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345 號 裁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1 號 判決
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682 號、第 750號、第 768 號及第 788 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 84 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觀諸上開法文明定為「執行完畢」、「赦免」,而不採舊刑法第 90 條第 2 款所使用之「免除」及部分外國立法例所規定之「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免除」(如日本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等用語,是現行刑法第 74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難認係立法之疏漏。尤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刑法第 85 條第 1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得擅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類推適用於刑法第 74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緩刑規定。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93 年 7 月 13 日以 00年度○○字第 0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確定,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00 年度○字第 0000 號案件執行後,因拒不到案,經檢察官認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 102 年 4 月 13 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消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緩刑宣告要件。乃原審未察,逕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乃國家已不得對被告執行該案刑罰,即不再有何執行之效力,而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原判決漏載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未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包括在內,乃立法疏漏,應予類推適用等理由,就本件被告受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其法律之適用,尚嫌違誤。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1 號 刑事判決
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682 號、第 750號、第 768 號及第 788 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 84 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觀諸上開法文明定為「執行完畢」、「赦免」,而不採舊刑法第 90 條第 2 款所使用之「免除」及部分外國立法例所規定之「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免除」(如日本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等用語,是現行刑法第 74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難認係立法之疏漏。尤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刑法第 85 條第 1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得擅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類推適用於刑法第 74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緩刑規定。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93 年 7 月 13 日以 92年度上易字第 1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確定,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93 年度執字第 3463 號案件執行後,因拒不到案,經檢察官認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 102 年 4 月 13 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消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緩刑宣告要件。乃原審未察,逕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乃國家已不得對被告執行該案刑罰,即不再有何執行之效力,而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原判決漏載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未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包括在內,乃立法疏漏,應予類推適用等理由,就本件被告受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其法律之適用,尚嫌違誤。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81 號 判決
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 96 年 1 月 5 日議決,2 月 9 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 CEDAW 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 100年 5 月 20 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 月 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 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 16 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 」,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 16 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23 號 民事判決
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憲法有關平等權之保障,其內涵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政府採購法有關履約爭議之救濟途徑,非僅仲裁一端,修正後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有關廠商符合一定要件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擬制仲裁合意)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政府採購之性質、機關與廠商於履約程序中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選擇不同救濟途徑之差異,並就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為整體之觀察,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既賦與機關經由合法、迅速、專業、省費之仲裁程序以解決紛爭之機會,其實體法上之權益亦不因擇採仲裁救濟程序而受影響,與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並無牴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無可取。末按依系爭新法規定,原無仲裁協議之政府工程採購案件,廠商如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仍未能解決履約爭議,其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即擬制仲裁合意)者,以先經審議委員會就調解標的(即具體之履約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且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先就停工所受損害之金錢賠償爭議申請調解,嗣變更其爭議為展延工期,審議委員會就變更後之展延工期爭議,雖提出調解建議,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復於審議委員會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再變更調解爭議為金錢賠償,且經該委員會同意,該委員會未就再變更之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即於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書明等情,已如上述。則本件因審議委員會未就再變更之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致被上訴人無從表示同意與否,自不符合系爭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不發生上訴人提付仲裁而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之擬制仲裁合意之法律效果,且不因審議委員會就展延工期爭議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異其結果。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23 號 判決
