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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第 三 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第 一 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第 47 條
  1. 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2. 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3.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48 條

前條之法規範牴觸憲法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第 49 條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第 50 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或聲請人姓名、住所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 51 條

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第 52 條
  1.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2.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
第 53 條
  1.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2. 判決前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3.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第 54 條
  1.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2.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二 節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第 55 條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第 56 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 57 條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第 58 條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第 三 節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第 59 條
  1.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2.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60 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 61 條
  1. 本節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2.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不能達成一致決之不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
  3. 前項一致決裁定作成後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第 62 條
  1. 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2.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第 63 條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或溯及失效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 64 條
  1.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2.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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