬應稅之財產交易。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原告出售憲達公司之股份,並非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係指表彰同法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出具之股權證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自不得視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憲達公司在未依法發行股票前,所發行之股東股權證書,既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因而原告轉讓股東股權證書之行為,應屬股東轉讓其出資額,尚非屬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尚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從而,憲達公司以減資方式收回股份,就股東而言,即屬轉讓股權之行為,除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徵所得稅外,其餘均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78.12.30)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579 號

86 年 06 月 25 日

不無侵害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揭示之律師工作權、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且上開限制規定亦顯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請就該條項規定作實質違憲審查、論證,即刻停止適用,並建請修正該條項及同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云云。惟查: (一) 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已將舊法第五條規定:「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聲請登錄。」者,修正為:「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其修正說明:『一、偏遠地區如登錄者少致有壟斷或使當事人不能享有平等之訴訟及其他服務之權利。爰將第一項「二」修正為「四」。』(見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五十七輯律師法修正案內律師法聯席審查行政院修正草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之說明) ,足見修正條文已兼顧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律師工作權、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乃予以擴充其執業之區域。縱然,其擴充之範圍,亦僅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而於此登錄之範圍內執業,與原告所擬修正意見,即將現行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律師於執業前應擇向任一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聲請登錄,已聲請登錄者,不得再向他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聲請登錄。」併將同法第九條之內容修正為:「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一、全國各地區之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二、其他依法令並未限制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機關。」者,相距固尚遠,微論此乃將來應否修法之問題,且該法條限制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乃因與律師執行其職務之性質有關,蓋律師得在同法第九條各款所規定之機關執行職務,惟其執行律師職務應於其所登錄之法院法庭及其他得執行職務之機關處所親自為之,不得假手於非律師代為執行,此乃基於律師應具備高度法律知識及素養並應用於其應執行職務之內涵上所使然。因此,縱如原告之主張律師得在全國各地區之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上級機關等執行職務,但在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難免衝突之情形下,事實上亦不可能完全實現,故該條第一項規定「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乃屬必要及適當,尚難認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情事。且此項規定亦可適當防制律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律師出借資格與非律師執行職務之情事發生。(二) 最近歷年律師資格考試錄取名額逐年增加,錄取者亦須經半年之職前訓練方能登錄執行職務 (見同法第七條第二項前段) 。故就於各地方法院執業之律師而言,其人數業已不虞匱乏,其素質亦相對提高,且每位律師皆可於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登錄,則在每位律師可執業之法院不只從前之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之情形下,人民應更有充分選擇律師之機會;又人民對律師信賴關係之建立,係奠基於律師本身之專業素養及其對所託法律事務之盡心盡力程度而定,設若律師得以廣接各地方法院案件,則在開庭之時間、地點衝突情形下,分身乏術,難免無法對所有案件投入同等之心力,嚴重影響其所執行業務之品質,何能建立原告所謂人民與律師間之信賴關係,又何能期待律師盡心盡力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況且該條項之規定並未限制人民自由選擇律師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人民選擇律師或無從選擇其所信賴之律師之權利,並侵害其訴訟權,甚至造成某些地方法院登錄人數寥寥可數,致遭聯合壟斷等情事,顯與實情不相符合,自無可採。 (三) 至原告主張律師與醫師、會計師、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均係通過國家考試始取得執業資格,則律師與醫師等專技人員得於全國各區域自由執業之權利應無分軒輊。然律師執業區域竟因該條款之規定而遭受國家嚴苛之限制,律師工作之基本權顯然已遭受嚴重之侵害一節,查律師應具備高度法律知識及素養,並應用於應執行職務之內涵上,其執行律師職務應於其所登錄之法院法庭及其他得執行職務之機關處所親自為之,不得假手於非律師代為執行,已如前述,此與醫師、會計師及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之執業性質不同,例如律師受當事人之委任為刑事案件之辯護人或民事案件之代理人至法院開庭,乃其主要業務,惟開庭期日及時間,係由各級法院各自訂定庭期及時間,並非律師所能決定,在此種情形下,若任令律師在不受限制之情況下接受各級法院之案件,則庭期及其時間衝突之情事,勢所難免,如此,不僅辜負當事人所託,更遲延司法程序之如期進行。而會計師、醫師及土地專業代理人等因皆可自由安排執行業務之期日及時間,且除醫師外,會計師、土地專業代理人除親自執行職務外,皆可僱用助理人輔助其執行職務。此與律師執行之職務性質,顯然不同。故立法機關有鑑於彼等工作性質之不同,而對於彼等之執業區域為不同之規範,乃理所當然,原告主張上開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有不平等之情形,實不符憲法第七條所揭諸之平等原則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侵害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揭示之律師工作權、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情事,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自無違憲可言。被告機關基於該條項之規定,否准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皆以該條項之規定並未違憲為由,遞予維持,駁回其一再訴願,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上開法律有否違憲等節,本院既認上開法律並無違憲,自無此必要;又原告提出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草擬之律師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用以佐證其建請修正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相關條文一節,乃屬其個人及上開團體之見解,自應由其向立法機關請願表達其請求修改該法律之意見,因非屬本院職掌,自屬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2164 號

82 年 09 月 20 日

第三點處理,亦有違憲法第七條關於平等權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所謂其與船長等人所約定之合作分紅制,即漁獲所得總額先扣除百分之十二為原告投資報酬額,再扣除漁船上作業所發生油、網、鋼索等支出,其餘二分之一為原告所得,另二分之一由船長等人依比例分配。原告再以其所得淨額之八分之一津貼船長,並按月津貼輪機長機艙清潔費,屬目前漁業人與漁業從業人間僱傭型態所俗稱之「山東式」分紅之僱傭方式,業據被告陳明於答辯書,雖原告主張「山東式」之僱傭方式尚有固定薪資,但本件船長等人為漁業人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給付報酬則係事實,並不因形式上有無約定固定薪資而異,則原告與船長等人所訂立之漁船勞資合作契約,實質上仍屬僱傭契約,又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為漁業法第七條所規定,原告以其基隆市籍「滿載六十八號」漁船,申請取得被告七十九年七月六日所核發之中單拖 (79) 農字第○七二七號漁業執照,以經營漁業,自屬漁業人,系爭漁船船長等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規定,不法載運偷渡大陸人民來台,係屬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而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係漁業法第七十條授權所制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間,自有法之效力。原告僱傭林長福、林天山、陳守袓為其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之船長或大副或輪機長,而船長等人以系爭漁船不法載運偷渡大陸人民來台,違反禁止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亦難辭其咎,而林長福等人從事船長等職務,依法須經考試及格,領有執照及船員證,原告僱傭林長福等人之初,以書面約定船長等人「不得違法,如有任何違法事宜,船長及船員當全權負責」,亦只與陳守袓個人相約,縱其違反約定,私自載運偷渡大陸人民來台,亦難執以謂其對林長福等人為船長等職務之選任及嗣後對船長等人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其注意之義務,至系爭漁船船長等人違法載運偷渡大陸人民來台,與一船船員私藏貨物走私之個人行為,情節輕重顯然不同,應屬「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第一點之「人員偷渡」,被告因而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撤銷原告所領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既無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亦無違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權,是原告所訴各節,亦無可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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