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憲法有關平等權之保障,其內涵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政府採購法有關履約爭議之救濟途徑,非僅仲裁一端,修正後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有關廠商符合一定要件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擬制仲裁合意)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政府採購之性質、機關與廠商於履約程序中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選擇不同救濟途徑之差異,並就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為整體之觀察,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既賦與機關經由合法、迅速、專業、省費之仲裁程序以解決紛爭之機會,其實體法上之權益亦不因擇採仲裁救濟程序而受影響,與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374 號 刑事判決
且有違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權保障精神。 (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台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對於公費助理資格及聘用方式,並無規定。顯由議員依需要自為決定。而就縣(市)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金額,雖有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八萬元之限制。但對於得聘用公費助理人數,僅規定二人至四人,並非規定不得超過四人。則如聘用超過四人,自非法所不許。又依原判決事實五㈠、㈣之記載,上訴人於向議會申報聘用助理、核銷助理補助費後,嗣後聘用工讀生陳○○、黃○○(即黃○甲)所支付之薪資及給付詹○○之交通費,均得核銷助理補助費。足見聘用之助理,不以向議會申報者為限。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303 號 刑事判決
然其涉及國家經濟利益資源之運用與分配,攸關憲法所揭櫫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尤應遵守依法行政,以實現平等原則,核與得由權責機關及其承辦人員,純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締約相對人、議訂契約方式、內容等私經濟行為顯然有別,其本具有公共事務之性質甚明,要非因「政府採購法」或其前身即「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使然,但由於此等法律規定益彰顯其公共事務之本質,殆無疑義。是公立學校校長依法令而經辦該校工程營繕與財物購置等事務,就該事務之執行,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依法令而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依卷附「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各該學校校長負責綜理學校財物購置、工程招標、比價、訂約及監督驗收相關業務之第一層核定權責,而周○○、曾○○與陳○○均擔任公立學校校長,為彼等所自承,如果實在,則彼等就本件其所屬學校事務之工程、採購等事務,具有公務員身分。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996 號 判決
受到公法的約束,而使訂約相對人受到基本權利保護(特別是平等權)和主管機關之決定受到司法控制,惟「雙階理論」之私法、公法區別之「雙階」終究係為救濟途徑所虛構之法律概念,實際程序上如何區辨「雙階」實過於複雜困難,且原本一個社會關係竟強分為兩個法律關係,亦脫離現實,是以行政私法行為是否採「雙階理論」,應依實務之慣行(如國有財產之標售,實務認為私法關係,不採「雙階理論」)及立法者制度規劃以判斷之。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法沒收押標金事件,依上開本院決議應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300 號
案由:考試。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觀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自明。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就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因候選人學養經歷之不同,而為相異類別之選任方法,被上訴人依該法之規定辦理遴選甄試,核無違反憲法第七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 參考法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17 條 (90.05.23)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32 號
案由:建築法。按所謂平等權乃「基於事物之本質,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故容許合理之差別處遇。」為其實質內涵,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解釋謂:「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被上訴人為執行本項規定,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訂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執行方案」,該方案四、執行對象:(三) 規定:「執行對象選定作業由建管處使管科會同政風室依場所類別,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經選定受檢營業場所應按抽籤順序排定檢查時間」,其抽件複查比例依該方案說明二規定:「 (一) 公共集會類之建築物每十五件複查二件以上。 (二) 商場類之建築物每十件複查三件以上。...」。被上訴人據此規定選定執行對象進行複查,與憲法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並無違背。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36.01.01)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548 號
上訴人尚無信賴利益受損之情事。基於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締其他違規者為由,主張本件拖吊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而此更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無涉。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56、92 條 (91.07.03)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68 條 (89.07.13)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2730 號
補徵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已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租稅法定主義、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從新從輕的規定,顯屬違法課稅。又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之租稅客體的構成要件,非無不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之餘地,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東轉讓股份所使用之各種股份轉讓憑證,所表彰者亦為「表明股票權利證書」的一種。應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定之有價證券範疇。原告及其配偶林黃淑梅為憲達公司股東,該公司利用八十年度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部分轉增資配股予股東,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減資。減資金額已由憲達公司於八十一年度營所稅結算時申報,與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八條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之規定及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得從寬辦理之規定相當。原處分「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顯不合法云云。經查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性質,股東將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惟憲達公司迄未發行股票,核與財政部六十三年台財稅第三四五三二號函謂公司發行之股票,雖未經「發行登記機構簽證」,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情形有別,自無上開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是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九一一九六號函釋規定,減資取回現金之股份,非屬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自屬應稅之財產交易。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原告出售憲達公司之股份,並非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係指表彰同法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出具之股權證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自不得視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憲達公司在未依法發行股票前,所發行之股東股權證書,既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因而原告轉讓股東股權證書之行為,應屬股東轉讓其出資額,尚非屬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尚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從而,憲達公司以減資方式收回股份,就股東而言,即屬轉讓股權之行為,除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徵所得稅外,其餘均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78.12.30)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1880 號
與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無違,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是被告認原告應於收款期間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事後若因退會而退還保證金時,再依該函釋辦理銷貨退回,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1、3、16、43 條 (77.05.27) 稅捐稽徵法 第 1-1 條 (85.07.30)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579 號
不無侵害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揭示之律師工作權、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且上開限制規定亦顯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請就該條項規定作實質違憲審查、論證,即刻停止適用,並建請修正該條項及同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云云。惟查: (一) 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已將舊法第五條規定:「律師得向二地方法院及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聲請登錄。」者,修正為:「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其修正說明:『一、偏遠地區如登錄者少致有壟斷或使當事人不能享有平等之訴訟及其他服務之權利。爰將第一項「二」修正為「四」。』(見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五十七輯律師法修正案內律師法聯席審查行政院修正草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之說明) ,足見修正條文已兼顧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律師工作權、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乃予以擴充其執業之區域。縱然,其擴充之範圍,亦僅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而於此登錄之範圍內執業,與原告所擬修正意見,即將現行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律師於執業前應擇向任一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聲請登錄,已聲請登錄者,不得再向他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聲請登錄。」併將同法第九條之內容修正為:「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一、全國各地區之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二、其他依法令並未限制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機關。」者,相距固尚遠,微論此乃將來應否修法之問題,且該法條限制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乃因與律師執行其職務之性質有關,蓋律師得在同法第九條各款所規定之機關執行職務,惟其執行律師職務應於其所登錄之法院法庭及其他得執行職務之機關處所親自為之,不得假手於非律師代為執行,此乃基於律師應具備高度法律知識及素養並應用於其應執行職務之內涵上所使然。因此,縱如原告之主張律師得在全國各地區之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上級機關等執行職務,但在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難免衝突之情形下,事實上亦不可能完全實現,故該條第一項規定「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乃屬必要及適當,尚難認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情事。且此項規定亦可適當防制律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律師出借資格與非律師執行職務之情事發生。(二) 最近歷年律師資格考試錄取名額逐年增加,錄取者亦須經半年之職前訓練方能登錄執行職務 (見同法第七條第二項前段) 。故就於各地方法院執業之律師而言,其人數業已不虞匱乏,其素質亦相對提高,且每位律師皆可於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登錄,則在每位律師可執業之法院不只從前之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之情形下,人民應更有充分選擇律師之機會;又人民對律師信賴關係之建立,係奠基於律師本身之專業素養及其對所託法律事務之盡心盡力程度而定,設若律師得以廣接各地方法院案件,則在開庭之時間、地點衝突情形下,分身乏術,難免無法對所有案件投入同等之心力,嚴重影響其所執行業務之品質,何能建立原告所謂人民與律師間之信賴關係,又何能期待律師盡心盡力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況且該條項之規定並未限制人民自由選擇律師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人民選擇律師或無從選擇其所信賴之律師之權利,並侵害其訴訟權,甚至造成某些地方法院登錄人數寥寥可數,致遭聯合壟斷等情事,顯與實情不相符合,自無可採。 (三) 至原告主張律師與醫師、會計師、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均係通過國家考試始取得執業資格,則律師與醫師等專技人員得於全國各區域自由執業之權利應無分軒輊。然律師執業區域竟因該條款之規定而遭受國家嚴苛之限制,律師工作之基本權顯然已遭受嚴重之侵害一節,查律師應具備高度法律知識及素養,並應用於應執行職務之內涵上,其執行律師職務應於其所登錄之法院法庭及其他得執行職務之機關處所親自為之,不得假手於非律師代為執行,已如前述,此與醫師、會計師及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之執業性質不同,例如律師受當事人之委任為刑事案件之辯護人或民事案件之代理人至法院開庭,乃其主要業務,惟開庭期日及時間,係由各級法院各自訂定庭期及時間,並非律師所能決定,在此種情形下,若任令律師在不受限制之情況下接受各級法院之案件,則庭期及其時間衝突之情事,勢所難免,如此,不僅辜負當事人所託,更遲延司法程序之如期進行。而會計師、醫師及土地專業代理人等因皆可自由安排執行業務之期日及時間,且除醫師外,會計師、土地專業代理人除親自執行職務外,皆可僱用助理人輔助其執行職務。此與律師執行之職務性質,顯然不同。故立法機關有鑑於彼等工作性質之不同,而對於彼等之執業區域為不同之規範,乃理所當然,原告主張上開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有不平等之情形,實不符憲法第七條所揭諸之平等原則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侵害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揭示之律師工作權、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情事,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自無違憲可言。被告機關基於該條項之規定,否准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皆以該條項之規定並未違憲為由,遞予維持,駁回其一再訴願,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上開法律有否違憲等節,本院既認上開法律並無違憲,自無此必要;又原告提出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草擬之律師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用以佐證其建請修正律師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相關條文一節,乃屬其個人及上開團體之見解,自應由其向立法機關請願表達其請求修改該法律之意見,因非屬本院職掌,自屬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38 號 民事判決
乃因應當時社會結構所致。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男女平等權於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故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以當時社會情況言,尚難指為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嗣後雖因時代變遷造成該條規定與男女平等原則有違,故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以符合男女平等原則,但修正緣由乃係順從時勢潮流之故,尚不得以該法條有所修正,而謂當時因應該時期社會所制定之法律,當然亦與男女平等原則有悖。且修正後之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足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應無違反法律制定時之精神,尚難認為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2164 號
第三點處理,亦有違憲法第七條關於平等權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所謂其與船長等人所約定之合作分紅制,即漁獲所得總額先扣除百分之十二為原告投資報酬額,再扣除漁船上作業所發生油、網、鋼索等支出,其餘二分之一為原告所得,另二分之一由船長等人依比例分配。原告再以其所得淨額之八分之一津貼船長,並按月津貼輪機長機艙清潔費,屬目前漁業人與漁業從業人間僱傭型態所俗稱之「山東式」分紅之僱傭方式,業據被告陳明於答辯書,雖原告主張「山東式」之僱傭方式尚有固定薪資,但本件船長等人為漁業人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給付報酬則係事實,並不因形式上有無約定固定薪資而異,則原告與船長等人所訂立之漁船勞資合作契約,實質上仍屬僱傭契約,又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為漁業法第七條所規定,原告以其基隆市籍「滿載六十八號」漁船,申請取得被告七十九年七月六日所核發之中單拖 (79) 農字第○七二七號漁業執照,以經營漁業,自屬漁業人,系爭漁船船長等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規定,不法載運偷渡大陸人民來台,係屬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而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係漁業法第七十條授權所制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間,自有法之效力。原告僱傭林長福、林天山、陳守袓為其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之船長或大副或輪機長,而船長等人以系爭漁船不法載運偷渡大陸人民來台,違反禁止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亦難辭其咎,而林長福等人從事船長等職務,依法須經考試及格,領有執照及船員證,原告僱傭林長福等人之初,以書面約定船長等人「不得違法,如有任何違法事宜,船長及船員當全權負責」,亦只與陳守袓個人相約,縱其違反約定,私自載運偷渡大陸人民來台,亦難執以謂其對林長福等人為船長等職務之選任及嗣後對船長等人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其注意之義務,至系爭漁船船長等人違法載運偷渡大陸人民來台,與一船船員私藏貨物走私之個人行為,情節輕重顯然不同,應屬「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第一點之「人員偷渡」,被告因而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撤銷原告所領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既無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亦無違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權,是原告所訴各節,亦無可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2150 號
至人民依法律規定納稅,乃憲法規定之義務,不發生侵害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問題。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及參加人參加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817 號
第一百二十九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適用範圍第一百三十條塗銷登記之原因、第二十六條第十二款單獨申請登記、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關於物權之登記等規定,均與本案之實際情形不同,原告任意援引,縱經斟酌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裁判,是以本院原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再審原告亦未發見有何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其聲請再審狀中所引敘者,皆係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所謂證物,均經本院業予斟酌,而為原判決所不予採取者,此外再審原告並無合於其他再審之原因,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理由。
差別待遇
對特定群體為不同於一般的處置或對待。司法院釋字第722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的平等權應給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的要求,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的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的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行政程序法第6條也有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量能課稅
量能課稅的意思,是指國家應該要依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的負擔能力來課稅,也就是根據負擔能力的大小,來決定多少稅捐的原則。如果沒有稅捐負擔能力,就不應該課稅,此原則也是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具體化。衡量稅捐負擔能力大小的指標有很多,最主要的是所得和財產。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課稅為例,要以他的收入減掉相關成本、費用及損失後的餘額,才是他的所得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就是量能課稅原則的明文化。
不當勞動行為
「不當勞動行為」的原始核心意涵,是指雇主意圖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所採取的不公平行為。隨著集體勞資關係的發展,此一概念也包含勞方於集體勞資關係中的不當行為。「不當勞動行為」是雇主與勞工雙方不正當地侵害對方集體勞動基本權行為的總稱。詳言之,雇主與勞工之間的契約關係雖然是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為基礎而訂定。不過,雇主處於優勢談判地位,則是勞動關係的現實。為了避免缺乏談判實力的勞工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規定了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以保護個別勞工的權利。但是,勞動基準法只能緩和勞工在契約上不對等的地位,確保勞工可以獲得最低勞動條件。勞資雙方的最適勞動條件,則不可能以法律硬性規定,因為最適勞動條件終究仍受市場法則的支配,必須經由勞資雙方談判,才能得到最適的結論。而勞動基準法不能改變個別勞工缺乏談判力量之現實,只能藉由保障「集體勞動權」的方式,保障勞工組織工會,並在一定的行為規範下,與資方談判,藉以達成適切的集體勞動條件。不過,雇主對於勞工本來就掌握人事懲戒權、管理權、制定工作規則等大權,這些「勞動行為」可以拿來改善公司運作效率、維持工作場合公平,卻也可以拿來打壓工會幹部、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如果勞工因參與工會而受到雇主的不利益待遇,或者工會之活動受雇主支配介入,則勞工之集體勞動權仍然無法獲得保障。立法者為了杜絕上述「不當勞動行為」,就以「勞動三法」,也就是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的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集體協商權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集體爭議權。其中,工會法第35條禁止及雇主對勞工行使勞動三權時,支配介入之行為或不利益待遇等不當勞動行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禁止勞資雙方拒絕協商或不以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另為避免訴訟曠日廢時,遭到打壓的工會以及工會成員經常無力承擔冗長的時間成本,為了能快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章規定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程序,藉以儘速回復平穩的集體勞資關係。
納稅者權利保護
憲法保護人民各種權利,如保障生存權、平等權及財產權,要求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1項明文規定,這部法律是為了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的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
正義原則
正義原則包括自由與平等兩項次原則,係指每個人都能享有平等的自由權,以及在此環境中參與者都能得到公平的選擇機會。
CEDAW
CEDAW為「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的英文縮寫,該公約為聯合國大會於1979年通過,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規範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婦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該公約可稱為「婦女人權法典」,全世界已有189個國家簽署加入。 我國於2007年經立法院通過「臺灣加入聯合國CEDAW公約案」後,雖無法完成存放聯合國秘書長的程序,仍於2009年提出初次國家報告,並於2011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使CEDAW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其後復依該施行法規定,每4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聯合國或公約締約國相關專家學者審閱報告,計已於2014、2018年及2022年舉行CEDAW第2、3、4次國家報告國外專家審查暨發表會議。
裁量濫用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違反法律授予裁量的目的、漏未審酌應加考量的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的動機、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或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等。 例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行政機關只基於充實國庫的財政目的,就直接裁處法律所規定罰鍰額度中的最高額,這樣的處分就有裁量濫用的情形。
照價收買
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142條明定的基本國策,目的是促使地盡其利,以達地利共享。而依國父孫中山先生的平均地權理論,其具體實行辦法包括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等四大綱領,其中照價收買是指國家依私人所報的地價,強制收買其土地,以消滅私人所有權的行為。其政策目的包括調整地權分配、防止占地不用、制裁低報地價與嚇阻囤地投機(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期使私人能確實申報土地地價及移轉現值,以利實施照價徵稅及漲價歸公。
略誘罪
略誘罪保護之法益是「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所謂的「略誘」原則上是指違反被誘人的意思而加以誘拐(如: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方式),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被誘人如係未滿16歲之兒童或少年,法律上認為此等年紀的兒少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行為人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準略誘罪。刑法第241條規定:「 I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I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IV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罪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略誘罪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舉例而言,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雖都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16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圖使該子女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將子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的情形,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實務上亦認為觸犯了準略誘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3993號判決參照)。
特別損失
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補償,......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同理,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可以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但若是因可歸責於他的事由所發生的,就不可以請求。且其損失應以金錢補償,並只能補償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另要特別說明的是,行政法上的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不同,前者是以合法行為為前提;後者則是對違法行為所生的賠償,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